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上易-470-202410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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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伯庭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潘伯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 ,如果有和解成立,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審酌:㈠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㈡對於本案紛爭,應循和平、適當方式解決,卻訴諸暴力,使告訴人遭攻擊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及下唇挫傷血腫、右上肢挫傷、創傷性左額葉硬膜下血腫及小腦天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後枕頭皮血腫、上顎左右兩側門牙疑似因意外碰撞受傷根尖部斷裂、上顎左側側門牙疑似因意外碰撞根尖牙周組織受損等傷害,旋即送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4天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4天在普通病房照護,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輕微;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稱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過高,只願意賠償醫藥費等語;㈤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有1個8歲小孩及妻子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難謂為違法。被告上訴雖曾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移送調解後,被告卻反言取消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復稱因另案入監服刑,所以沒辦法調解,也沒那麼多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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