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易-474-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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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樂禮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本案被告否認犯行,然依據被告在法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 答辯﹙二﹚狀被證22:「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至同年9月的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留言,確係被告所為,此經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附表編號25號之留言,原係被告在「管理委員會」內留言,嗣後收回,惟被告收回留言前,經證人塗麗雲將留言內容存取,再轉傳給告訴人看,且111年7月21日「管理委員會」群組確實有被告收回留言的紀錄,業經證人塗麗雲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管理委員會」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證。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5的留言內容提到「17樓、6樓同夥」、「敗類」、「請6樓直接請辭」、「可惡」,與附表編號4「盧委員!…應該請辭」、編號9「可惡」、編號10「可惡」、編號14「你的首腦…請17樓出面」、編號23「敗類」、編號28「6樓與17樓」等用字遣詞一致,足證確實是被告所留言,且證人塗麗雲也說明,留言內容係從「管理委員會」群組取得,才傳給告訴人,雖證人塗麗雲一度以為是被告之妻所留言,但該群組是被告以自己名義留言,經證人塗麗雲再確認,足證起訴書附表含編號25均係被告留言。  ㈡再查,觀諸被告起訴書附表留言內容,「抹黑」係指歪曲事 實之意。「笨」係指愚蠢。「老鼠屎」係從「一粒老鼠屎,壞了一鍋粥」的俗語而來,指的是區區一個人壞了事,使全 體淪陷或覆滅,也就是「害群之馬」之意思。「盧委員!應 該請辭」係指責告訴人不配擔任社區委員。「你的孫子輩在 鄙視你」係指責告訴人是令家屬藐視、看不起的人。「白 目」係指形容搞不清楚狀況、不識相、亂說話的人。「敗 類」係指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以妳為恥」係指責 告訴人無恥、令人感到羞恥.。「腦殘」係指愚笨或智力低 下、大腦有所殘缺。「白痴」係指智力低下,神情痴呆。 「公關委員是管委會之恥」係指責告訴人無恥、令人感到羞恥,不配擔任社區委員。「歷屆委員只有妳是最差的委員」係指責告訴人表現糟糕,不配擔任社區委員;以上言論均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人性尊嚴。起訴書附表編號16、28、31、35提到有人在挖社區的錢,請其他人來一起來問6樓,而群組中唯一住6樓的是告訴人,又被告提及有人想挖空社區的錢,6樓與17樓就是這種想法,無良的管委會委員勾結管理公司盜取社區住戶錢財,油漆只要5至6萬,請款10萬等內容,均是在無任何確實證據的情況下,以不實言論,指責告訴人涉及以不法方式淘空社區財產,而意指告訴人涉及財產犯罪,使人格、形象、社會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誹謗告訴人名譽。  ㈢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的留言,是在10人為群體的管委會群 組 ,為特定多數人,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在管委會群組,向特定多數人為侮辱或誹謗告訴人名譽,符合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公然或 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  ㈣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擔任公關委員時,花藝費用支出較多 、告訴人曾經答應要出席會議,嗣後未出席,是否為惡意缺席、告訴人曾寫起訴書附件文件,被告認為該文件內容偏頗、第十三屆管委員財務不清楚等等事項,來為被告辯解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留言的背景原因。然依照告訴人與被告在管委員群組內的對話,被告顯然有同意告訴人以每月4千元之金額來買花,又告訴人未出席會議之部分,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說明曾其未出席會議之原因,並非惡意缺席;又告訴人所寫起訴書附件文件,係對社區物業遭撤換、調閱錄影資料等事項,表達個人意見;且告訴人並非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情形,與告訴人並無關係等,業經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證述詳細。至於證人林清秀、王佩茹固到庭述證社區紛爭事項,然證言內容包含渠等個人對社區事項之偏見,故渠等證詞均不足以建構被告辱罵、詆譭告訴人名譽之正當性。況從被告在管委會群組的留言內容顯示,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留言時,幾乎是漫罵式,任意指摘、攻擊告訴人,閱讀被告留言之人,感受到的是被告一再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之訊息,難以收到被告有任何想要理性溝通之意思,且被告之表達模式,亦經證人張文韜在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倘若被告針對上述社區議題有意見,應該要理性與告訴人溝通,或提出其個人具體意見,且社區也有開會討論公共事務,被告竟不循正當管道,以理性的方式表達意見,而以「敗類」、「腦殘」、「白痴」等等起訴書附表所述之尖銳言論辱罵告訴人,且以未經查證之挖空社區財物不實之事項來誹謗告訴人,高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嫌,事證明確。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提出107年的收據、108年社區修繕事件,109 年會議,以及110年2月、3月間告訴人寫信給社區住戶如起訴書附件的內容,以上事件均距離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111年6月至9月,至少逾一年以上之久,而被告竟然以這些事情,來做為其正當化本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理由,均屬被告之卸責之詞。另外,依據本案辯護人提出的被證22之留言內容來看,被告確實在告訴人,僅是單純在群組做社區上的溝通,只是單純做一個簡單的留言,被告就以謾罵式、珠連炮式的一直惡意攻擊告訴人,例如111年7月23日於16時41分許,在告訴人在群組內留言「謝謝主委,辛苦了!」之後,在同日16時50分以下,由被告開始留言,不斷的攻擊告訴人,指告訴人盧委員,要她出來說明,並且有講到「腦殘」、「白目」等言論,整個留言一直延續到111年7月24日0時03分,從該群組內容來看,可以知道告訴人僅是做一個簡單的留言,被告就用一種很尖銳、惡意的詆毀攻擊告訴人,包含111年7月27日21時11分許,告訴人只是放了達賴喇嘛的影片,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留言「現在正在播出,強力推薦」,被告即說這麼推崇佛法,私下卻狗屁倒灶,未免太誇張,倒盡胃口,被告突然惡意的攻擊告訴人。另外在111年8月17日22時25分許也一樣,告訴人留言說感謝主委,物業人員異動攸關安全,被告就突然於同日22時31分時,講說「妳有在關心嗎,幫抹黑集團撈錢比較重要」。綜合整個資料來看,被告確實惡意攻擊告訴人,且沒有任何正常理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毀謗罪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二、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揭示:「就表意脈絡 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三、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至37所載時間,於「 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傳送各該編號所示之文字訊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言論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傳送,而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留言是監委塗麗雲傳送給我的,是塗麗雲告知上揭留言係被告於管委會群組中所寫,我並未親自看見該等留言,是被告收回該等留言後,塗麗雲才傳送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又證人塗麗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揭被告留言是我先轉傳給社區17B的住戶(即劉青芬),隔天告訴人要看的時候,這些文字訊息已經被收回,我就再把轉傳給17B住戶的文字訊息轉傳給給告訴人,並未更改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112至117頁),固然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相符。惟查,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證人塗麗雲於111年7月22日轉傳上開文字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275頁),可見證人塗麗雲向告訴人稱「以上全部都是錢小小說的」,告訴人則回覆「應該要用截圖的才會有證據,不然她是不會承認的。」,參以證人塗麗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錢小小是指何人?(證人答)就是被告之老婆(即王佩茹)。」、「(辯護人問)妳有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上面都是『錢小小』,也就是丙○○醫師的配偶所言?(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為何你不用截圖的方式更快?(證人答)我不曉得截圖跟轉傳有何不同。」、「(法官問)開會的人是王佩茹,你自己判斷是王佩茹發言,然後你轉傳,是否如此?(證人答)是。」(原審卷二第116至117、127頁)等語,顯見證人塗麗雲於111年7月22日轉傳上述文字訊息時,其判斷該等文字訊息係被告之配偶王佩茹之發言,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該等文字訊息是由被告傳送乙情是否屬實,即有所疑義。另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以觀,證人塗麗雲雖有傳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並表示該等文字均為「錢小小」所言,惟均非以截圖之方式呈現而未見被告之姓名、LINE帳號之個人照片或暱稱,有關該等文字是否確由被告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所傳送乙節,顯有疑義,無法排除係他人傳送、於其他群組傳送、業經增刪修改等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告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發言,先予認定。 四、次查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至37所示言論之事實 陳述部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非故意、重大過失或輕率捏造虛偽事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㈠關於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12、16至20、22、26至29 、31至37所示言論中,指涉告訴人為元亨利貞社區中某抹黑集團之成員、與該抹黑集團挖空該社區住戶所給付之管理費、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威脅社區經理、惡意缺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事實陳述部分,固然未必均為真實,惟被告業已提出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3月間在該社區投遞之信函(提及誠品物業有於一樓大廳偷錄第十五屆主任委員張文韜等住戶談話及處理6B電費訴訟不當等缺失、張文韜因誠品物業之誠信瑕疵與能力不足選擇退出、7B住戶辱罵張文韜主任委員、東京都物業因與主任委員對於告訴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不同意見而遭撤換、第十二屆及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有揭露誠品物業之缺失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67、471頁、原審卷二第93至108頁)、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報告第十三屆委員會發包合約及社區財報相關疑義、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短期間內從沿用上屆「誠品物業」改為「東京都物業」又改為「鴻海物業」再改為「伯克錸物業」之原因)、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請東京都物業改善缺失之函文、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之公告、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記錄(記載當日告訴人代理安全委員劉青芬與會並提案調查誠品物業員工有無在社區竊聽)、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決議與誠品物業續約)、關於6B住戶公共電費訴訟案說明、告訴人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提案是否繼續擺設花藝、質疑前屆(即被告之配偶王佩茹擔任主任委員之第十六屆)委員會所購買之花藝經常於擺設後3至4天即枯萎、提供數家花藝公司之報價金額均高於前屆之金額、表示可參加111年7月21日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之對話截圖、塗麗雲於同一LINE群組質疑前屆委員會所委託之花藝公司經常擺設假花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於同一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17B住戶劉青芬所填寫之住戶意見反映單(質疑社區花藝費用應列科目及金額)、元亨利貞社區花藝擺設照片紀錄、管理委員會簽呈及會簽單(7位委員均同意自111年5月1日起社區花藝佈置費從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調漲至每月4000元)、107年至108年間未附廠商發票或收據明細之社區款項支出資料、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之歷次會議出席簽到表、111年7月21日會議出席委託書及手寫會議紀錄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7至177、257至555頁、原審卷二第159至169、393至473頁),則被告是否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顯有疑義。  ㈡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部 分:  ⒈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3月間在該社區投遞信函各 1份,指稱:誠品物業有於一樓大廳偷錄第十五屆主任委員張文韜等住戶談話及處理6B電費訴訟不當等缺失;張文韜因誠品物業之誠信瑕疵與能力不足選擇退出;7B住戶辱罵張文韜主任委員;東京都物業因與主任委員(當時為被告之配偶王佩茹)對於告訴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不同意見而遭撤換;誠品物業在處理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訴訟、店A訴訟、地下室清運、交接過程中謊話連篇;第十二屆及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有揭露誠品物業之缺失等內容,此有上開信函在卷可參,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67、471頁、原審卷二第93至108頁)。  ⒉另關於元亨利貞社區歷來對於物業公司遴選及撤換問題,證 人即該社區第十四屆主任委員林清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東京都』以我們住戶的觀點來看,它從駐場開始都沒有固定的保全,該派來的駐區經理也都沒有派任,讓住戶覺得有一點恐慌,因為會造成社區的安全及管理問題,每天進出的保全與我們住戶均互不認識,大家住戶都會跟管理委員會反應,造成管委會的壓力,管委會也行文公告,告知我們管委會有行文到『東京都』請他們改善,過了2、3 個月『東京都』一直都沒有改善這個問題,管委會才行文到『東京都』要跟他們解除到我們社區駐點的問題,這些管委會都有公告給我們住戶知道。」、「因為管委會一定要跟物業公司配合,我們社區花那麼多錢請他們來維護我們社區安全、環境及行政處理,大家住戶反應那麼久保全也沒有穩定下來,社區經理也無法穩定派駐,根據我們的經驗,管委會一定會擔心,有可能會造成社區管理的損失及住戶的損失,造成住戶安全性及維護的問題,管理會可能基於這些問題,才會趕快把『東京都』換掉。」、「(辯護人問)第二段(指告訴人所寄送之信函),『針對5C在12屆推薦誠品物業,並在13屆與誠品議價,導致13屆新上任委員不知情之下誤簽誠品,14屆5C從後補進委員會,硬是把未參與遴選的誠品簽下,空口無憑只能藉由管委會會議紀錄來證明』,你身為14屆主委,認為這段話是否實在?(證人林清秀答)這個我不認同。因為要簽物業公司一定要經過很多程序審核,請他們來報告,要經過委員會的挑選,這些關係到他們服務的程度、服務的項目,以及每個月向我們社區大樓收取的費用,所以我們不可能隨便找一家,一定是經過審核,請物業公司來我們大樓現場做說明,以及請物業公司開立報價單,委員會才會逐一審核,看哪一家符合我們大樓的需求,不可能隨便哪一家就有辦法到我們大樓管理進駐。」、「(辯護人問)所以你擔任14屆主委時、誠品是經過參與遴選而簽立契約,是否如此?(證人林清秀答)一定有,當時13屆有建議我們4 到5 家的物業公司,誠品是從12屆、13屆延續下來,13屆有建議、提供的物業公司,每一家我們都有請到我們社區大樓來做簡報及報價,報價完,因為每一家物業公司都比我們現任的誠品貴了2 至3 萬多元,這樣會造成我們社區每年花費更多出30多萬元,我們基於節省大樓經費,沒辦法使用那幾家物業公司,我們還是請誠品,委員會還是有調查住戶對誠品的感觀,大家都覺得不錯,以我本身是住在那邊的住戶來講,我們委員會也覺得誠品很好,也沒有重大事情發生,服務品質也很好,客人來到我們社區也會倒開水給客人喝。後來委員會經過很多評審,認為這是對我們社區最有利的,我們就繼續委託誠品服務,我們也是用觀察的方式,比如先跟誠品簽3 個月的約先觀察,經過幾個月的觀察,表現比以前還要更好,我們再繼續跟誠品簽約,所以不可能有隨便就塞進來的情形發生。」、「(辯護人問)(請提示本院卷一第129頁 )這是14屆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是108年7月6 日你擔任主任委員,你們是經過委員會決議、討論,決議由『誠品公司』續約,是否如此?(證人林清秀答)對,沒有錯。」、「(辯護人問)就你曾經擔任過社區主委,以及住戶的身份,「誠品物業」的服務品質如何?(證人林清秀答)服務很好,我們管委員交代的事務都會以很決的速度、時間完成,且住戶客人來到社區,誠品都會引導到接待區稍待休息並提供茶水,從12屆到14屆,誠品對我們社區的電機、消防、保全,以及對社區住戶的辨識度,都表現得非常好,處理的都很好,那時候我們都很放心跟它配合。」等語(原審卷三第15至33頁),上開證述內容並有元亨利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7日元亨字第1091007號函、元亨利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29日更換物業管理公司公告、元亨利貞第十四屆7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9至93、129頁),可知誠品物業、東京都物業之遴選、撤換等過程均經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照相關規定程序執行及公告,則告訴人於上開信函指稱東京都物業係因不配合當時主任委員拒絕住戶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而遭撤換、誠品物業有眾多缺失卻未經社區管委會遴選而簽約等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⒊又有關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拒絕告訴人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部分,依元亨利貞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記載略以:盧小姐(即告訴人)以"於一樓大廳遺失一份重要文件"為由聲請調閱8/17至8/20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申請畫面長達4天,且可能涉及其他住戶隱私,經委員會協調安排後,由社區經理協同觀看特定時段之錄影畫面,經了解特定時段之畫面並無盧小姐之身影,亦無所指稱之重要文件,盧小姐當下並無其他要求便離去;本日於臨時動議議程中提出,其當初申請監視錄影畫面之意圖,實為要調查前誠品物業員工涉嫌侵犯個人隱私並似構成竊聽之罪嫌,並無遺失所稱之重要文件,盧小姐於會議中亦宣稱握有相關人證物證,希望提交委員會,交由委員會調查並處理等語。另上開會議針對告訴人上述請求決議略以:委員會並無司法管轄或調查權,且告訴人並非此事件中之任一當事人,亦無相關委託授權文件;又社區1樓交誼大廳任何人都可經過,若有隱私需求建議應另闢他室;委員會承諾如事件之當事人於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經覆蓋前,提出保存畫面之要求,管理中心必馬上配合,請告訴人儘速轉知當事人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難認告訴人於前揭信函所稱元亨利貞社區管委會拒絕住戶調閱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節屬實,且告訴人亦已參與上開會議而知悉管理委員會上開決議內容,則其嗣後於110年2月至3月間撰寫投遞上開信函時,卻仍指稱「管委會說住戶調閱公有資料造成物業困擾」、「管委會指使物業違法,不給住戶調閱公有資料」、「東京都楊高專打電話詢問主委,主委不答應,楊高專霸氣回她『這是住戶的權益,我們不能拒絕』(合理推測這也是東京都被粗暴撤換掉主因,一個守法的物業被犧牲是社區的損失」、「當時調閱錄影資料是為了求證7B住戶辱罵新上任張文韜主委及誠品物業在一樓大廳放錄音筆偷錄住戶談話」、「管委會不求證也不說明」等語,均核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  ⒋再關於告訴人指稱誠品物業有「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訴訟、 店A訴訟、地下室清運」等問題,證人林清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覺得不是事實。從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訟訴、店A 訴訟、地下室清運,這些我們14屆都有經歷過,像寶璽補償金,它蓋大樓蓋了4 年,從頭到尾也沒有給協議書、切結書說要賠償多少錢,也是經過管委會以及誠品的配合,最後才會很順利,才有一點補償金,剛開始它也不太願意,開價也僅有2、3萬元、5、6萬元,後來我們爭取到10萬元,這也是對社區的一點補償,我覺得在法律上也沒有這一條,因為它也沒有造成社區地基龜裂。至於6B,長久以來欠社區公共電費,已經累積到9 萬多元,以前都有請物業公司催討,也沒有著落,大部份也不理,或是掛電話,後來沒有辦法才會一直累積,13屆時他們有處理,到了14屆沒辦法才會走法律訴訟程序,請他(6B)出面來跟我們談,最後有圓滿結束。店面訴訟是因為4 樓公共區域漏水的問題,使承租戶裝潢受到嚴重的損失,才會產生這些問題,後來經過大家的努力都有圓滿結束。至於地下室清運,因為我們的儲藏室空間,裡面有堆積一些以前建設公司遺留下來都沒有使用到的東西,比如馬桶、地磚,或一些我們大樓沒有用到的椅子、沙發,經過嚴重漏水,當時地下室漏水最嚴重,裡面都積水很嚴重,導致這些東西壞掉變成廢棄物,這些也經過我們委員會好幾次的討論,要如何清運出去,請外面清運公司、清潔公司報價、比價,也是經過委員會決議後才把它處理掉,也不是花了很多錢,且誠品的經理從頭到尾也是很幫忙完成這些事情,因此不可能像在信箱裡面黑函的內容所述,我覺得不可能,這不是事實,我不認同。」等語,可徵物業公司之評價雖因個人主觀判斷有所不同,惟告訴人所指稱誠品物業之各種問題是否屬實,均非無再行商榷之餘地。綜上,被告本於上揭各項具體事證,認為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3月間所撰寫投遞於該社區之上揭信函,其所指摘之前揭內容係屬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有關被告指摘告訴人係屬抹黑集團、該集團挖空元亨利貞社 區管理費、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威脅社區經理、惡意缺席管理等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所以為何開始有所謂的抹黑集團 ,基本上2 個以上叫做集團。乙○○在黑函內容當中,基本上她一個人沒有能力完成這兩件黑函的發送,我相信在背後有一些人在一起研擬如何針對這件事情,事實上之前兩件黑函事件,幾乎都己證明是沒有事證,且是錯誤的。」等語,而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7、9、12至14、16至24、27至30、32至34、36至37所載言論中,被告多次使用「抹黑集團」或稱「妳們」、「首腦」、「其中一位」、「相挺」、「一群」、「為虎作倀」、「幫忙當打手」、「當17B的嘍囉」等詞彙,均有團體、群體、多人等至少二人以上之涵義,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上揭言論所指涉之對象並非僅針對告訴人或特定一人,而係針對群體行為之發言。  ⒉另依證人塗麗雲前揭證述其先後轉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 示之文字訊息予劉青芬、告訴人乙節(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可知告訴人及塗麗雲與劉青芬等人之間私下確實有所聯繫;另參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75頁),證人塗麗雲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後隨即表示「以上全部都是錢小小說的」,告訴人隨即回應「應該要用截圖的才有證據,不然她是不會承認的。」,顯見告訴人對於塗麗雲稱呼「錢小小」之對象所指為何,不待塗麗雲解釋即已有明確認知,足認其等二人對於被告之配偶已有特定之代稱,參以上開文字訊息均與元亨利貞社區事務有關,且其等所稱之「錢小小」即被告之配偶王佩茹當時亦為該社區前屆(第十五屆)之主任委員,益徵告訴人與塗麗雲平時對於上開社區事務應有諸多討論及聯繫。其次,由卷附「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於111年6月24日起之對話紀錄可知,塗麗雲先稱:「可找其他的花藝公司來評估,覺得這家花藝公司擺飾常用假花,看起來怪怪的。」告訴人隨即提案詢問是否繼續擺設花藝抑或暫停,並將其他群組某人表示「每次花錢都是買枯萎的花」以及其張貼花朵照片而稱「大家都有感受,大廳的花真的很不開心!常常垂頭喪氣」等對話內容截圖,傳送至「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該社區花藝擺設照片,均無明顯枯萎或使用假花等情,則被告據此主觀上推測告訴人與塗麗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合作,共同指摘前屆即其配偶王佩茹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經常購買枯萎或假花之花藝擺設,尚非全然無稽。復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群組表示大家感覺社區所購買的都是枯萎的花,是某住戶在群組針對花藝的建議,這個群組有8位,另一群組有6位,我現在不知道是何住戶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元亨利貞社區住戶意見反映單」,該社區17B住戶劉青芬表示「元亨利貞從第一屆至第14屆社區花藝都是2-3個月更換0000-0000元,請問何時有通過變成社區固定支出項目?今年由3000變成4000,請問有會議記錄公告?」等語(他卷第369頁),乃質疑該社區花藝擺設經費金額提高是否經正當程序;惟依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元亨利貞社區107年8月25日支出傳票記載:大廳盆花(鮮花*4週,一週更換一次),金額4000元等內容(原審卷一第527至529頁),尚難遽認該社區花藝擺設經費有所提高,則被告依憑上開資料,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與劉青芬、塗麗雲串聯,由劉青芬提出上開住戶意見反映單,再由告訴人、塗麗雲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群組為上述有關社區花藝擺設之發言,其內容失真且屬於對其配偶王佩茹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管理委員會之攻擊,亦非毫無根據。  ⒊又依證人張文韜於偵訊時證稱:「...找我去另一棟談的是乙 ○○、劉青芬他們,因為劉青芬常在那邊講怎樣不合理、應該怎麼樣」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劉小姐一起去他們另一棟七期的大樓,他們也好多人,十幾位跟我解釋原委...」、「(辯護人問)筆錄記載「每周三管委會都會聚會,聚會也是歡迎住戶參加旁聽,某次住戶都到,其中有一位約我去另一棟大樓住戶」(提示他字卷第446 頁),約另一棟大樓住戶是否指乙○○跟劉青芬?(證人答)剛我有提過就是幾個人,那一場會議就是第一次接觸我的住戶,因為我跟住戶完全不熟」、「(辯護人問)禮拜三那天有那些住戶參加?(證人答)老實說我也不太記得,彩昭那時候在,反正10幾個裡面出現的印象中還有4 、5 個。」等語,可見告訴人及劉青芬二人私底下多有聚會活動,且除了告訴人及劉青芬外,尚有其他住戶參與聚會。另參酌元亨利貞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17頁)記載「因安全委員劉青芬無法準時與會,先暫時委託住戶乙○○小姐(6D)代理其職務...」及起訴書附件之「6D回覆管委會公告」記載「...因此第12屆13屆委員才聯手出面揭露誠品的缺失...」,其中告訴人即為元亨利貞社區第12屆委員、劉青芬則為第13屆委員(參原審卷一第65頁)等情,足認告訴人與劉青芬等人多有聯繫互動,復經常一同對社區事務討論及參與等情,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主張內容認為此等事件均係團體所為,非一人為之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⒋再依照「元亨利貞社區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 「特別報告事項報告2.」,確有記載:「...另翻閱社區留存財報後發現:1.財報中未附施工合約且付款方式與合約記載不同;2.請款單據金額不足、日期不對,差額以手寫單據充抵;3.施工款項全部以領現金付款;4.未依最有利標發包工程(相同施工手法及相同保固年限卻選用工程款高45%金額之廠商施作)....」等內容(原審卷一第75至87頁);又查元亨利貞社區關於「日月休閒區修繕工程」、「世旭企業-車道上方鋁薄板工程」、「宇喬窗簾6/25驗收完成應付一半尾款(付上6/3已支付的頭款證明)」、「和隆企業社-頂樓16組門把更換(支付訂金$20,000,剩餘尾款$20,000驗收後支付)」等相關支出傳票及存摺內頁資料(原審卷一第473至503頁),可見該等工程確實有缺少單據或單據延後補上等情事;另查元亨利貞社區關於「聖誕晚會」之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及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505至513頁),亦有疑似金額不符或溢領及未附相關收據或發票之情形,足認元亨利貞社區上開期間之管理委員會(即第十三屆)對於相關工程發包或款項核銷之處理是否合法妥適,確有疑義。而查,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於上開管委會之群組內先傳送議案單之照片,其中議案三為「17B住戶(即劉青芬)意見單內容:借閱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並隨即留言「經理早!針對13屆主委、監委、設備查閱資料的結果,應該要一起列入紀錄公告!」(他卷第219頁、原審卷一第319頁)等語,針對告訴人上開言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13屆出問題,你請13屆的人針對13屆查閱,查的資料再列入17屆的管委會資料,在17屆去查13屆的東西把它列出來,我覺得這不太對。就如小偷偷東西,叫小偷去查偷的東西,然後小偷說我沒有偷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318頁),則被告基於上開事證,認為元亨利貞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所審核經手之社區管理費支出有浮濫情形,理應詳加調查,進而推測告訴人於上開群組之言論以及前揭信函內容,均有包庇元亨利貞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及掏空社區住戶管理費之虞,即非全然無稽。  ⒌末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為應該是社區17B住戶劉 青芬向區公所檢舉社區4樓公設使用情形,因為劉青芬已經在區權會及管委會提出過好多次,但管委會沒有正面回應這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核與被告推測上開檢舉人為劉青芬等語(原審卷三第313至316頁)相符,而111年7月21日管委會之會議中確有討論如何函覆區公所相關事宜,此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39至351頁),告訴人未出席該日會議,亦有元亨利貞社區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21日例會會議出席簽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7頁)。又查,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於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社區管委會群組表示會出席同年月20日管委會會議,我於111年7月20日先寫好委請塗麗雲代理我出席翌日管委會會議之委託書交給我的配偶,我配偶於111年7月21日交給塗麗雲等語(原審卷二第89至93頁),惟由上開管委會群組之對話內容以觀,乃塗麗雲於群組中詢問並統計上開會議可出席之人員,告訴人則僅於「公關委員」旁回覆「+1」之字樣,而未提及其本人無法出席上開會議或已委請何人代理出席等節,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另上開會議之秘書手寫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51至555頁)所載「秘書於會議開始後電話通知盧委員例會未到並詢問是否出席,對方表示無法出席,原本已委託配偶黃先生但因家中有裝修工程改委託監委。」等字樣,亦與告訴人證述業已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塗麗雲代理出席之內容矛盾。此外,被告尚於前開會議翌日即111年7月22日反覆詢問上開檢舉案相關事宜,經被告加以質疑後,復要求社區物業公司經理對於其一個月前之請假背書,惟社區經理並未回覆(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51頁),被告依據上開事證認為告訴人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惡意缺席、威脅社區經理,尚非全無所本。  ㈣綜觀本案「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之對話紀 錄,其中被告固有前揭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惟告訴人已先於前述時間在元亨利貞社區投遞前開信函2份,其中多項內容之真實性有所疑義;再細繹該群組中告訴人及被告發言之全部內容,亦非均由被告主動先為該等事實陳述,其中多有告訴人先為相關言論後,被告始為相關指摘之情況,考量被告上述言論均僅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所傳送,其散布力及影響力有限,且僅抽象泛稱告訴人有上述行為,其指涉之內容尚非直接具體(例如直接指摘告訴人侵占或詐欺社區內某一筆數額之款項),而告訴人本身當時亦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參以其尚有撰寫投遞前揭信函之經驗,足認其非全無自清能力;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所談論之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是否合法妥當、社區所委託物業公司之誠信與能力、社區公共區域之花藝擺設相關事宜、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有關財務之運用及核銷等事項,均涉及社區財務及公共空間之議題,難認該等言論對於公益論辯毫無助益,從而對於被告陳述上開事實內容之查證義務尚不宜過於嚴苛要求,而被告業已提出上揭事證並加以說明其推論之過程及依據,足證被告為前述言論前,已有相當之調查,難認係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或者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為不實陳述。 五、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為前揭言論時,告訴人係上開社區之公關 委員,相較於該社區一般住戶而言,其就他人對於自己有關該社區事務言行之評論,衡情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而本案乃告訴人已先於前揭時間投遞指涉多項真實性有所疑義之內容之信函,並於上開群組中先為社區事務之評論或指摘後,被告始為前揭事實陳述並予以評論,尚難認係無端謾罵或不具實質內容之批評,且被告所為該等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均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又該等發言之場合均僅於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群組,可見聞之人均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或物業公司之經理,其等於該社區事務之討論或進行中,理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行、執行該社區事務之能力等節有所認識,被告所為上開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一旦發表而為該群組之成員所見聞,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另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非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上開衝突事件之情狀、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年逾不惑且具有豐富社會閱歷、其等二人皆為上開社區之管理委員,參以被告於上開群組內歷次發言可見其與他人談話之語言習慣原本即較為尖銳,以及告訴人對於有關其執行社區事務之負面言論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探究被告前揭負面用語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惟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被告上開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仍有益於上開社區公共事務之思辯,不能證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縱使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留餘地、尖酸刻薄、粗鄙不堪,令人感到不悅,然而此終究僅與被告個人修養層次有關,難認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明顯重大,亦未貶損告訴人最低限度之平等主體地位,尚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無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處罰之必要。 六、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本案係因社區公共事務 事項所引發之相關爭議,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對於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罪責,必須採取最為嚴格之構成要件檢視,此從本案被告亦曾以自訴人身分對本案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該案所自訴事項同係因社區公共事務所引發,亦據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判決該案被告乙○○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據(本院卷三第477至498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充分理解審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對於原審法院業於判決書詳細說明理由之事項,徒憑告訴人之請求上訴,重複爭執,經核均無可取,要屬無據。至於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另依告訴人所建議而聲請傳訊證人即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成員陳昱真、劉清芬、掌易、塗麗雲等人,欲證明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事項,本院經核與本案妨害名譽事項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能另外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就原審業已逐一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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