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上易-478-20241023-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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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東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東嶺(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77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已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20日上訴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12年6月5日(該日為星期一)屆滿,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2年5月3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說明:「…不服原審彰化地方院第一審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提出上訴聲明。」、理由:「當庭陳述」(見本院卷第9、15頁),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並未命被告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已囑託彰化監獄長官於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則被告補正期間,依上開規定,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7日,若經監所長官而提出補正書狀,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應於113年10月8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若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補正書狀,因彰化監獄不在本院所在地者,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應於113年10月14日屆滿(因期間末日13日為星期日),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到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被告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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