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上易-479-202410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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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7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秀如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傅進添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傅進添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前車體,致板金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傅進添。 二、案經傅進添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沒有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㈡次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查本案車輛毀損之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25至27頁),均係以相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且係由案發當日到場之員警所拍攝,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9頁),並經證人即警員徐俊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而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本案車輛之右前車 體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踢本案車輛右前車體黑色板金即右側霧燈的旁邊,不是告訴人說的黃色板金部分,我踢的時候沒有看到凹陷,後來我去拍他車子的照片也沒有看到凹陷,怎麼會是我造成的,而且本案車輛根本沒有損壞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傅進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53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被訴之毁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 件案發經過,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相鄰而居,當日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不滿告訴人拒絕移車,一氣之下便以腳踢本案車輛,此為雙方供述一致之事實,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本案被告毀損過程,乃告訴人當場目擊,並報警處理,應無錯認毀損部位之可能。且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確實有凹陷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53至55頁),並且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站估價單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見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確實係有遭受強烈外力撞擊始能造成板金凹陷之結果。觀之本案車輛毀損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車輛之毀損情形,係於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有凹陷,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以腳踢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位置互核一致,堪認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板金凹陷,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所致。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徐俊祥作證,然證人徐俊祥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報案後,我到現場看車子是有凹洞的,車子確實是有被毀損過的痕跡,我當場有拍計程車車頭凹陷的部分,有拿車損照片給被告看,問被告這個毁損的凹陷是不是被告踢的等語甚明,並當庭於上述現場照片上圈選本案車輛凹陷處(見偵卷第25頁)。益見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並拍照存證,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確實有遭毀損之情。被告雖稱本案車輛根本沒有損壞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39至41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被告自承所提照片是後來自己去拍的,並非案發當日所拍攝,且所拍攝車輛板金處均非案發當日本案車輛板金遭毀損之處,尚難憑此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毁損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營業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案被告以腳踢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體,致使本案車輛右前車體板金凹陷失去美觀之效用,已足以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停車糾紛,反毀損他人之物品,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子零件工廠之作業員、現由成年子女撫養(見原審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以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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