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上易-480-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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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6、336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承(下 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瑜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 有在吸毒,可能說的也沒有很準確等語,其證詞反反覆覆,在吸毒之下之證詞不得成為證據;告訴人廖○蒂經原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不敢對質,故該證人之證詞不得成為證據;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亦有主張告訴人張○瑜、廖○蒂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不應認定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原審以上開證據判處被告罪刑,令人難以信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 為之陳述,經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互相對照而不符,若其先前所為的警詢 陳述,具備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仍然符合審判 外傳聞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具有採證上之必要性,符合上述傳聞例外規定而得為證據,已於理由欄壹、一之㈠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廖○蒂經原審迭次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踐行詰問調查,有相關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105、203至211、249頁),基此,原審顯已盡促使證人即告訴人廖○蒂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原判決並已於理由欄壹、一之㈡內載明證人即告訴人廖○蒂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甚詳,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原審就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廖○蒂警詢之陳述,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被告犯罪之部分論據,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又原判決理由欄壹、二、載敘其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開告訴人即證人張○瑜、廖○蒂於警詢中證述外」,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並未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張○瑜、廖○蒂所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與原判決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㈢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被告、原審同案被告劉原平(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孫念筠(本院另行審結)、張盈盈、何冠豫、林俊瑋(該3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廖○蒂、少年羅○辰、少年李○勛之證述,偵查報告、樂活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社交軟體限時動態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廖○蒂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羅○辰之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綦詳,並說明如何認定被告與孫念筠、劉原平、羅○辰、李○勛就前揭強制犯行、被告與孫念筠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載敘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何以較為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且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廖○蒂所指證犯罪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廖○蒂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