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上易-483-202410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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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佩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佩裕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南崗一路000巷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周亮瑋攔查,發現許佩裕身上散發酒味,欲對許佩裕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許佩裕明知警員周亮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接續犯意,拒不配合警員周亮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多次以「挖操」、「媽(馬)的」、「你媽」、「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周亮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已足以影響警員周亮瑋執行攔檢及酒測等公務,經警勸阻無效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許佩裕(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 為警攔查,及多次口出「挖操」、「媽(馬)的」、「你媽」、「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員警以伊身上有酒味就要求酒測,伊酒測時吹不過,員警就一直找伊麻煩,伊無不配合酒測,前揭言語均為口頭禪,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然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南崗一路000巷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周亮瑋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欲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被告當場多次口出「挖操」、「媽(馬)的」、「你媽」、「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及車籍資料、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其因車輛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警員周亮瑋攔查,警員周亮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周亮瑋多次口出「挖操」、「媽(馬)的」、「你媽」、「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語,而前揭言語有指責、嘲諷、輕視之意思,聽聞者可感受被告對所指之人之不屑、鄙夷,客觀上自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尤以員警於案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適切依法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人員之品格及社會評價,同時使其精神或心理感到難堪及不快,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周亮瑋,而使其感到難堪之主觀犯意。 ㈢又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 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警員周亮瑋於112年10月4日20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南崗一路000巷路口,有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情事,依法攔查該車,發現該車駕駛即被告身上散發酒味,經以酒精感知器發現被告有酒精反應,欲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被告否認有飲酒行為,迄至20時22分止均未能完成酒測,期間對警員周亮瑋辱罵「挖操」7次、「馬(媽)的」14次、「你媽」5次、「(你)他媽的」13次、「(警察是)詐騙集團」10次,警員周亮瑋見被告以右手揮舞及持續出言辱罵,遂於20時23分許對被告實施保護管束,且經員警實施保護管束後,被告仍持續對警員周亮瑋辱罵「挖操」3次、「(你)他媽的」3次等情,有員警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及檢察官助理勘驗紀錄在卷可稽。依此,被告因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遭警攔查後,經警發現有疑似酒駕情事,竟不願配合酒測,復以前揭言語辱罵警員周亮瑋,其言語辱罵及干擾行為,已足以影響警員周亮瑋執行攔檢及酒測等公務。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多次以「挖操」、「媽(馬)的」、「你媽」、「他媽 的」、「詐騙集團」等語辱罵員警,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嘉交簡 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且本院審理時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參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具體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並拒絕酒測,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借住朋友家,嚴重重聽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