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上易-487-202410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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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若婷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與林和霖為男女朋友,丁○○為丙○○之友人(林和霖、丁 ○○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丙○○、丁○○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201包廂唱歌飲酒,丁○○臨時又以微信聯繫「經紀J」安排傳播小姐(未指定特定人)到包廂助興,「經紀J」則指派乙○○至該包廂服務,適乙○○之前積欠丙○○之經紀費用債務遲未償還,至同日凌晨4時許,雙方因該債務糾紛發生口角,丙○○、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手部拉扯、毆打、拉扯頭髮、腳踹頭部等方式傷害乙○○,雙方扭打倒地,丁○○見狀即上前以拉扯頭髮拖行、壓制推倒在地、毆打等方式傷害乙○○,丙○○再將桌上熱湯潑灑向乙○○,並持續對乙○○拉扯頭髮、毆打、丟擲麥克風及酒杯,丁○○則持續對乙○○持餐盤敲頭、揮打、肘擊、拉扯。嗣員警接獲報案,於同日凌晨4時21分到場處理,林和霖亦接獲丙○○通知到場後,另行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包廂沙發區,以右手掌摑乙○○左臉。嗣乙○○於同日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因此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胸壁、腹壁、會陰、雙側手臂、雙手側性手部、下背、左側大腿等處二度燒傷等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 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在具體個案上,當事人雖聲明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然依其在第二審法院爭執或主張之具體科刑事實,如兼具有罪責與科刑雙重性質(即學理上所謂「雙關事實」),例如行為人上訴主張不同於第一審判決,而對其有利之刑法第57條第1、2、3、8、9款等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科刑情狀(或稱之為犯罪行為屬性之量刑因子),非但與行為人之科刑情狀相關,且涉及行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第二審判決若認行為人該上訴主張可採,而僅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勢與第一審判決認定行為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造成矛盾,且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及科刑之妥當性。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之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於其上訴 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多次陳述:「本件僅針對量刑部分不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引用證據、沒收等均不爭執。」「判太重。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求予以較輕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3、60、92頁)。然細繹被告上訴理由狀及其在本院當庭陳述內容,其主張量刑上訴之理由,係指案發當天並非預謀指定告訴人乙○○到場,係臨時偶遇發生衝突,而對於案發當天「犯罪(行為)之動機」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3、14、61、92、93頁),顯然,被告上訴主張,已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動機部分有所爭執,即就此部分科刑事實同時兼具有罪責事實(雙關事實)有所不服,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之聲明拘束,而應認定被告係全部上訴。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和霖、丁○○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1至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57至61、85至89、121至12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1至171頁)、媒體報導列印資料(偵卷第177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56197號函文檢附告訴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25至339頁);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49、357至361頁)、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6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356號函文檢附告訴人病況說明、病歷摘要影本(偵卷第365至3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原判決雖認定「緣乙○○積欠丙○○之經紀費用債務遲未償還,丙○○、丁○○遂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邀約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201包廂談論債務,於同日凌晨4時許,雙方發生口角……」等事實,而認被告與丁○○係「事先預謀」邀約告訴人至案發現場,致發生本件傷害案件,核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丙○○有債務糾紛,我去幫丙○○工作,我應該要給她錢,但我們還沒對帳好,她就把我騙去KTV ,見面後我要走,她把我拉回去,不讓我離開……」等語(偵查卷第346頁),為其認定之依據。然查,被告自始於警詢即供稱:「我與乙○○有金錢上糾紛,她是上班小姐,我是經紀她有去上班沒有回帳給我,積欠三個月費用沒有給我大約是新臺幣(下同)5萬元,今天我因為丁○○找我去唱歌,所以我遇到乙○○,她就在我喝湯時推我一下……」等語(偵查卷第54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害人乙○○?)不認識。(若你不熟識乙○○為何她坐在你身旁?)我用微信打電話給我朋友J,他說推薦我兩、三個女生到包廂唱歌,乙○○就自己坐到我旁邊來。(你是否故意叫被害人乙○○到場後,才又叫丙○○到場?)我是先叫丙○○到包廂内,才透過微信打電話給我朋友J叫到乙○○到場。(你是否知道被害人乙○○與丙○○有金錢糾紛?)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118、119頁);復於本院證稱:「(當天你跟被告為什麼在場?)那時候就是剛好被告丙○○她在附近,我就剛好找她,剛好我在『巨星』,剛好有一邊吃東西,想說她在附近,找她來吃東西。(那一天乙○○是如何到場?能不能說明一下那個過程?)那時候是請經紀就是安排一個小姐。(你原來認識乙○○嗎?)我不認識她也沒看過。(你請經紀安排,你是特別點她嗎?)沒有,就是請經紀幫我們安排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經比對證人丁○○上開證言,核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不期而遇」之情節吻合。至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欺騙告訴人前去巨星KTV」之指訴,雖與被告供述不同,然此部分除有告訴人單一陳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所為犯罪動機(不期而遇臨時起意)之陳述,又有證人丁○○證言可以補強證明,則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與丁○○並非預謀犯罪,而係不期而遇臨時起意,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前之債務糾紛,而引發本件告訴人受被告與丁○○等人傷害之事實。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此部分犯罪動機之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此部分之更正,僅涉及犯罪動機部分,並不及於起訴書所載構成要件事實,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前 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犯罪動機係「臨時起意」,並非「預謀犯案」,前已敘 及。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但業就本件傷 害案件,向原審法院提存所,以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而清償提存30萬元乙節,有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同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同有可議。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動機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尚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被告因債務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且其於案發時已有身孕,有被告提出之產檢紀錄單、出生證明書可佐(偵卷第53至55頁),被告係臨時起意而傷害告訴人,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為告訴人清償提存上開金額,可見非無悔意。然而,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潑灑熱湯之手段傷害身為女性之告訴人,為告訴人之主要傷勢造成者,且被告徒手攻擊之方式亦有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所受傷勢能否以治療或手術回復如未燒傷前之皮膚狀況有所困難,有林新醫院112年6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356號函文檢附告訴人病況說明可佐(偵卷第367頁),被告潑灑熱湯之傷害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雖然被告上訴後,出現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但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此外,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人員、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