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HM-113-上易-488-202410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寫一封信給我,內容是數落我怎樣才會被丟雞蛋,被嘲諷,被告也不認錯,而且不只有錄到一次,影像很清楚」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有在告訴人之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則告訴人既已基於其親身見聞而得具體指證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且被告於案發後甫2日即以與本案犯行類似方式挑釁告訴人,慮及其手段、時間點及前後脈絡,堪認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原審未能審酌上情,而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㈡被告丟擲臭雞蛋及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屬有意直接針對被告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被告既否認其為行為人,且於偵查中亦供述其沒有覺得告訴人是黑心商人等語,則本件尚無從審酌被告為此部分言論之具體原因,更無從具體實質審酌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應保護之言論,原審判決既未能知悉引發上開言論之原因,逕認該等作為非屬侮辱之言詞,尚嫌速斷,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 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並於偵訊中稱:被告有寫一封信給我,內容是數落我怎樣才會被丟雞蛋,被嘲諷,被告也不認錯,而且不只有錄到一次,影像很清楚等語(11007號卷第65頁反面),然:⒈被告否認有寫信給告訴人(本院卷第70頁),且縱有被告寫信給告訴人之事,究竟信件內容為何,未據告訴人提出,亦無從得知。至被告雖坦承原審卷第75、77頁紙張(如附件二),其中有「我還真的沒看過一家小小的店被蛋洗的如此透徹!」等文字為其所書寫,然被告稱:這是員警來跟我吵架後我氣不過,我才去寫了這張紙,是警察來跟我說告訴人他們家被丟雞蛋,我年紀這麼大了,警察來跟我弄一下我當然會生氣,警察那麼年輕又不懂得敬老尊賢等語(原審卷第101頁),且綜觀該2張紙張所載文字前後文脈絡,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尚無顯然不符,並非無稽,自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告訴人雖另稱攝錄到不只1次,影像很清等語,然除卷內110年12月17日本案行為時間、110年12月19日影像已經原審當庭勘驗,並擷取相關畫面(原審卷第95至100、103、105、106、109至122頁),並無法清楚辨識110年12月17日行為人即為被告,已經原審論敘明確(原判決第3頁),未據檢察聲請勘驗其他影像畫面,而告訴人於本案行為人為本案行為時,既未在場見聞,且經原審勘驗行為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未能清楚辨識行為人即為被告,自難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⒊被告雖坦承有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在告訴人之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並有卷附記載該等文字之紙張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3頁),然據被告稱:這是在告訴人報警後因為我不服氣,我去寫了這張紙條,就是(原審)卷第73頁內容,我這麼做是因為我覺得告訴人無憑無據,在我生病時還向警員提告,是警察跟我吵架之後我氣不過才去貼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而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8日報案,報案後經警對被告查訪是否為本案丟雞蛋之行為人,此有卷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可佐(11007號卷第15、17、21頁),是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自難以被告因主觀認遭告訴人無端報案滋擾而心生不滿所為行為,推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㈡關於丟擲臭雞蛋、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部分,並不構成公然侮辱、毀損罪,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信中說我老婆用裝過的塑膠袋包便當給她等語(11007號卷第67頁),並有卷附被告坦承為其書寫之紙張(原審卷第73頁)可稽,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全無糾紛,而被告經營便當店,便當牽涉飲食衛生,依一般生活經驗,以使用過之塑膠袋裝便當,有高度可疑會有飲食衛生之顧慮,從而,縱被告有以「黑心生意人」「Black Heart」此等誇大、負面且足使告訴人不快的用詞表述其不滿,是否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而為,尚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可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詳因素,對於告訴人甲○○及其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後廚手作餐盒」便當店有所不滿,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便當店門口,對於大門及告訴人所停放之綠色機車,丟擲臭雞蛋及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以輕蔑、侮辱告訴人,致使該便當店之大門、地面及機車散發惡臭且殘留明顯污漬難以清洗,足以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  ㈢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遺留紙張 照片。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 去告訴人那裡,監視器畫面顯示的人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  ㈠有一髮型為耳上短髮、戴口罩之人,其身穿一件式、無袖、 長度過膝之淺色長裙,上身內搭深色長袖上衣,下身則內搭深色長褲及深色長襪,腳穿淺色拖鞋,復以右手持一提袋,且該提袋之側面呈現有相當寬度,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2時14分至16分許行經告訴人所經營上開便當店騎樓,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朝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便當店騎樓、機車車身等地方拋擲某種含水分之物體而呈現噴灑狀態;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則有丟擲成團的紙張至騎樓處,並散落在走廊上等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95至99、109至122頁)。又關於該人所潑灑的物品為廚餘及臭雞蛋等物品及載有「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等節,已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偵卷第31至3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紙張照片(偵卷第37頁)存卷可考。  ㈡惟詳端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或因夜間拍攝,或係因解 析度、畫素不高,且因該人有配戴口罩等緣由,致無法清楚辨明該人的五官、衣著有無花紋,該人身形、穿著亦無明顯特出於他人的特徵,以致本院無從審認並特定該人確實為經起訴之被告。況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有在上址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業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該紙張(本院卷第73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附卷可佐,並供稱:我這麼做是因為覺得告訴人無憑無據,於我生病時還向員警提告,是員警跟我吵架之後我氣不過才去貼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倘比對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與前揭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後者因係在日間拍攝,而畫面中人物呈色及形貌較為明顯可辨,而該2日影像畫面中之人物穿著不同,髮型及配戴口罩顏色雖相似,然就鬢角處似略有不同,亦即前者中人物的鬢角髮流似係塞在眼鏡下方,後者則係明顯後梳,且影像中人物似未戴眼鏡,又前者影像不知是否有經壓縮,致畫面中人物體型方面前者似較後者為豐腴,是前者影像中之人物是否確實與後者相同,均為本案被告,非無疑義。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案發當日為行為之人、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自身,但於本院提示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器畫面時,卻立即坦承該日前往張貼紙張者係其本身,以被告此等坦然之事後反應觀察,被告是否係無端爭執110年12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餘許前往潑灑廚餘、紙條者非屬其個人,不無疑問。再者,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過程中所書寫的所有文字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記載有「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因「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等文字有刻意做作書寫之情形,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8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1630號函(本院卷第157頁)暨所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59至180頁)在卷可徵,是案發當日拋擲此等紙張之人是否為被告,於此更添疑義。此外,除告訴人之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逕認係被告於案發當日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縱使本案係被告所為:  ⒈公然侮辱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⑵在他人營業場所潑灑廚餘或雞蛋,非必然帶有侮辱意涵,表 示抗議、不服或有所訴求,例如討債、迫使受潑灑對象出面處理事務者所在多有,此非社會一般人所不得想見,遑論行為人係在衡情人煙稀少、燈光昏暗之凌晨2時餘許潑灑廚餘及臭雞蛋,其是否係為貶損告訴人或其所經營店家的名譽,始為此部分之行為,容存有疑。  ⑶就散發紙條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買我便當2、3 年,我也不清楚為何會發生本案這種事,後來是從被告寫的信中,被告說我老婆用裝過的塑膠袋包便當給他等語(偵卷第66至67頁),是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則被告應係本於其消費體驗表述其認為不該將已使用過的塑膠袋盛裝食物,是縱或被告係以「黑心生意人」「Black Heart」此等誇大、負面且足使告訴人不快的用詞表述其不滿,被告是否真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存疑義。  ⒉毀損部分:  ⑴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果與前開要件不符,行為人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固陳稱:對方用臭雞蛋及廚餘丟我所有之 機車及店家大門,導致我機車壞掉送修,且大門的污穢也清理許久等語(偵卷第22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便當店大門、地面及機車被丟廚餘及雞蛋部分都已經清掉了,機車沒有受損,只有機車行說難以清理部分,但後來也都清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衡情潑灑廚餘或投擲臭雞蛋,若力道不強,不致刮傷地面、車體或大門,以水洗或其他洗劑除去即可完全清洗乾淨,此乃社會一般常識。又細閱前開照片,除有廚餘、雞蛋等不潔外觀外,並無明顯可見地面、大門或牆面有遭刮花,致大門、地面及機車之美觀有明顯破壞之情,且機車、地面及大門依告訴人前揭說法,應可認已清潔完畢,且仍為繼續供告訴人騎乘、通行使用。職前各節,難認上述潑灑廚餘及臭雞蛋之行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