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上易-491-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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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柔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前為夫妻,2人已於民國101年2月20日離婚,嗣 乙○○則另於107年8月29日與丙○○結婚。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之補習班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帳號「丁○○」登入社群網路臉書後,張貼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留言或貼文,不實指摘、傳述侮蔑丙○○、乙○○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乙○○、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之人觀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立法理由,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留言內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乙○○、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乙○○、丙○○於偵查時之證述 ,未經對質詰問及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查證人乙○○、丙○○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有於附表「時間」欄所載時間,於臉書上張貼「內容」欄所示文字訊息內容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仍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證人丙○○也對我謾罵,我們是互相謾罵不是我一個人謾罵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指述任何不實之客觀事實,乃係基於一定客觀事實而發表言論,其所發表之言論,尚屬個人價值判斷,不能認為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述亦涉公益,自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範疇。況被害人亦自承其可以當小三,被告言論難認有使被害人名譽受到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被告有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情況,應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留言等文字之行 為,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者,並經證人乙○○、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1-74頁),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證人乙○○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見他卷第13-14、35-5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能有刑法 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固據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然查被告雖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屬於一種情緒障礙症,以經歷情緒亢奮期(躁期)和抑鬱期(鬱期)的情緒雙相為主要特徵。而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本案案發期間之就醫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處於發病期,且因發病之結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㈣經查,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欄 之貼文或留言,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應認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被害人丙○○為了金錢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觀念偏差、道德觀念低落、對感情不忠、隨便與人上床發生性關係等事實。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已於101年2月20日因兩願離婚而終結,被告與告訴人之次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告訴人則於107年8月29日與被害人結婚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1頁)。可認告訴人前後2段之婚姻關係時間間隔相距甚遠;縱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之後尚產下1子,顯見其等離婚後尚有夫妻之情感等語。然是否得僅依上開婚姻存續之先後順序、子女出生之時間,即能認定被害人確有介入被告與告訴人感情,尚非無疑;且被告既已於101年2月20日即與告訴人離婚,二人在法律上即無夫妻關係,並無忠誠義務。況縱被告主觀上確信被害人即為破壞其與告訴人感情之人,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僅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縱認告訴人有經營短期補習班,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或被害人曾經任職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然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感情之發展狀態,本屬其等之私人感情問題,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亦與其是否經營短期補習班或任職補習班無涉;此仍屬告訴人、被害人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被告所指摘上開事實,純屬涉及告訴人、被害人之私德,顯難認攸關社會公共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或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阻卻違法不罰;另觀被告以「無罪只是你們拿錢叫人頭頂罪」、「叫黑道小弟打人」等語,影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教唆他人頂罪,被害人唆使他人為傷害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無從予以解免誹謗之責。被告在其臉書張貼而散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使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受負面評價,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你真他媽的就是賤」等文字,固係抽象之謾罵,然行為人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貼文,均源於111年2月24日之貼文,且是同一篇貼文下之留言,已經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是於判斷被告之行為究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自應就此部分全部言論整體觀察,而不是擷取其某句或某段言詞,分別評價。由卷附被告與證人丙○○之一連串對話觀察,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發文後,證人丙○○回覆「丁○○誰?誰是你男人?叫他出來啦!啊你害怕我講太多實話對嗎 早說我會幫你保留啦」,被告即稱「你真他媽的就是賤」,證人丙○○再回覆「謝謝!感謝妳這麼愛我!」等語;可認被告雖有出言為抽象之謾罵,而有公然侮辱之言詞,然仍是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雖造成證人丙○○之不快,依上說明,仍僅論以加重誹謗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對證人丙○○提出告訴的部分都不起訴等語,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84號、第267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該案是檢察官對證人丙○○之言詞經偵查後,認證人丙○○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對證人丙○○所為加重誹謗行為,二者縱係源於同一紛爭,然行為人互不相同,且行為各有不同,該案認定之結果,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張貼上開文字留言而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被害人,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被害人,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貼文,均源於111年2月24 日同一篇貼文下之留言,於判斷被告之行為究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自應就此部分全部言論整體觀察而為評價,而僅論以加重誹謗罪,不再論以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就如附表編號4、7部分,另認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貼文之犯罪時間,均應為111 年間,原審就此部分行為之犯罪時間,均誤載為112年,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以其貼文所述均是事實等情 辯解;然被告所辯各情,並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公開之臉書帳號發表該等文字訊息,指摘、傳述告訴人對感情不忠、被害人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隱私權之事,以及未經查證任意指摘其等教唆他人為頂替等犯行之不實內容,因而貶損告訴人、被害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及迄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可。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4月30日 「丙○○你這賤貨,搶人家的老公,破壞別人的家庭,賤小三,去死吧」 2 111年2月24日 「實話就是你到處勾引我老公,跟我公上床」 3 111年2月24日 「還不是一直騙乙○○的錢,為了錢跟我前夫上床,賤女人」 「無罪只是你們拿錢叫人頭頂罪,乙○○都跟我講了,不然怎麼會打到二審」 「二審完,乙○○才拿錢給小弟們認罪,他自己講的啊,你還在賴什麼,丙○○」 「作為小三的妳化妝才能看,卸妝很難看,穿低胸熱褲給男人看」 4 111年2月24日 「安○旭就是你和乙○○通姦後生下的野種」 「我都幫乙○○生3個小孩你才介入,你才介入,你不是小三誰才是小三」 5 111年2月24日 「需要開記者會說你這個小三來攻擊元配,找一直打手來網路霸凌元配,搶了一個老公,叫他幫你還高利貸的錢」 「現在叫一堆叫我阿姨的國中生來重傷我,你以為他們年紀小就沒罪嗎,丙○○,佩服你這個世界最強小三,你可以跟普丁去打烏克蘭啦」 6 111年2月27日 「丙○○你一直打給我老公幹嘛,勾引一個還不夠,現在又要再勾引一個,另一個我老公的朋友你也要勾引,人家都已婚,所以你的勾引對象都是已婚男人,乙○○知道你一直勾引我的男人嗎?」 7 111年2月24日 「你真他媽的就是賤」 8 111年2月24日 「原來小三也有打手,真是不可思議,小三做到像你這樣,真的是喔,開間小三補習班,專門訓練小三,把原配趕走,把男人的錢挖光,真是厲害厲害,再請一堆打手來幫你吵架,真是厲害厲害,人在做天在看,總有一天會有一個很大的報應在你等著你,只是時機未到,所有元配看到你這種小三都怕死了,我好怕喔」 9 111年2月至4月間之某日 「楠一補習班乙○○被小三丙○○整個拿走,搶了我兩百萬小三的高利貸,叫黑道小弟打人,還被這種人還在教書,一毛贍養費都不給前妻和前妻的小兒,請肉蒐爆料到爆料公設,他們的住址是北屯區遼寧路一段,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歡迎打爆這兩支電話為所有大老婆報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