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上易-496-20241119-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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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佳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易字 第4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佳君(下稱被告)所提書狀名稱雖為「刑事抗告理由狀」,惟經本院電詢被告,該書狀之內容及真意係請求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佳君(下稱被告)請求調閱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78號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檔,因為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等語。 三、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 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明文規定。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可知法庭之錄音、錄影,不論在案件繫屬中或案件終結後、或儲存之載體為何,均由各實施錄音錄影之法院保管。 四、查被告聲請交付本案一審即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78號 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因屬第一審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且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案件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判決確定,並於113年10月7日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執行,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已非卷證所有之法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向臺中地院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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