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上易-497-202410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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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戴志傑 自訴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益誠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益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益誠與自訴人戴志傑皆為靜宜大學法 律學系教師,詎被告竟基於誹謗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 (按應係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系務會議中討論高中生至靜宜大學參訪時應如何提供「又酷又好玩」的活動時, ⒈被告向在場之自訴人、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老師我 要上廁所,不行』,告老師(大聲)!,妨害人權啊!」、『書借給我看啊好不好?不行!我老師勒!』,告老師(大聲)!就直接這樣玩上去齁!戴志傑先生就這樣玩過了齁!然後還公然批判學生不對齁!」、「對啊!你要跟學生借東西來看,結果學生不借給你看,你一直在系上講說『偶老師餒!我老師餒!什麼叫使用借貸!』」、「嗯,很清楚,因為你專門都在桶人家!」(見自訴人所提附件一)。被告不實指控自訴人對學生行使威權及壓迫行為,足以毀損自訴人的名譽。⒉會議進行中,自訴人僅係建議由被告來主導及安排這次「又酷又好玩的活動」,未料,被告心生不滿竟然陳述「你(即自訴人)檢舉我師生戀哪~」,導致其遭學校調查(見自訴人所提附件二),足以毀損自訴人的名譽。 ㈡於111年3月9日12時31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110學 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時,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幹,陳○○(完整姓名詳卷,下同)愛的是戴志傑,不是我好不好!」、「你娘勒!你娘勒,然後他們兩個在一起,我都在那冷眼旁觀,他媽的,還說我,說我他媽的跟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媽的,我只是忍下來不講話而已,害陳○○今天看到我臉都紅都跑掉有夠扯的,實在是有夠過分的,供三小!」、「然後,他後來掩護陳○○掩護到這種境界,我也都沒什麼講話了,甚至有一大堆都可以…送教評會了,真是的」等語(見自訴人所提附件三),指摘自訴人與研究生陳○○有交往,不僅嚴重毀損自訴人及該名學生之名譽,且利用自訴人不在會議現場,意圖在老師們及行政人員面前毀損自訴人名譽。 ㈢於111年6月9日13時5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110學年 度第2學期第7次系務會議時,⒈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戴志傑老師其實跟陳○○之間的關係,呃,其實一直都蠻密切的啊,其實一直都蠻密切的…」;⒉「啊,這也是因為這樣子,所以我對於後來陳○○進入研究所以後有的人傳說,我跟她有那個那個性關係,其實這個也是戴志傑老師講的嘛」;⒊「但是不管怎樣,後來其實各位都知道陳○○跟戴志傑老師的互動十分的曖昧,嗯,十分曖昧…」;⒋「他(戴志傑)是我們系上第一個在上課的時候會要求學生教學評量要評好的老師,而且也暗示,其實就是恐嚇學生說,你們評量怎麼樣,老師都會知道的老師!」、「然後戴志傑老師還在上課的時候公開跟學生講說,哎唷,很多東西沒上,以後債總也是我來上啦,我繼續再教各位啦!用這種方式也是有點半恐嚇學生,你不要給我怎麼樣,反正因為債總還是會遇到他」;⒌「然後到他(戴志傑)上民總的第二次的時候,由於鑑於第1年吼,其實很多東西他上的很爛,其實都沒準備,所以他第2年稍微準備,可能他第2年準備的時候,其實就是王○雅那一屆,就是許○源導生班那一屆。嗯,其實那一屆上課的時候,其實他根本就直接拿補習班的教材在上…」;⒍「這個違反著作權,其實超級明顯,他(戴志傑)自己在教著作權,他完全照抄。然後來,呃,後來是有改了,可是其實今天學生要知道他的教材很多的,有些地方還是直接就是COPY補習班…」等語(見自訴人所提附件四)。污衊自訴人與其指導學生陳○○有曖昧關係,又捏造自訴人恐嚇學生,又指控自訴人所撰之民總教學講義係拷貝補習班,指控自訴人發生婚外情、捏造散布誹謗被告之言論,威逼學生以獲取教學評量分數,使用補習班講義,侵害著作權等,嚴重影響自訴人人格與名譽,也讓老師及行政人員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影響自訴人日後與師生之相處及教學研究等相關獎勵及升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㈣於111年7月4日10時25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專案會 議時,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他(戴志傑)已經在暗示學生,甚至明示學生,討好我,像這樣子…我們系上學生都知道,要討好戴志傑才能夠這樣啊」、「其實戴志傑最大的問題是,他上課花一大堆時間在講他自己,快要下課的時候,才開始講上課的東西,然後才延遲下課,大家都公幹這點。然後,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不巴結他就死嘛!…可是上課絕大多數時間都在講你自己的,快要下課才開始講課的東西,然後再延遲下課,說我教學認真!…學生幹不幹他?然後他還跟我導生班說,以後債總也是我教的,啊你們評量不好的話,以後…」等語(見自訴人所提附件五),被告要求系上召開此次專案會議,形式上雖係在討論自訴人身為陳○○之指導教授卻未迴避臺灣菸酒公司之邀請而命題與閱卷之事,但實質上係要藉由此次自訴人不在會議現場的機會,再次指控自訴人與陳○○有染,恐嚇學生將教學評量分數打高,試圖影響參與會議的老師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觀感,毀損自訴人之人格與清譽。 ㈤自訴人認被告上開㈠之⒈⒉、㈡、㈢之⒈⒉⒊⒋⒌⒍、㈣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誹謗罪嫌共10次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自訴程序亦然,自訴人自負有與檢察官相同上開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10次誹謗犯行,係以上開4次 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影本、自訴人同意書、系務會議資料及錄音檔案調取申請狀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講述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 就一之㈠⒈部分,我只是提案將實際發生的法律個案做為活動 表演,我確實有聽到自訴人在辦公室說「偶老師餒!我老師餒!」(見原審卷一第313、314頁),這只是「又酷又好玩」的劇本而已,以前系上曾經發生過的事情改編的,學生跟我陳述自訴人上課的內容,我再去改編,是我導生班的學生甲○○跟乙○○跟我說的(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提出上證1(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為證;就一之㈠⒉部分,於106年間我因為被檢舉與邱○○(完整姓名詳卷)師生戀的事情而接受調查,根據檢舉調查那天,我看到自訴人的車出現在調查地點附近,調查開庭是暑假,沒有老師、學生,只有行政人員上班,自訴人不是行政人員,為何他在現場,我有看到調查報告但問答內容並不會寫名字,我用排除的方式認為某個人應該是自訴人,因此我才推論應該是自訴人檢舉的,在這之前我們在「又酷又好玩」的會議吵架,他指摘我為何在專案會議中檢舉他性騷擾,後改稱:他應該是在質疑我檢舉他臺酒沒有利益迴避的事。那時候我很訝異他怎麼會知道,而且那又是密件的會議,難道我沒有告訴權,我才質疑他說那你檢舉我師生戀,我們在對嘴(按應係鬥嘴、拌嘴之意),否認有誹謗之故意(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就一之㈡部分,我是針對謠言澄清,我跟陳○○沒有關係,為何要說我跟她上床,罵髒話只是我在發洩情緒(見原審卷一第315頁),這些話是在開會前講的,這不是會議紀錄的內容,我並沒有指摘自訴人,我是因被誣陷,要自清而已。我長期以來都被耳語我跟陳○○有一腿,這件事情困擾我很久,那時候發生自訴人被投訴說要實體上課,但他沒有實體上課,他在課堂上自清,學生(黃○或黃○)提出臉書截圖跟我講自訴人有部分影射到我,說是我檢舉他沒有實體上課,學生(趙○○)跑來跟我解釋那時候他們沒有實體上課的緣由,那時候我聽了滿頭問號,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跟我講這個幹什麼。因為這件事情,我在系務會議時才會說長期以來我一直被耳語攻擊,像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為何會扯到我,我整個情緒暴走,我才在會議中自清陳○○跟自訴人的事不甘我的事,陳○○大學畢業後曾來我家作客,我知道她愛慕自訴人,陳○○就讀碩士一年級就擔任自訴人TA兼任學習助理及教學助理,互動密切,自訴人在系務會議中提名陳○○申請斐陶斐獎學金,自訴人又請陳○○幫忙帶小孩,在課堂上讓大家都知道,她把自訴人的小孩帶到課堂上,學生有可能透過幫老師做這些,可以巴結老師,獲得教育上的利益條件,在教育平等上會有爭議,我在會議是在講這個,不是指男女朋友的在一起,我說的掩護及送教評會是指臺灣菸酒案,自訴人沒有利益迴避,還有陳○○擔任TA的學習助理,及與陳○○之間有無逾越分際等,送到教評會是要被懲處了,這之前要在系務會議先提案調查,這次會議我還沒有提案,其他老師說要有人提案才能處理,沒有人提案不能處理,才促成我之後的提案(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就一之㈢部分,是我要求靜宜大學法律學系調查自訴人可能涉及違法,提完以後,系上希望我能做說明(我那時請求調查3件事情,包含自訴人在臉書上發文關於暑期工讀生抵學分、自訴人迴避案、牽扯性騷擾案件)(見原審卷一第317頁),傳我跟陳○○有性關係,是學生跟我說,我推理出來的,是學生跟我系辦公室的人說我跟陳○○有一腿,跟她吃飯喝酒,我不記得哪位學生,這是104或105年的事情,至於半恐嚇、評量、補習班教材違反著作權法的部分是我導生班學生甲○○、乙○○跟我講的,我自己查證後跟法源內容相同,只是先後順序顛倒而已,這次我有提案關於自訴人在臉書PO文章,學生到○○○○有限公司工讀可抵學分有經過系課程委員會決議嗎、陳○○對自訴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的性騷擾(以性或性別巴結老師,給她不對等的利益條件,如帶小孩、獲得TA、斐陶斐獎學金、臺酒案),及違反著作權法(法源),但自訴人並沒有因為跟陳○○的事情被調查,陳○○也沒有因為性騷擾而使自訴人被調查,因為系上專案會議不想處理這件事情,他們認為證據太薄弱了,我請他們調查,他們不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20至21頁);就一之㈣部分,則係要求法律學系處理學生對自訴人授課之意見,錄音檔五內也有提到教育部,因為學校沒有適當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18頁),這些錄音檔及對話紀錄,在上證6、9、11、12,學生丙○○、甲○○、乙○○都可以證明,歷年來學生就丟一大堆錄音檔給我,我那邊累積的不少,學生說自訴人上了3個小時的課,但沒講多少內容,學生上課本來就會錄音,只是因為很生氣,之後才寄給我音檔(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並提出上證6、11、12(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上證9(見本院卷一第318-3頁)、上證10、13(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69至72頁)為證。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在不公開且只有特定老師參與之系務會議發表言論,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上開所述,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不實指控,或涉及學生權益與系上名聲維護始提出討論,均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對所為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若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易言之,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所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然而,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情形,即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應以該事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合理查證義務並非以行為人有合理查證言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查: ㈠被告分別於前揭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所召開之4次會議,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口述上開言論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8頁;本院卷二第7至21、160至162頁),並有自訴人提出前揭4次會議錄音音檔及譯文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7至35頁)、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人社(四)字第1120002105號函檢附上開4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59頁)、靜宜大學112年10月23日靜大人社(四)字第1120002561號函檢附被告提出佐證一、佐證二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8頁)、原審112年7月10日審判期日、113年4月1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一之㈠⒈音檔之勘驗結果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可稽,是以,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自訴人於111年3月9日、6月9日、7月4日之系務會議、專案會議均不在場,有上開各該會議出席人員記載可明,自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取得上開3次會議之音檔,有自訴人同意書、系務會議、專案會議資料及錄音檔案調取申請狀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可稽,獲悉被告有誹謗嫌疑後,於112年2月21日提出本件自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其提起本件自訴,亦屬合法。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已相當;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本案被告口述上開一內容之地點,均係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所召開之會議,其中111年10月26日之系務會議,除被告與自訴人外,另有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10人與會,111年3月9日系務會議,除被告外,另有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9人與會,另111年6月9日系務會議討論提案五時,除被告外,亦有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12人與會(本次系務會議原有14人,惟於討論提案五時自訴人及葉○民老師即已先離席),又111年7月4日系務會議(專案會議),除被告外,則有該系教師及職員7人與會,此有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人社(四)字第1120002105號函檢附上開4次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法律學系系務會議及專案會議中發表上開言論,該等會議雖非對外公開之會議,與會人員亦均為該系之教師及職員,惟以各次會議之人數、規模觀之,已可視為係多數人聚集之場合,客觀上已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為據,辯稱法律學系之系務會議、專案會議均為系上教授及系辦人員等特定人方可參加,故被告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上開2案之案例事實,核與本案被告於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中向在場之特定多數人傳述言論之情形,並不相同,為本院所不採取,附此說明。 ㈢針對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一、二) ⒈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為前揭一、㈠⒈之口述內容,係因該次主 席報告「對內招生」方式,「院長希望院的各系招生可以『酷又好玩』,故要請老師們幫忙規劃20及50分鐘兩種活動版本,提供高中生來參訪時可以進行」(見原審卷一第345頁),被告提議「搞個又酷又好玩的遊戲,但是跟法律有關,但是生活化一點」,遂以自訴人曾經上課的過程(「戴志傑老師就這樣玩過了呴」)予以呈現。證人即104至108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之學生乙○○、甲○○(班導師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均證述:在大一上學期時,自訴人講授民法總則時,當時刑法總則講義剛印出來,自訴人曾向班上同學賴○○(音譯姓名詳卷,下同)借看被告的刑法講義,但賴○○不想借、沒有借他,要自訴人去找被告談,這件事應該有傳開,被告也知道(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208至209頁),證人甲○○並另證稱:我聽到使用借貸這個詞好像是跟這件事、這本書是有關的(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均證實確有此事。足見被告在該次討論中以自訴人與學生課堂上實際發生的事件,並以「使用借貸」、告訴(「告老師」)等用語,亟欲以比較輕鬆、活潑而與學生玩笑互動之方式,吸引學生之注意力,以達各系招生之需求。而此次討論招生之對象為高中生,對於法律尚屬門外漢,尤其法學理論、原則俱屬抽象並不具體、法律條文眾多龐雜且枯燥、用字遣詞艱深難懂,與淺顯易懂的普通常識、白話語文並不相同,則未曾接觸法律科目之高中生是否有就讀法律學系之意願尚屬未定,大學校方所策劃之招生活動當以有趣、生動、活潑、誇大、引發興趣的起心動念,吸引高中生的探索,並無違常。雖被告於敘述過程中自認自訴人課堂之上開行為,評價為「因為你專門都在○○(自訴人譯為「桶」人家」)、「推翻威權!就好了!又酷又好玩!」等言論。然依其前後文之對話語意,被告實欲藉由身為老師之立場與學生間採取較為輕鬆、生動之對話,吸引學生之注意力,當時被告所言之「威權」或如自訴人所譯之「桶學生」,用語暗喻雖然稍微強烈,尚難認有何足以損害自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甚至名譽感情之可言,此由自訴人聽聞被告上情後,僅質疑被告為何「記我的事情都記得那麼清楚?」「阿~你現在是怎樣?」,並未如一、㈠⒉聽聞被告口述後,直覺出言反應被告涉嫌誹謗之質疑(詳下述)。益見自訴人當下聽聞此言雖有被告為何在意、關注其之不快,然尚未達致其社會人格或名譽人格受損而須以刑罰處罰之程度。 ⒉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中,針對「又酷又好玩」活動,自訴 人建議由被告來主導與安排,「不然他每次都很多意見」,被告聞言反駁「要玩權利鬥爭是不是?」,雙方開始爭吵,自訴人再質疑「招生也是我在跑啦,你是做多少事情?說出來啊!不要在那邊檢舉我什麼指導教授什麼的啦」、「你檢舉我什麼意思?」、「臺灣菸酒,你給我檢舉什麼意思」,被告方才質疑「那你檢舉我什麼意思?」、「你檢舉我師生戀哪~」。可見自訴人與被告原本在討論「又酷又好玩」招生活動話題時,自訴人質疑被告沒有盡到招生責任,卻突然插入與招生議題無關之質疑被告檢舉其關於台灣菸酒指導教授一事(意指自訴人為該次臺灣菸酒招考之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又為參與應考人員陳○○之指導教授,檢舉其未利益迴避之事),被告見自訴人質疑其檢舉臺灣菸酒一事,才當下反駁稱「你檢舉我師生戀哪~」。以當下自訴人質疑被告檢舉其臺灣菸酒考試未利益迴避,暨被告隨即反駁自訴人檢舉師生戀之情狀,自訴人與被告均互指對方為檢舉者,亦均因對方之檢舉導致自己無端被調查。而無論係自訴人被檢舉未利益迴避,或被告被檢舉師生戀,二者最終均查無實據,而於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之際均已定案。然自訴人於該次系務會議就已塵埃落定且與該次會議議題無關之臺灣菸酒案,先質疑被告當初的檢舉,引發被告之反駁遂再提出自訴人檢舉其師生戀之質疑,顯係雙方口角爭執中,情緒俱屬不佳,互相吵架所為一來一往的言論,依當下情境脈絡,被告係為反駁自訴人的質疑而為上開言論,難認係基於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而為。㈣針對被告於111年3月9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三) 在被告為上開一、㈡之言論前,被告有先表示「我昨天才聽 說戴志傑老師又被告了呴,…因為他每次有事呴,都會扯上是我搞的,我超級不爽的」、「(李○民主任:你怎麼知道?)從學生那邊就可以探聽出來了啊,昨天有這個風聲,我開班會的時候順便問一下學生,我就知道」…,王欽彥老師表示「他好像不是在說你阿,他好像說是外系的老師」,被告表示「我真的越想越火大,什麼都是跟我有關」、「我真的是受夠了」,足見被告是在針對聽聞學生關於自訴人被投訴之事,恐又牽扯到其,經王欽彥老師發言「他好像不是在說你阿,他好像說是外系的老師」之語,可知被告所說自訴人有因為被告或被投訴(於本院稱關於自訴人未實體上課一事)而影射到他,確係屬實,被告因而為情緒性的抱怨發洩,並恐因此又受累方一併提及「包括陳○○的事情也是一樣呴,很多事情我只是不想說呴!」,待王○宇老師發言「陳○○的事情,倒是不知道(老師們笑)」後,被告才提及上開一、㈡之言論,其亟欲澄清、自清之動機,應屬明確。再觀其上開一、㈡之言論,被告雖提及「陳○○愛的是戴志傑,不是我好不好」、「他們兩個在一起,…還說我,說我他媽的跟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後來掩護陳○○掩護到這種境界,…甚至有一大堆都可以…送教評會」、「這是我們系教評的教責ㄟ,…一大堆人的行為我們系教評都可以介入了」。依其所述,意指陳○○愛的是戴志傑、自訴人與陳○○在一起,卻遭人傳言其與陳○○上床、有一腿等師生戀等直承自己被傳言與陳○○情節更嚴重之性行為,欲加以澄清、自清而已,甚屬明確。而自訴人因被告所質疑之①台灣菸酒未利益迴避案,涉及自訴人擔任出題委員及閱卷委員,應考者陳○○確實為其碩士班之指導學生,②陳○○擔任民法TA兼任學習助理及教學助理,③自訴人在系務會議中提名陳○○申請斐陶斐獎學金,④陳○○帶自訴人的幼子至任垣205教室課堂上課,認為自訴人有掩護陳○○,而有一大堆系教評可以介入、可以送教評會的行為。而以上客觀事實,除主張前揭②述陳○○未有同一學期同時擔任學習助理及教學助理(105年擔任學習助理,106年擔任教學助理)情況外,其餘均為自訴人所是認,此觀刑事上訴審辯論意旨(三)狀(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可明,而學生所應考之考試科目倘由指導教授擔任出題及閱卷老師,其上榜機率自較非指導學生、未曾學習、上過出題及閱卷教授課程的考生為有利,並無違反常情,故系學會亦決議行文臺灣菸酒公司予以查明,為自訴代理人刑事辯論意旨狀載(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可明,則被告當時質疑自訴人未利益迴避一節,顯然涉及考生應考之公平性,及連帶影響靜宜大學校譽、對教師之考聘等牽涉大學自治原則,則被告根據上開事實而評論自訴人有掩護陳○○、可以達到送教評之程度,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尚難認為出於惡意而為。又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懲處及教育資源分配等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關係及地位,是若教師與學生間有戀情產生,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基於其身分、地位,而與學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該教師對於屬戀人之學生與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師生戀為社會、學校所關注之議題,此係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是以,感情問題,固屬其私人領域,惟若對象為在學學生,當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而被告根據上開①②③④之事實,認為陳○○確實比較受自訴人的青睞,抑或如被告於本院所供之陳○○透過幫自訴人做這些事情,可以巴結老師,獲得教育上的利益條件,在教育平等上會有爭議,不是在講男女朋友的在一起等語,而有一、㈡之對話,尚非無本。惟稽諸其對自訴人與陳○○間之用字遣詞係「在一起」(一、㈡),或如一、㈢⒈⒊之「關係蠻密切」、「互動十分的曖昧」等用字遣詞,對照其上述一、㈡發言自稱自己「說我他媽的跟他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及一、㈢⒉發言自稱「傳說我跟她(指陳○○)有那個那個性關係」等等均提及自己被傳言與陳○○有上床、有一腿、發生性關係,尚屬中性語言而未過度偏激,則被告根據上開①②③④之事實,道出自訴人與陳○○「在一起」、「關係蠻密切」、「互動十分的曖昧」等語,應係基於上開事實,經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揆諸前開說明,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 ㈤針對被告於111年6月9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四) ⒈就一、㈢之⒈⒊部分此部分同上㈣述,同係基於上開㈣述之事實, 經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茲不再重複贅述。 ⒉就一、㈢之⒉部分,被告以自訴人講述其與陳○○有性關係,係 根據其只曾告知陳○○其妻遭劈腿一事,卻從學生處聽到在系辦有人說到此事,其才連結到是自訴人說的(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無非係出於其臆測之詞,固然未有盡合法查證一情。惟其講述自訴人講出上情,充其量亦屬茶餘飯後閒聊說詞,亦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⒊就一、㈢之⒋⒌⒍部分之半恐嚇學生評量、拿補習班教材在上及 一、㈣關於延遲下課等情,則經證人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⑴證人丙○○證述:①我是102年至106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曾上過自訴人保險課,這是必修課,印象深刻的是,自訴人總是晚下課,18週的課程,除期中、期末2週考試外,課程大約晚10至30分鐘不等時間下課,而且下課時間才講保險法的內容,還會講與課堂無關的事,被告所提上證6、12是我跟王○○的對話,是王○○在問我自訴人保險法的上課狀況、要不要去修這門課;②自訴人很在意評量,當時他有提到如果教學評量成績不理想,可能會影響他的升等,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他有說過教學評量跟教授升等有關係,我們都是匿名填的,自訴人應該不知道是誰填的,印象中自訴人有說要我們評量要寫好一點,有威嚇的言語,例如他說「你們填這個內容,我其實在後台都看得到是誰填的」,因為修課的同學就這麼少,所以我們會聯想說老師是不是能特定當事人是誰,那時候會覺得填不好是不是會有問題,我覺得大三、大二的學生會因為自訴人這樣說而被影響,後來我們有向教務處求證,根本沒有辦法看到(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89頁)。 ⑵證人乙○○證稱:①我是104年至108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有上自訴人的民總(大一)、債總(大二)、保險法(大三);比較有印象的是,自訴人上課喜歡講家裡的事情,例如他的小孩,也喜歡提他希望未來大家能幫他建立一個戴志傑基金會,講授課程、非課程的內容大約一半一半,會延遲下課,也有發生過下課10分鐘不下課繼續上課,自訴人上課先寫板書約10幾分鐘,為緩和情緒或想要輕鬆點,就聊起家務事,可能會講太久,到快下課前5到10分鐘才開始講課,就延後第一節下課,上一段時間後再撥個幾分鐘讓我們上廁所再接續上第二節課;②自訴人挺在意教學評量,大一下學期時,他有提到希望我們不要這麼嚴苛,希望大家給分數好看一點,至於是否影響升遷我不清楚,我們每學期都要去填;被告是我的班導師,同學間如抱怨、系上的事都會向被告提出疑問,我也有跟被告提過教學評量的事,但沒有說自訴人有恐嚇的情緒在裡面,只是單純提問、疑問而已,但填教學評量時會登入自己的學號、帳號,系統一定就是特定某個人,我有問過被告是否看得到,被告說理論上是看不到,自訴人有說過債總之後也是我來上的話,而我們大二的老師也確實是自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90至204頁)。 ⑶證人甲○○證稱:①我是104年至108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有上自訴人的民總(大一)、債各【按應係債總】(大二)、保險法(大四),印象中自訴人上保險法時有講到被告會請學姐喝咖啡,講關於被告師生戀的事,對象是誰忘記了;自訴人上課會講到與課程無關的內容,大部分是看學生累的時候會講到,可能要把學生注意力拉回來,我覺得無所謂,不是每次都這樣,但是會有這種情形,大概有一半時間會延遲到下課時間;②每學期快結束時,有評分系統,學生評價老師上課的分數,自訴人有說他或老師看得到誰打多少分數,但我不相信,大家並沒有在討論評量是否看得到,自訴人很在意評量分數,就被評低分這件事他很重視,因為只有他會提,其他老師很少甚至根本沒提,我比較有印象的是,他說過他不懂為什麼有些人甚至為了給他評低分還不惜打字,因為當時教學系統如果評低於1分,評價的學生還需要打字,我的班導師是被告,有事都會向被告反應,但我沒有跟他提過上開事,因為根本就不需要我講,有其他人向被告反應過了,有人在講,民總教完的學期末,自訴人說會繼續上債總,但授課內容基本上還是民總的內容,因為民總上不完,我覺得主要是他上課講了很多跟課程無關的原因,才會上不完;③被告提的上證3民法實務彙編是自訴人的教材,我自己也有這本,當時在想編這本書的工作量太大了,可能是某個補習班或資料庫內的東西,學生間可能覺得跟補習班有雷同,Dcard 2015有就這本教材做討論,我有向被告表示自訴人的教學對我沒用(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22頁)。 ⒋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提及自訴人上課時因為講到與課堂 無關的東西以致拖延下課時間,自訴人重視教學評量,曾說他或老師看得到,學生並因此而向教務處求證,暨自訴人所授課之民法實務彙編與補習班或資料庫內容雷同等情。加以被告於本院並提出①上證6、11之108年1月7日黃○○傳送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59頁)(略謂:黃○○向被告求助關於其上自訴人的課,其有被點到名也有考期末考,相較於另名同學點名未到且未考期末考,其成績沒過但該名同學有過),②上證6、12之王○○與丙○○之106年2月22日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略謂:每次都是中間不下課、重點是還拖下課跟休息、完全沒上他的課耶都自己唸),③上證9之自訴人於108年3月7日課堂上部分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18-3頁)(略謂:自訴人於課堂上講述「感情問題…要找輔導室。有些感情問題找導師,…他哪來談戀愛這麼多,除了戴老師之外嘛(同學笑)!所以同學感情面臨劇變,問問、問楊益誠老師(同學哄堂大笑),…同款同款同款(台語)哈哈哈…你為什麼笑得那麼奇怪,…。就像女生同學有講,有些女生同學在我面前說:老師,拜託啦!ㄣ~對不對~然後這樣。(下課鐘響)撒嬌有什麼用,我看多了,瞭解嗎!你要叫這種撒嬌這一種活動,用在黃○○老師身上嘛!…會很高興啊,小鹿亂撞嘛,對不對…」)等件,堪認被告於系務會議中根據上開證人證述及①至③等證據資料,因而為上開一、㈢之⒋⒌⒍部分之半恐嚇學生評量、拿補習班教材在上及一、㈣關於延遲下課、巴結等情,並非無據,雖證人丙○○、乙○○、甲○○均證述沒有印象有向被告說過「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不巴結他就死?」之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98、219頁),然依前述①上證6、11之108年1月7日黃○○傳送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黃○○顯係針對自訴人給自己的分數,跟另名同學點名未到且未考期末考的分數相較,顯然不公平,而向被告請教,被告根據此部分事證,基於個人評價判斷認為自訴人「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不巴結他就死?」,尚非無據。且被告提出上開與同學間之臉書對話及自訴人上課時間分別為106年2月22日、108年1月7日、108年3月7日,均在被告為講述上開內容之前,自訴代理人並不爭執自訴人如上證9之上課內容,雖一度質疑上證12之臉書對話內容事後造假(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丙○○手機畫面並列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後,自訴代理人亦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84頁),顯示上開臉書對話內容之時間均在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前即已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僅未加以整理提出,迄至上訴本院審理期間方提出,亦未見有何偽造、變造情事,則自訴代理人爭執被告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在系爭所有言論之前即已取得,合理推測均是原審判決後才去取得「事後證據」企圖免責(見本院卷二第104、105、163頁)一節,仍無礙於上開證據均於被告為本案所為言論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而證人丙○○(102至106年)、乙○○、甲○○(均104至108年)均為被告導生班學生,亦曾上過自訴人所教授民總、債總、保險法科目,其等於本案案發前之在學期間即與自訴人、被告互動而有往來,並無違常,而3位證人所述者亦為其等在校見聞自訴人授課情狀,被告雖直至原審判決有罪後始陸續提出上開證據,並於113年7月23日才向丙○○索取其與王○○之對話內容即上證6、1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3、233頁),惟被告既然於丙○○、乙○○、甲○○在校期間即已接收其等分享、抱怨關於自訴人上課方式、內容之情緒反應,難認被告於上開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中所言出於虛妄而有何未盡查證之責,故自訴代理人前揭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傳喚證人前即已具狀表示:甲○○、乙○○、丙○○、王○○成績均不佳,可能因此對自訴人產生怨恨、不滿甚至敵對之態度,所為證詞自不足採信一節,並提出其等在校成績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367至381頁;本院卷二第101、107、110頁)為據,然證人於本院作證前均已具結,獲悉偽證罪之處罰,有其等證人結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225、227頁)可稽,且係根據其等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證述,且經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併予自訴人、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進行充實完整之調查證據程序,而其等在校成績或有不佳,然其等均已非在校學生,所從事職業與自訴人、被告均無任何關聯(見本院卷二第18頁之被告供述),實無庸甘冒刑法偽證重罪而為偏頗、故意杜撰事實而為陳述之理。自訴代理人預先以其等成績不佳,臆測其等對自訴人產生怨恨、不滿甚至敵對之態度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而自訴人身為大學教授,所為教學內容、教學品質、或處理與教導學生面對問題之方式、態度及相關言論等本屬公共事項,非僅涉及私德,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至為明確。而111年7月4日之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主要係針對111年6月9日之系務會議決議,將於一個月內另召開專案會議,釐清有無楊師所指述戴師在教學或服務上之違失的事實,此有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人社(四)字第1120002105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該2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43、356、359頁)、被告111年7月會議時所提出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407、408頁)可參,討論之議題確實為「針對系上教師違反國家刑事與行政法律情事,立案調查並函送相關單位處理案)」,之後並決議:「⒈關於臺灣菸酒考試疑義一案,本系擬函文臺灣菸酒公司詢問107年考試之命題委員、閱卷委員聘任有無迴避相關規範,以及考試科目(法律類)命題方式,僅由一人出題或由二人以上出題事後再進行抽題。⒉其他三案不進行後續處理。」等情。可知,111年7月4日該次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係因被告提案請求調查處理,於該次會議中被告確實表達系上是不是要主動調查、看系上後續要不要怎麼做,並逐一提及臺灣菸酒考試是否迴避、利益迴避、洩密、○○○○工讀、帶小孩來學校上課(與陳○○)照相、涉及性別平等、教育平等、因為性平不平等而造成教育不平等、(李○民:有著作權被侵害人去找他!我們要對他怎麼處理?)其實在系上耳語很久,就是覺得是不是要查一下?(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上開譯文(即被告上證10、13)之真實性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顯見111年7月4日之會議內容確實係因為提案事項涉及考試公平與公正、學校信譽與學生受教平等權等議題,再決定之後處理方向,本屬牽涉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縱使被告於發言過程中有如附件五所示言論,亦非毫無所本,自難認其係基於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無從為其指述被告涉 犯刑法誹謗罪之不利認定,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時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及證人於本 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而為被告有罪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有罪認定部分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為不當(不含原審不另無罪諭知部分),為有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改為有罪認定部分,則均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