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上易-500-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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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蘇永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前曾:1、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2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7年4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復於107年9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再於108年1月3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於108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又於108年6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8年10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6、復於108年8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7、再於108年9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8、另於110年4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3及1、4所示之刑,先、後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8號、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4號案件,就前開5至8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1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蘇永銘與傅○○(傅○○所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餘許,由傅○○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蘇永銘當時暫居之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搭載蘇永銘,並依蘇永銘指路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通霄會館宿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宿舍)2樓,以蘇永銘所攜帶、所有人不明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破壞已成年之霍○○所居住該處之附連在大門上之喇叭鎖,而毀壞上開房門後啟門入內,一同竊取霍○○所有單眼相機之鏡頭7個、機身3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並由傅○○分得上開單眼鏡頭、機身各1個(經由傅○○不知情之妻子單○○出面變賣後,為警追查起獲其中之單眼鏡頭1個扣案,並發還予霍○○領回),其餘之單眼鏡頭6個、機身2個(均未扣案),則歸由蘇永銘取得。嗣因霍○○於翌日上午7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內後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雖自稱其為身心障礙之人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其都可以聽懂問話並自行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60至161頁),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當庭表現,其均得以針對問題回答並得以為己為有利之答辯(見原審卷第349至37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159至172頁),足認被告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所定之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被告在庭可以聽得懂問話並自行回答,而不需要輔佐人在場之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本院認為並無依職權為被告指定輔佐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傅○○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7至42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62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在警詢指認與其共犯本案加重竊盜行為之人為被告部分(見偵卷第107、112頁),曾改為陳稱其沒有辦法很確定是否為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56、357頁)等部分,與其警詢時所述有所不符,本院酌以證人傅○○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甫為警依法拘提到案,未及深思其所言是否會對被告造成如何之影響,復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且其已坦認自身之加重竊盜犯行,並無故為不實編派誣陷被告之動機,並參以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與綽號「酥餅」之共犯沒有很熟,所以現在無法確認到底是不是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56頁),但又同時就此部分證稱本案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足認證人傅○○先前於警詢所述,顯然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12年3月19日晚間,曾在其當時暫居之 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與傅○○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蘇永銘沒有跟傅○○去案發現場偷東西,當天蘇永銘在其暫居之三義水果行老闆李○○位在苗栗縣○○鄉○○路00號家中,且蘇永銘前幾天受傷,無法出門,當天晚上是傅○○先至上開水果行,要向蘇永銘借錢,後來蘇永銘未借錢給傅○○,傅○○就走了,李○○在1個小時後從樓上下來與蘇永銘聊天,傅○○偷東西回來,說要將其本案偷來的贓物抵償其積欠蘇永銘之債務,並要求蘇永銘為其變賣換錢,但為蘇永銘所拒絕,傅○○因誤會蘇永銘曾報警抓他,才會誣指蘇永銘為本案之共犯,且傅○○有勒索蘇永銘交付金錢,傅○○指證蘇永銘為本件共犯,並非實在。又本案僅有共犯傅○○之單一自白,雖另有監視器畫面,然由監視器畫面無法辨別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蘇永銘,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為蘇永銘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霍○○所居住位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2樓「通 霄會館宿舍」,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遭竊賊破壞附連於大門上之喇叭鎖後進入,並被竊取單眼鏡頭7個、機身3個(價值總計20萬元)得手,經被害人霍○○於翌日上午7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內後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且傅○○事後分得共同竊取之單眼鏡頭、機身各1個,並由其不知情之妻子單○○變賣後,為警追查起獲其中之單眼鏡頭1個扣案,並業已發還被害人霍○○領回等情,亦有證人傅○○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37至42頁、偵卷第107至112頁)、證人單○○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9至36頁、偵卷第93至97頁)、證人巫○○(見警卷第73至77頁)、蔡○○(見警卷第66至72頁)、邱○○(見警卷第53至61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上揭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他卷第12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警方於被害人霍○○報案後,即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為追查,證人傅○○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循線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2樓住處拘提到案後,不惟自白自己本案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且明確指證被告為本案與其共同行竊之共犯:1、證人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03月20日晚上約莫19時許有一名男子打Line給我,跟我相約在他的住所(地址:苗栗縣○○鄉○○路00號)載他,後於晚上20時、21時許騎乘9FW-819號普重機該名男子就跟我說可以載我共同前往通霄發電廠宿舍(地址: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抵達後我將我所騎乘之普重機停放於該棟宿舍地下停車場,之後我所載的該名男子叫我拿一個綠色手提袋裡面沒有裝載任何物品...一起上去2樓宿舍房間(房號:忘記了),但我記得那間房間位於通霄發電廠宿舍1樓往中廊方向走樓梯往2樓後左轉彎直接走到底右手邊最後一間。我就拿著綠色提袋,與我所載的那名男子共同進入該間房間內,由該名男子翻動SONY相機鏡頭、SONY相機機身及一些相機配件...,由其裝入綠色提袋後,我與該名男子共同離去。(問:今警方經出示竊案現場附近路口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供你確認,竊嫌所使用犯罪車輛(車號:000-000)普重機上兩人共犯竊盜罪是何人?你本人是否有坐在車上?哪位置?...)是我本人° 我本人有坐在機車上(前座)。 另一名是一位綽號為酥餅之男子...該名叫做「酥餅」之男子身上有帶一隻鉗子作為破壞工具破壞門鎖後進入2樓宿舍房間內(房號:不清楚),我記得那間房間位於通霄發電廠宿舍1樓往中廊方向走樓梯往2樓後左轉彎直接走到底右手邊最後一間...我賣的部分為遭竊之SONY A7RV單眼相機機身(型號ILCE-7RM5、序號0000000)一個及SONY24mmfl.4gmster單眼鏡頭(型號sel24fl4、序號0000000)。變賣金額為大約現金63000元。其餘的是該名叫做酥餅之男子拿走...我於112年03月24日晚上20時許詢問苗栗市粨芳通訊行是否有收購SONY相機跟鏡頭,經詢問得知店家可以收購後,我後於112年03月24日晚上20時45分許與我老婆單○○共同前往粨芳通訊行變賣贓物。(問:單○○對於本竊盜案為何責任分工?)她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7至42頁),且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與其共同前至案發宿舍竊盜之人(見警卷第41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見警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參。2、證人傅○○於偵訊具結後同為堅決證述:本件是綽號「酥餅」之蘇永銘找我於112年3月19日晚上7、8時許,去通霄臺電宿舍偷東西,蘇永銘叫我騎乘機車載他,我騎的機車是我母親的,我經由蘇永銘報路騎到上開宿舍,先到那邊的地下停車場,蘇永銘帶我到宿舍2樓,由蘇永銘破壞門鎖後進入,把東西裝入袋子,我分到1個相機(指機身)、鏡頭去賣,得款6萬2000元,我原本找蘇永銘是家裡經濟有問題,想要他幫忙,結果他就帶我行竊,蘇永銘當時有帶斜背包,並攜帶破壞喇叭鎖之金屬鉗子等語,且證稱檢察官該次偵訊提示之前開宿舍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22頁反面),左邊之人為「酥餅」、右邊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2頁)。 (三)雖證人傅○○於警詢時表示其已無法提出案發前與被告聯繫之 Line紀錄(見警卷第3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手機已借予他人云云(見警卷第24頁),而無證人傅○○上開所述被告曾以Line與其聯繫之事證可憑。然衡以證人傅○○既已坦承自身之加重竊盜犯行,則其應不具有甘冒誣告等罪責,惡意杜撰不實內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觀之警方蒐證調取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證人傅○○與其所指之共犯「酥餅」,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0餘分許,先自被告暫居之上開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外出,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出現在被害人霍○○失竊物品之宿舍,並於行竊後,又返回步入上開水果行,傅○○其後則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見他卷第122至125頁)。而證人傅○○上開指證為被告之「酥餅」,依警方蒐證調取之監視器畫面,雖因其戴有墨鏡及口罩,無法清楚辨識其面貌,但依「酥餅」於案發時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長褲左上方有相同橢圓圖樣)之裝扮及其身型(見他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原審卷第335至337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7至198頁〉),不僅與警方於112年3月26日在被告暫居之上揭水果行即苗栗縣○○鄉○○路00號前,所拍攝之被告自認為其本人之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照片(見他卷第127頁,被告坦認該照片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35頁〉)所示穿戴情形及身型相符,甚且與被告在另案警詢時自承伊在本件案發同一日前之17時50分許,曾前往另案之報案者吳夢婷位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住家2樓打開窗戶(參見他卷第174頁),而為警調得其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及在該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27頁反面),均顯示被告當時亦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之裝扮相同,且被告在此另案所穿著之夾腳拖鞋(見他卷第127頁反面),亦與被告及傅○○於案發前即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餘許,自其暫居之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出發前往苗栗縣通霄鎮案發地點時,腳上所穿著之夾腳拖樣式(見他卷第122頁下方照片)相同,足稽證人傅○○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本案與其共同竊盜之「酥餅」即係被告等語,係屬可信,否則實難以想像傅○○於案發前,騎乘機車至被告暫居之苗栗縣三義鄉水果行前,所搭載之人並非被告,但此人卻與該處亦具有地緣關係、且與被告在該日穿戴相同安全帽、黑色長褲(長褲左上方有相同橢圓圖樣)及夾腳拖鞋之可能(被告及證人傅○○均未曾指明案發當日在前開水果行,有何人與被告為前開相同之裝扮)。是以,前揭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足為證人傅○○上揭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共犯「酥餅」即為被告證詞之補強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共犯傅○○之單一指述,雖另有監視器畫面,然由監視器畫面尚無法辨別畫面中之人是否為伊,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為其不利之認定等語,並無可信。被告另以伊於案發前幾天曾受傷、無法出門,且其案發時在上開暫住之水果行,並未外出,傅○○指證其為共犯,係因誤會伊曾報警抓他等糾紛而為誣指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採。 (四)雖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沒有辦法確認本案之共犯「 酥餅」是否為被告(見原審卷第356、357頁),且稱當日破壞門鎖之鉗子,係其帶去並由伊打開房門鎖(見原審卷第353頁),所有偷的東西都被伊拿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60頁)。然酌以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述:伊與「酥餅」竊盜完後,其確有載「酥餅」至一間三義的水果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55頁),而未排除與被告當時暫住之水果行有所關聯,可徵證人傅○○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部分翻異前詞,容係因被告在場之壓力所致。又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及伊委託單○○去變賣的就是鏡頭及機身各1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是依證人傅○○在警詢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等情,堪認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細節所為與其警詢、偵訊所述不同之處,均應以其在警詢及於偵訊具結所陳與其警詢一致之所述情節,較為可信。而依證人傅○○於原審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被告並未曾質疑或詢問傅○○有對其勒索要求交付金錢一事(見原審卷第351至362頁),被告辯稱傅○○曾藉由向其勒索交付金錢,而不實指證被告為共犯云云,並無可採。 (五)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業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調查之證人傅 ○○,並另行傳訊證人李○○欲證明其案發當時係在其暫居之水果行內(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傅○○係於案發之日晚上8時許,前至其當時居住之水果行並離去後,於歷經1個小時之久,李○○方自樓上下來在該水果行與其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依據其先前騎車之經驗,如果自前開水果行騎乘機車至案發之「通霄會館宿舍」,騎快一點只要17分鐘就可以到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被告在其所稱與李○○聊天之前,既有長達1個小時之空檔,則於此期間,被告並非不可與傅○○一同外出至「通霄會館宿舍」行竊再行返回,故本院認為尚無贅為傳訊證人李○○而為無益之調查),及調取現存處所不詳之陳述書(被告稱該陳述書係傅○○所書寫,其內容略為因傅○○積欠被告款項,且被逼到沒有辦法,才去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傅○○起意竊盜之動機,依據本判決前揭有關之事證,並無法依據該陳述書排除被告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共犯之判斷,尚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為均已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 ,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被告上開所為,除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另併有同條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有上開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應予擴張;原判決亦同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有所未合。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1、於106年6月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2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7年4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復於107年9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再於108年1月3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於108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又於108年6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8年10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6、復於108年8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7、再於108年9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8、另於110年4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3及1、4所示之刑,先、後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8號、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4號案件,就前開5至8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1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有部分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其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於1個多月之短期內,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行為,除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事由外,另併有同條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而應予以擴張等情,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載及被告有共同「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尖嘴鉗破壞霍○○之房門」等語,然於其理由欄論罪部分,漏未論以被告有上開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條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五)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之罪刑部分,既有本段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妨害公務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37頁),於原審自稱有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均給家人養,且兒子欠錢已跑路(見原審卷第3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與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參與程度,對被害人霍○○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行為後尚未與被害人霍○○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並慮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業已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與傅○○共犯本件加重竊盜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單眼相機之鏡頭6個、機身2個,此據證人傅○○證述在卷,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對於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支,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上開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其所有人不明,既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其是否具有處分權,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沒收之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等情,經核原判決前揭關於是否宣告沒收所認定之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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