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上易-503-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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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成年人,自臉書「傳說對決交易買賣」之社團得悉社團 成員甲○○(民國00年00月生)有遊戲帳號要出售,因而與之聯繫,對話過程中甲○○向丙○○告知其未成年,且有意更換手機,丙○○明知甲○○為未成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㈠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佯稱其有iPhone 11手機1支可與甲○○進行交易,雙方約定以甲○○所有之傳說對決帳號(SOVRYAN)、密碼(jason000000o)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丙○○交易iPhone 11手機1支,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其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予丙○○,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購買Apple點數1000元、1000元,當場拍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點數序號傳送給丙○○,後丙○○要求甲○○將點數賣掉,甲○○即依指示出賣點數,該名買家並請代匯人員李秉佑,於翌(19)日9時49分許,扣除手續費後替其匯款1300元至丙○○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志鴻,下稱郵局帳戶)。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3日、24日各向甲○○借款1000元,並佯稱會以高於1000元之代價還款,甲○○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3日購買eGASH點數卡1000元、1000元,同年9月24日購買eGASH點數卡1000元,並且當場拍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傳送給丙○○。嗣丙○○遲未交付iPhone 11手機及還款予甲○○,且將甲○○交付之遊戲帳號轉賣他人(得款2000元),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為就讀國中之少年,告訴人前曾以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再加上2000元現金,與其交易iPhone 11之手機1支,而告訴人並已交付上述遊戲之帳號、密碼及匯款13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後續更曾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取得帳號後,發現有被登入過,社團中有人說這是公用帳號,只值2000元,告訴人有向伊稱要終止交易,伊同意後,並曾表示會還對方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臉書「傳說對決交易買賣」社團中認識被告,並與 之達成以其所有之「傳說對決」帳號、密碼加上現金2000元,交易iPhone 11之手機1支之協議,於同日告訴人業已將約定之帳號、密碼交付被告,復購買Apple點數各1000元後,將點數序號傳送給被告,後再應被告要求將點數賣掉,並請代匯人員李秉佑於翌日匯款1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顏志鴻郵局帳戶,另被告並於111年9月23日、24日各向告訴人借款1000元,並佯稱會以高於1000元之代價還款,告訴人遂於同年9月23日購買eGASH點數卡1000元、1000元,同年9月24日購買eGASH點數卡1000元,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傳送給被告,惟被告始終未交付iPhone 11手機及還款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而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24日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對應之行動電話使用人確為被告無誤,復經證人陳依暄、林雅惠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會員資料及點數轉出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戶名顏志鴻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55、61至63、79至81、89至91、115至303頁,原審卷第31至35頁),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細繹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起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向被告稱其未成年,缺錢但不缺帳號,之後告訴人告知想換手機,被告即向告訴人稱其有1支蘋果11的手機,告訴人隨即想要以傳說對決帳號與被告交換,被告隨即以語音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再回覆「帳號我沒辦法,我剛剛那提議,你如果可以我們在交易,看你畢旅幾月,我可以寬限讓你延後一個月」、「那如果你明天給我兩千,其他的我讓你從12月開始付款,這樣OK嗎」等語,告訴人當下無法決定,回稱要跟家長說說看,並表示第一次交易這麼大的金額,被告遂又遊說稱告訴人若會擔心,能視訊其寄貨過程,還會給身分證等語,然告訴人依然覺得金額有點大,擔心分期無法支付,嗣被告即回稱「你哪隻85的傳說帳號再貼我2000這樣OK?」等語,告訴人旋即同意,並表示翌日會支付2000元(偵卷第115至135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原本無意交易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其後獲悉告訴人有意更換手機,乃陳稱其有1支蘋果手機可供交易,嗣告訴人覺得被告開價太高,被告遂再提交易條件,勉為其難要告訴人交付其傳說對決帳號及支付現金2000元,綜觀雙方之對話過程,被告始終未曾出示或傳送其所稱之iPhone 11手機照片予告訴人,被告有無手機可供交易,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9時49分許,將變賣Apple點數之130 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後,詢問被告手機是否後天會到,被告回稱「嗯嗯」(偵卷第171頁),表示沒有問題;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1日16時7分許、22日17時26分許、23日18時1分許、23日19時3分許、23日22時58分許、24日1時許,多次傳訊予被告,詢問手機是否到了、何時到、家長在問、怕被騙等語,被告則塘塞以「要到禮拜五的中午才會到」、「明天中午到」、「最慢今晚到」、「不用擔心,我現在打給店員」、「手機我剛去門市問9-11點司機會到」、「11我會打電話」、「門市說等等打給我,他去詢問」、「門市口氣不好跟我說已經在路上,我害他被司機罵說我一直催,門市還有今晚會到,叫我跟買家就是你說麻煩你今晚注意手機簡訊」、「可能凌晨到,你在注意簡訊」等詞(偵卷第183至184、186、196至197、205、207、217至219、221頁);甚至於24日7時許表示要直接過去告訴人住處面交,然經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抵達,被告又回以因假日塞車或去找朋友云云(偵卷第222至223、234至236頁),之後被告又託詞表示告訴人之帳號變賣似有問題,告訴人告以等面交時再討論,帳號別太快轉手,伊沒有保障,且家長很急,若今天沒到要報案等語,被告隨即又敷衍稱處理事情在忙,晚上9至10點會到云云,之後被告又以帳號待處理,改翌日見面(偵卷第237至253、257、260至263頁),然被告始終未曾出現。況被告若已將本案交易之手機寄送,理應會有相關之寄件明細或編號,然被告均未能提出,且上開手機既已寄出,其又如何能追回而自行面交,足認被告顯然無意交付本案手機,甚可認被告實無任何手機可與告訴人交易。 ㈣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意終止交易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並未說要終止交易之事(原審卷第56頁),且觀卷附之對話紀錄,亦無被告所稱終止交易之內容,被告只有不斷詢問告訴人其交易之遊戲帳號變賣之事,雖被告於111年9月24日21時許,曾傳訊稱要還錢給告訴人(偵卷第261至262頁),然告訴人並未同意,仍表示要等被告交付手機,嗣並發現被告與其聯繫變賣本案遊戲帳號前,實已將該帳號轉賣他人,告訴人因而陳稱將至警局報案等語(偵卷第269至285頁),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實。 ㈤另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信任被告能 依約交付手機,且佯稱會以高於借款之代價返還,告訴人始而同意購買eGASH點數,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傳送給被告,且查,被告已因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詐騙他人,經原審法院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並已於同年月5日由被告親自收受,嗣被告未依限到案,遲至同年月26日14時許,始自動到案執行,此經原審調閱該署111年執行第3956號執行案卷查明,則被告既已收受通知,得知將入監執行,卻故意於入監前向告訴人借款,實難認其有還款之意願。 ㈥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並無交付手機之真意,且其主觀上亦 無還款之意願,於得知告訴人有意更換手機,即佯稱其有手機可供交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遊戲帳號及現金,更利用告訴人等待被告交付手機期間,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不察而代為購買遊戲點數供被告變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應可確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告訴人當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知悉上情(原審卷第51、107頁),復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對少年詐欺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對本案告訴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固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帳號及代為購買遊戲點數,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因起訴事實業已敘及,僅起訴法條漏未引用,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數次詐欺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則均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自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本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所侵害者僅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間均屬互相具有密切關連之要素,承依上開說明意旨,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評價,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協商把點數的錢退回告訴人,但 告訴人堅持不要就去報案,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知悉告訴人為少年,且急於更換手機,竟利用告訴人智慮淺薄,設詞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被告行為自難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到案後未能坦承認錯,復未與告訴人或其家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又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既遂,縱事後返還告訴人財物,亦僅係本院考量之犯後態度,不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況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徒以原判決已 為指駁之辯解,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