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上易-513-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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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仁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07號)中「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為兄弟關係,乙○○為哥哥,丙○○為弟弟,前因乙○○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下同)110 年10月5 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丙○○為騷擾行為。被告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時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3 月26日10時30分許,因不滿被害人丙○○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陽台抽菸,即至3 樓用力甩鐵門3 次,並持長竹桿欲將2 樓之門檔擋住,不讓被害人丙○○進出,以此方式對被害人丙○○實施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無非以:①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②證人郭○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原審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 份、⑤現場照片、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寄存送達信件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 件事情(審理程序)。當天是丙○○故意丟垃圾到一樓中庭,我只是找他理論而已。一樓中庭我是跟我媽媽在共用的,丙○○他們沒有在用,一樓中庭就是我整理起來,大家會去休憩的地方,丙○○他們沒有習慣去用一樓那邊。當天我要從5-6樓下來,弟弟丙○○住2-4樓,錄影中是要進入他房間的門,他住的地方我基本上不會進去。我當時是要下樓,我印象中沒有誰大聲摔鐵門三次,也沒有誰拿竹竿擋住門,我看到竹竿就隨手拿起來,他要衝過來我要擋他。我否認有拿竹竿打他(準備程序)。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用竹竿阻擋丙○○開門之事 實,被告在三樓關門聲或許是有點大聲,但這是反應被告對於告訴人這邊亂丟垃圾的情緒,是告訴人將垃圾丟下來一樓中庭的。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是否持有竹竿無法從影像中辨認。若影像中真的是棒狀物,應該是告訴人丙○○持有的棒狀物,被告乙○○當天是被打的(準備程序)。檢察官起訴被告持長竹竿欲將114號2樓的門擋住,但照片顯示,2樓的門是往告訴人屋內方向開啟,被告沒有以竹竿擋住或阻擋門開啟的事實,並沒有以竹竿騷擾丙○○的事情。檢察官起訴被告用力甩門3次騷擾丙○○,然丙○○及其他證人並沒有看到甩門的人,只有聽到甩門的聲音,證人丁○○到場證述,其實是丙○○本人及丁○○用力關門的聲音,不是乙○○對丙○○的騷擾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的騷擾行為,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六、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同為00年0月00日生,應係雙胞胎,被 告乙○○為哥哥,告訴人丙○○為弟弟。郭家為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建國路口交會處附近的地主,乙○○、丙○○、及姐姐(即證人)丁○○,對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國路209號等建物有複雜的產權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案發時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依據被告乙○○所述其住在5-6樓,而弟弟丙○○住在2-4樓,證人(姐姐)丁○○住○○○路000號,而中區綠川東街114 號、中區建國路209號兩棟建物後面均有法定空地,空地相連,被告乙○○稱,經整理修建後,兩棟建物搭有空橋相連,兩棟建物一樓後面法定空地整理為中庭,是郭家休憩場地。被告乙○○與告訴人丙○○,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曾有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於110 年10月5 日經原審以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此為被告乙○○所知悉。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㈢被告辯稱:因為當天丙○○從三樓丟菸蒂到中庭,我才去找他理論,並非故意騷擾。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述:「111 年3 月26日8 時30分,..我去3 樓陽台抽菸..我聽到被告跟郭○晏在1 樓天井的聲音,我從2 樓的天橋的位置丟東西下去製造聲響,因為我企圖用聲音來嚇阻被告」(偵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也稱「3樓是我的生活空間,我有家教學生我在2樓上課,我用空檔到3樓抽菸..丟煙灰是因為他在一樓打我女兒,我情急才把煙灰灑下去」(準備程序)。參酌當天蒐證照片,在一樓中庭桌上到處是菸蒂垃圾,顯然是有人刻意破壞環環境(原審卷第73頁)。 ㈣參照證人即被告之母郭陳碧桃於原審家事法庭訊問中結證: 我家1樓常常有人從樓上丟啤酒罐到1樓,是丙○○等語(原審卷第340頁),可知被告乙○○係因不滿有人亂丟垃圾到中庭,才去找告訴人丙○○理論。丙○○雖然承認是自己丟下去的,但辯稱因先看到女兒被毆打才丟下去的,想要嚇阻被告,不是在三樓抽菸時丟下去的。然丟菸蒂並不會發出巨大聲響嚇阻對方,如果是從三樓丟桌子椅子下去才可能發出巨大聲響,丙○○辯稱是因為看到女兒被打,才丟菸蒂下去,要發出聲音嚇阻云云,這段說詞並非可信。又因為中庭平常是由被告乙○○整理清潔的,被告乙○○不滿有人破壞環境,自行前往告訴人丙○○所住2樓理論。事情有其因果,之所以發生口角衝突,並非專以侵害、騷擾被害人丙○○為目的。 ㈤111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告乙○○前往其弟弟丙○○綠川 東街2樓理論,發生口角,剛好丙○○家裡有家教學生在上課,該學生從二樓房子裡面以手機朝門口錄影,錄得兩段影像,第一段影像經本院播放勘驗: 檔 名:檔案1:0000000-0 檔案1: 【00:00:03-05(以下均為播放時間)】 被告站立於丙○○家門口處。 自門簾縫隙處可見丙○○,背對著鏡頭,面向被告。 【00:00:06-07】 被告:恁爸現在有…? 【00:00:08-09】 被告:驚死啊…? 被告舉手向丙○○處揮了一下。 【00:00:10】 長竹桿影像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閃過。 【00:00:12】 被告頭用力點了一下(似乎講,給我出來!) 【00:00:13】 長竹桿影像自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閃過。 【00:00:15】 被告:交待出來、交待出來…(手指著屋內) 【00:00:16】 被告邊推著丙○○,邊往屋內走。 【00:00:17】 丙○○:你查、查… 【00:00:18】 被告右手撐在門邊上,擋住門口狀。 【00:00:19】 丙○○:你有須要這樣… (丙○○有口水噴出狀) 【00:00:20-21】 被告:不像樣的囡仔(小孩)… 被告手往屋內指了一下。 【00:00:22】 丙○○往房間內走。 【00:00:23】 被告突然對著屋內大罵:全你們這些不像樣的囡仔(小孩)! 【00:00:25-26】 不要鬧了啦!哦!不要鬧! (說話者未出現於影像中) 【00:00:27-28】 被告轉往樓梯方向走去。並大罵:不像樣的… (【00:00:10】截圖,由屋內往門口拍攝,門外天井照射有光 源,箭頭所指是透過窗簾拍到棒狀物的影子,從畫面中由右至左 閃過去) (【00:00:10】截圖,由屋內往門口拍攝,門外天井照射 有光源,被告乙○○站在屋外,告訴人丙○○在屋內,兩人在門口處吵架。而箭頭所指是棒狀物影子,從畫面中由右至左閃過去,影子閃過去的速度很快,影子很長,應該是竹竿的影子) ㈥告訴人丙○○看過上述手機錄影檔案後,表示「那個影片是從 我的生活區拍的,是我家教學生拍的..被告的竹竿是他在樓梯間拿到的,我媽媽有在二樓曬衣服,可能是那邊的竹竿,竹竿不是我使用的,我與被告沒有肢體上的接觸,錄影完之後我就往裡面走去顧學生」(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來到2樓理論,發生口角,影像中竹竿沒有伸到屋內,但是在屋外有竹竿光影一閃而過,是誰去摸了竹竿也不清楚。而辯護律師有提出案發地點的照片(本院卷第128-129頁),上述手機錄影的門口標示為「門2」,外面還有一到「門1」才會通到往建國路之空橋。「門1」與「門2」應該是原本綠川東街114 號建築物內的門。而「門1」與「門2」都是往內開的,也就是說被告乙○○來到綠川東街114 號2樓「門2」理論,該「門2」只能往內開,不能往外開,也就不可能拿竹竿堵住不讓「門2」往外開的問題。 ㈦證人戊○○(即丙○○太太)於本院審理中稱「案發地點是門2裡面這裡..發生地點是門2這裡,乙○○是站在照片3門2下來樓梯2階的地方,後來才闖進去。我站在門2的裡面。門2的是朝裡面開。(依據錄影內容,門2當時是打開朝裡面開啟的嗎?)是的。(門2開啟方向,並沒有辦法用竹竿撐住擋住讓門打不開嗎?)是的。」「(2樓的門平常是開著還是關著?)開著。(門2外面平常有無放竹竿?)是我婆婆在曬衣服用的。(當天竹竿有無伸入你們家裡面嗎?)沒有,伸不進去因為太長了。(剛剛錄影的光影是門外有人揮動竹竿嗎?)對,是乙○○揮動的,他不是跟我吵架..竹竿進不去門2..門外那裡就只有乙○○一個人。」(審理筆錄)。所以起訴書所說「乙○○..並持長竹桿欲將2 樓之門檔擋住,不讓被害人丙○○進出」,與證據不符,連戊○○(即丙○○太太)都說竹竿太長伸不進去門2內,不可能拿竹竿去堵住告訴人丙○○進出。 ㈧因為被告站在門2外面,而門2是往告訴人家裡面開的,不是往外開的。被告站在門外要大力關門,應該叫做「拉門」或關門」,不叫做「甩門」,也沒有檢察官所說「用力甩鐵門3 次」的情形。證人戊○○(即丙○○太太)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看到,他(指被告)很緊急,樓梯兩階上來,他就是很大力的拉然後甩門,所以我女兒才去打開,才有後面勒住脖子的事情,影片1 最後面其實有被告甩門的動作。」「(你聽到關門很大力的聲音,是在什麼位置聽到的?)我在我的廚房,門2進去我拉扶手,裡面就是我的大廚房,沒有拍到我但我在旁邊有看到有聽到。(你說關門聲音很大聲,是指關門2還是門1?)門2,我在大廚房,就在這個後方。(如果門2從內往外關,你人在門內等到你聽到門關上後,如何知道門那邊的人是乙○○?) 他就是在那裡」「(你說被告大力關門2,他大力拉幾下?)我看到拉1下,他本來要闖入,我不給他闖入,我不知道他的目的是什麼,他常常這樣不是第一次,被告拉的力道不對很大力,我們現在門也關不緊了。」(審理筆錄)。證人戊○○所說被告很生氣在拉門,關上門,聲音很大等等,那也是剛才發生口角所以火氣很大,動作很大,但這與惡意騷擾並不相符。究竟是不是惡意騷擾,仍應先判斷誰對誰錯。 ㈨證人丁○○(即乙○○、丙○○的姐姐)於本院審理中稱「111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我在建國路的廚房餐廳,準備中餐跟我媽媽要用餐。建國路廚房就是000號2樓增建部分。建國路增建部分與綠川東街000號建築本體是分離的,但我們有做空橋連接,當天被告乙○○與丙○○有發生爭執,我有看到也有聽到,不過是在二樓的部分。(你看到的時候,門1、門2是否是打開的?)當時衝突開始的時候是打開的,我與丙○○也有一些衝突,我有狠狠的把門1關上,在建國路增建的部分門也關上,丙○○就罵我說你甩什麼門。(你確實當時有用力甩門嗎?)我只是關門聲比較大,有點不記得,應該是有兩次吧。」(審理筆錄),既然證人丁○○當天也與告訴人丙○○口角,證人丁○○自述有兩次用力把門關上,所以丙○○或其太太戊○○指控被告乙○○甩門三次,還不能確定究竟是否為真。 七、本件口角衝突起因於告訴人將菸蒂垃圾自3 樓丟至1 樓,被 告上前去告訴人2樓住處質問,2樓外曬衣空間的長竹桿雖有晃動影像,但是竹竿太長,拿不進去告訴人2樓住家門內。告訴人2樓住家的門是向內開,不是向外開,在門外面拿竹竿應該不能堵住開門。又口角衝突以後,丙○○及其太太戊○○回到2樓家裡,被告即便關上門,這只是拉門或關門,但不是甩門,證人丁○○也說當天目睹弟弟們衝突後自己大力關上門兩次,所以到底是誰在大力關門,也還無從確定。雖然證人郭○晏、被害人乙○○證述「聽到被告有用力摔鐵門3 次」聲音,但證據力薄弱,即使當天被告有用力關鐵門,也是因為不滿被告亂丟菸蒂垃圾到中庭,不是無故發脾氣騷擾,應非專以侵害、騷擾被害人丙○○為目的。又被告並無其他積極侵害、使被害人丙○○陷於受家暴危險之行為或言語,或其他打擾、警告、嘲弄、具體辱罵被害人丙○○之言語、動作。被告之本案行為,雖令被害人丙○○感到不滿或不快,惟係因丙○○亂丟菸蒂垃圾在先,被告出於情緒發洩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自無從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八、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雖然理由與本院認定有一些小出入,但就無罪結論仍屬正確,故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