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上易-521-20250109-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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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惠忠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丁○○之子,為乙○○之胞弟,為戊○○之堂弟,彼此之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2分許,在丙○○、丁○○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丁○○坐於住處外與友人聊天,因故與丙○○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之犯意,自屋內拿取丁○○務農使用之斧頭及割草刀,以斧頭及割草刀架在丁○○脖子上,再以腳踹、徒手掐住脖子之方式傷害丁○○,後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將丁○○推倒在地,致丁○○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鼻部表淺撕裂傷、右下頦撕裂傷2公分及擦傷、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乙○○經親友轉告此事,於同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赴上址後,其開車衝撞丙○○,丙○○見狀,一時氣憤,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斧頭朝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及正、副駕駛車門玻璃揮砍,致上開車輛之玻璃破裂毀損,乙○○遂駕車離開現場。丙○○因斧頭於揮砍過程掉落於上開車輛內,乃再次進入住處拿取丁○○務農使用之鐮刀及電鋸,斯時員警據報到場,丙○○再持電鋸與警方對峙,於同日17時19分許,戊○○趁隙上前查看丁○○傷勢,丙○○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持電鋸及鐮刀朝戊○○揮砍,致戊○○受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1.5公分、右手掌3處皮膚缺損之傷害。嗣經員警以電擊槍制伏被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傷害其父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 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因其哥哥到現場即開車撞其,為防止他再撞,其才拿斧頭揮砍他車子的玻璃,係基於正當防衛;戊○○係因要搶其電鋸,其要把他的手撥開,不小心傷到他的;案發時因憂鬱症接受治療,受到言語刺激才失控,其係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才犯案等語。惟查,被告有前揭二次傷害及毀損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原審卷第56、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丁○○、戊○○傷勢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115頁、第141頁),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被告所辯係不小心誤傷到戊○○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信。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乙○○開車過來要撞其,應該是要來救其父親,其一氣之下才會破壞他車窗等語(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8頁),是被告應係基於一時氣憤,才毀損乙○○之車窗已明,並非出於自我防衛之意,自非正當防衛;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雖有適應障礙伴隨憂鬱情緒等症狀,惟本件係在圍觀群眾離開後,始為發洩一時情緒而發生,足見其行為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到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41頁),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行為能力並無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丁○○之子,為告訴人乙○○之胞弟,為告訴人戊○○之堂弟,彼此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等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對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恐嚇告訴人丁○○後,進而實施傷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 行為應為其後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依被告之行為,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丁○○、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72條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 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 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茲分述如下: ⒉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丁○○證述,本案衝突之開端係因被告向 丁○○索取生活費未果,雙方遂發生口角,被告方一時氣憤為本案行為,被告與告訴人戊○○亦無夙怨,且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家庭暴力之前科紀錄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丁○○雖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但被告長期以來亦僅止於與告訴人丁○○口角相向,並無其他猖狂行止,被告案發當日縱使心有不滿,但彼此間實無深仇大恨,且告訴人丁○○為被告之金錢來源,告訴人戊○○亦僅係衝突中察看告訴人丁○○之傷勢,則被告是否因而產生殺人犯意,已有可疑。 ⒊本案被告係先後手持鐮刀、斧頭及電鋸等利器,倘若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犯意,其自得密集砍擊告訴人等之頭部、胸部或腹部等要害部位,惟告訴人丁○○、戊○○雖因本案肢體衝突所致如前所示之傷害,但均係表層受傷且集中在四肢,且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雖手持利器,惟大都係以腳、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則被告應係一時氣憤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行為。又被告將告訴人丁○○推倒在地,而告訴人戊○○亦離去現場時,被告亦無追擊或再次攻擊告訴人等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主觀上認犯罪目的已達,而無殺害告訴人等之主觀意思甚明,足認被告供稱:我是一時氣憤,我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堪予採信,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72條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傷害告訴人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法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應變更起訴法條。 ㈤告訴人丁○○係被告之父,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丁○○而犯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280條、第354條等條文,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本為親屬關係,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丁○○、戊○○,並毀損告訴人乙○○之車輛,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惟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有從事資源回收業及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事項,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1年5月。 ㈡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之意旨,以其基於正當防衛,才毀損乙○○之車窗,係不小心傷害到戊○○,僅為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基於前揭之論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