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上易-528-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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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祥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3020、3176、3294、5132、5244 、5269、5672、6031、6291、6612、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51 9、184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112年 度偵字第767、2939、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祥鈞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行動電 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辦理補(換)卡後至同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詐欺正犯)使用,詐欺正犯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註冊時間,向樂點公司申辦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購買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正犯,詐欺正犯隨即將點數儲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張○娟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古祥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警察通知我到案說明,我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遺失等語。經查:㈠詐欺正犯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註冊時間,向樂點公司申辦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張○娟等9人(下稱告訴人等)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購買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正犯,詐欺正犯隨即將點數儲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176卷一第59至97頁;111偵3086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112偵767卷第9至13頁;112偵2939卷第5至9頁;112偵3838卷第55至8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收據、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3020卷二第199頁;111偵3086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9頁;111偵3176卷一第135至164頁;111偵3176卷一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77頁;111偵5244卷第179至202頁;112偵767卷第27至49頁、第66至89頁;112偵2939卷第11至16頁、第19至35頁;112偵3838卷第147頁、第235至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原審卷二第206頁;本院卷第131頁),從而,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正犯取得,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用以申請上開GASH會員帳號,而作為訛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工具一節,堪予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並辯稱係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2月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SIM卡是我申請,我在使用,但於2年前遺失,我遺失當時沒有向電信業者申辦遺失停用,我是約於2個半月前去申請補發SIM卡等語(見111偵3176卷一第4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是警察找我,我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本案門號是我本人108年8月22日申辦,當時申辦目的是玩線上遊戲要抽獎,抽完獎我就沒有使用,我那時在工地上班,我都放在包包裡,SIM卡不見等語(見111偵3176卷二第11至13頁;111偵3086卷第71至7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等本案苗栗分局偵查隊傳我去問的時候,我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不見,我有使用來下載遊戲禮包,但沒有使用我就放在租屋處房間,我不可能帶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SIM卡在何處遺失、如何遺失、何時發現遺失等情節,前後說法不一,已啟人疑竇;又本案門號於108年8月22日申辦,並同時於108年12月15日、109年2月11日、110年7月29日、110年10月23日、12月4日申請補(換)卡,且於前揭日期均在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同時儲值新臺幣300元,有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6日法大字第111144579號函及所附申請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886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儲值紀錄在卷可查(見111偵3176卷二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參以被告亦供承其有於000年00月間申請補發SIM卡等語(見111偵3176卷一第48頁),綜此足認上述本案門號補(換)卡及儲值之事,均係被告所為,而被告既稱本案門號申辦後抽完獎即沒有使用,或辯稱已遺失,豈會於本案案發前不久申請補發SIM卡及儲值?況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正犯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使用中,而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進行詐欺犯行以躲避查緝,應非愚昧之人,自不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或報警處理,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最終功虧一簣,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殊難想像詐欺正犯竟可恰好取得該2張SIM卡,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而以之分別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GASH會員帳號,進而用以訛騙告訴人等並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點數。基上各節,足徵本案門號SIM卡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12月4日申辦補發後至同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迂迴收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見原審卷二第210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容任本案門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得利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便利詐欺正犯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付費購買點數儲入詐欺正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所註冊之會員帳號,然被告所為尚非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58頁;本院卷第11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二編號1、3至6、9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該等告訴人受騙而於密接時間內數次購買點數,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而獲得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112年度 偵字第767、2939、3838號移送原審併辦之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予以論罪、 減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8頁第19至28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有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雖另陳報其於113年9月25日於原審法院簡易庭與郭心怡成立調解,且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然究非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尚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故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洵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以前詞置辯,及請求從輕量刑,或無 足取、或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業者 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日期 GASH帳號註冊時間 GASH會員編號 1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年8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2時5分 WZ0000000000 2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年8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2時8分 YZ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購買點數金額 (新臺幣) 儲入GASH會員編號 備 註 1 張○娟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張○娟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張○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8時6分 5,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46至150頁 110年12月23日20時3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8時6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6時57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7時21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6時57分 3,000元共3筆 110年12月23日14時 1,000元 110年12月23日17時2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20時46分 5,000元 2 張○恬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張○恬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7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張○恬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7日12時33分 1,000元 Y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25、152頁 3 黃○浩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黃○浩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要求黃○浩見面前購買點數,致黃○浩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21時2分 1,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27、160至161頁 110年12月23日11時31分 1,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1時31分 5,000元 110年12月23日21時34分 3,000元 4 鄧○萍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鄧○萍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7日佯稱見面前需付費云云,致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7日17時56分 5,000元 Y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29、164頁 110年12月27日17時56分 5,000元 5 林○倢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林○倢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林○倢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3時37分 5,000元共4筆 W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17、136至138頁 110年12月23日13時5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3時19分 5,000元共2筆 6 簡○豐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簡○豐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2日佯稱要將簡○豐之照片傳給簡○豐之朋友云云,致簡○豐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5時12分 1,000元 WZ0000000000 000偵3086卷第20至21、31至33頁 110年12月23日15時12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5時13分 5,000元 7 余○翰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余○翰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2日佯稱見面前需付費云云,致余○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23時18分 1萬元 WZ0000000000 000偵767卷第28至29、89頁 8 俞○伶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俞○伶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佯稱見面前需付費云云,致俞○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2時53分 5,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000偵2939卷第15至16、19頁 9 林○伸 詐欺正犯先以LINE與林○伸聯繫,並於110年12月25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林○伸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7日21時35分 5,000元共5筆 YZ0000000000 000偵3838卷第118、235至241頁 110年12月27日21時36分 5,000元共3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3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39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0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1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3分 5,000元共1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4分 5,000元共9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7分 5,000元共1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9分 5,000元共1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