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HM-113-上易-534-202410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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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81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要求告訴人出庭 和解,惟告訴人卻無故未到庭,實令被告無法理解,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所為屬普通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其符合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勞動能力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而侵入告訴人林翠鳳住宅,著手翻找財物,同時符合多款加重竊盜要件,罪質頗重,即使未得手任何財物,仍值嚴責,及其長年以來歷有施用毒品、竊盜(含加重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更非初次侵入本案住宅行竊(累犯部分並未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惡性固著,暨其遲至原審審理階段始坦承犯行,告訴人住宅遭破壞之窗戶鐵欄杆、紗窗蒙受損害,仍未獲賠償,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希望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云云,本院依被告請求安排雙方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本案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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