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上易-535-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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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0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 溪湖鎮(起訴書誤載為「田中鎮」,應予更正)汴頭里田中路15號雜貨店前飲酒,酒後與丁○○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及磚塊等物攻擊丁○○,丁○○一路逃回附近的住家三合院前巷子倒下,直到丁○○家人出來制止、報警,甲○○才停下攻擊。丁○○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挫傷血腫合併3×0.3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淺層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 罪,辯稱:我沒有打丁○○,我是在雜貨店門口這邊喝酒,丁○○他們是在對面的樹下喝酒,我只知道丁○○與人有口角爭執,但我沒有打他,我們之前有一些誤會,丁○○就認定是我打他。我有看到119救護車到場,丁○○說他在家前面被打,他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他為何跟人起糾紛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一個跟他同桌喝酒的叫黃良維,大約38、39歲也是我們溪湖的人。當時還有官大振、李威萱,我們三人是一起走的,他們可以證明我沒有打人(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甲○○於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不久前之某時許,與告 訴人丁○○在案發地點附近之雜貨店前,分坐不同桌飲酒,被告在靠雜貨店這邊喝酒,丁○○在對面樹下喝酒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8頁、原審卷第158-159頁、第244-245頁、第308頁、本院卷第51頁街景截圖上被告劃位置並簽名),且核與證人官大振、李威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6-167頁),堪可認定。又本案發生暴力衝突後,隨即有下列三通電話報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 檔名:Z00000000000000.mp3 時間:110年8月5日21:34:36 報案人:0937***506(原審卷第105頁) 110(男):110報案台 報案人(女1):喂。麻煩警察 110(男):ㄟ,警察局110 報案人(女1):在打架 110(男):你那裡是哪裡?地址給我? 報案人(女1):汴頭里田中路15號 110(男):蛤? 報案人(女1):雜貨店這裡 110(男):什麼雜貨店啦?我這裡是彰化市,你那邊是哪裡? 報案人(女1):我這邊是溪湖鎮汴頭..15號 110(男):汴頭什麼路?..15號? 報案人(女1):汴頭...雜貨店這裡! (後面有男生大叫....俗辣啦!幹!俗辣啦!) 110(男):汴頭...的雜貨店?溪湖..汴頭...雜貨店..這樣 嗎? 那是你的什麼人?你兒子嗎? 報案人(女1):不是,是我姪子 110(男):是你姪子喔?好,我知道了,我通知溪湖所過去 報案人(女1):好,快來! ------------------------------------------------------ 檔名:Z00000000000000.WAV 報案時間:110年8月5日21:38:26 報案人:0937***506(原審卷第115頁) 119(男):119您好 報案人(女2):喂,您好,麻煩一台救護車來 119(男):發生什麼事? 報案人(女2):因為..剛剛..汴頭里雜貨店那邊..巷口..丁○ ○被人家打了..流血流了很多.. 119(男):那地點在那邊?你那邊有地址嗎? 報案人(女2):溪湖..汴頭里田中路15號 119(男):ㄟ..溪湖的嗎? 報案人(女2):嘿!溪湖..汴頭里..現在流血流很多 119(男):汴頭...田中路15號? 報案人(女2):人已經不起...人沒辦法起來了 119(男):好,OK,我們派人過去喔! 報案人(女2):來..救護車快一點..那個..警察局的有 119(男):他還有在呼吸嗎?他還有在呼吸嗎? 報案人(女2):不曉得,現在..沒有動,沒有感覺了..他們把 人打到..弄到這樣...救護車快點來..流血..流很多血了..謝謝。 ------------------------------------------------------ 檔名:Z00000000000000.mp3 報案時間:110年8月5日22:01:54 報案人:0912***811(原審卷第107頁) 報案人(男):(後面吵鬧聲) 110:彰化縣110報案台 報案人(男):喂,您好,是警察局嗎 110: 嘿 報案人(男):我們在汴頭里田中路這邊,有一群年輕人在鬧事 110:幾號? 報案人(男):40幾號這邊! 110: 四十幾喔? 報案人(男):對!雜貨店這邊 110:汴頭里田中路..大約四十幾 報案人(男):對..這邊有人在鬧事 ,一群年輕人 110: 一群年輕人?大約多少人? 報案人(男):十幾個有吧! 110: 嘿 報案人(男):對對對 110: 好,我通知溪湖那邊派人喔 報案人(男):好,謝謝 在上述110年8月5日21:34:36第一通報案音檔中,女性報 案人的後面有男生大叫「俗辣啦!幹!俗辣啦!」,被錄進報案音檔中,可知當時有激烈衝突,21:38:26第二通報案中,報案人說丁○○「現在流血流很多」「人已經不起...人沒辦法起來了」,所以確實可知丁○○被打倒在地,傷勢頗為嚴重。楊在富倒在地上後,衝突沒有立刻結束,仍有一群年輕人圍觀在雜貨店前,遲遲未離去,所以22:01:54第三通報案時,雖然已經過了約三十分鐘,但現場仍有人群圍觀。 三、警方接獲上述報案後,隨即於21:42:11趕赴現場,溪湖派出所警員在現場調查時,就已經對甲○○查證身分,得悉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抄錄下來,並後續登載於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又當晚20:00至22:00負責線上巡邏的員警施孟豪,接獲110指揮後,駕駛警車就近前往現場處理,當時了解衝突原因是丁○○與甲○○因為私人借貸關係,發生口角,當時丁○○被打,但意識清楚,故先將丁○○送部立彰化醫院治療,以上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9-291頁),是員警獲報到場後,被告甲○○仍在案發地點附近,被抄錄下身分資料,且丁○○當時就是指遭甲○○毆打等過程,亦可認定。 四、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甲○○在案發地點持酒瓶、磚塊、鐵畚箕追打我,我被磚塊打倒在地後,警方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111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案發當晚在我住處前持磚頭、酒瓶、球棒打我,從馬路打到家裡三合院內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就其遭被告甲○○持多種武器傷害之主要被害情節,先後所述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關於甲○○究竟是持什麼工具打人之細節,雖有記憶模糊,但因為距離案發有一段時間,細節難免不一,況且甲○○確實可能先後拿不同武器攻擊人,故難因此而否定告訴人證述憑信性。再且,告訴人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之際,即已向員警指述其遭被告甲○○毆打成傷一事,此有前開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289頁)附卷可參,因此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仍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五、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乙○○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家裡顧小孩,聽到家人在外頭有吵鬧聲音,去查看時看到甲○○壓住告訴人,且甲○○右手拿著磚頭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111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屋內顧小孩,聽到聲音後出去看到告訴人遭被告甲○○壓在地上,且被告甲○○手持磚塊,當時告訴人已經受傷,且磚塊上有血跡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就其於案發當時原在屋內顧小孩,嗣因聽聞聲響而外出查看,並看見被告甲○○手持磚塊並將告訴人壓在地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且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頁)顯示告訴人於員警抵達案發地點時係呈躺倒在地姿勢之情形均相符合。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甲○○傷害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3分經救護車送至部立彰化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挫傷血腫合併3×0.3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淺層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此有彰化醫院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第77-79頁、原審卷第93-97頁)。故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及前述其餘證據,皆可補強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六、被告甲○○雖否認打人,但被告也承認當晚確實有在雜貨店前 飲酒,被告坐在雜貨店前這張桌子飲酒,告訴人坐在雜貨店對面樹下飲酒,且被告與告訴人過去有些糾紛,當晚被告一直等到119救護車來把告訴人接走送醫,被告才離開等事實。而另證人官大振、李威萱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晚與被告甲○○等人在雜貨店前喝完酒後,便各自離開、返家,並未聽到口角、更未看到打架情形,也沒有去丁○○住家三合院前等語(見偵卷第166-167頁),是其等既未在場聽聞口角、見聞有人打架,可知其二人離開時間甚早,也未曾見聞案發之經過,所為證述即與待證事實無關,無以憑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26頁),被告甲○○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甲○○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至本件110年8月5日已經有將近四年,原審中檢察官論告雖主張累犯加重,但沒有詳述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審綜合上情,裁量不予累犯加重,僅當作量刑理由中審酌被告素行之因素,一審檢察官沒有對此提起上訴,故本院仍支持原審不予累犯加重之判斷。 肆、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經詳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恣 意持物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勢之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同居人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原審已經審酌被告有竊盜罪服刑之前科素行,且綜合各項有利不利之因素,在傷害罪法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採取低度量刑。尤其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過錯,犯後態度不佳,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二、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並主張有證人官大振、李威萱可以 證明被告沒有出手打人。但是在上述第一通21:34:36報案音檔中,後面有男子在大罵「俗辣啦!幹!俗辣啦!」叫囂聲音,但是證人官大振、李威萱說直到離開前都沒有聽到口角,可知該證人官大振、李威萱離開時間甚早,並未聽聞見聞打架事件。而溪湖派出所警員趕赴現場時,被告還留在現場,並且被警方抄錄下身分資料,紀錄於當晚之工作紀錄簿及後續報案處理情形表中,所以被告確實很晚才離開現場,而警方當晚工作紀錄簿就記載是「丁○○與甲○○因借貸關係而起肢體衝突」等情。丁○○因為雜貨店前飲酒起衝突,被打而逃回家,逃到三合院外時已經倒地(有警方到場拍攝之丁○○倒地照片可證),其太太乙○○原本在家裡顧小孩時,聽聞外面爭吵,出去看到甲○○拿磚塊打丁○○,此過程也十分自然,符合邏輯。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自得作為補強證據。本案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新證據。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已有充足證據,被告的犯罪事實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三、沒收: 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酒瓶、磚塊,固係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而易於取得之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