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上易-54-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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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慧君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慧君(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犯罪事實欄「109年5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5月24日」,並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行為至「109年5月17日」,係依 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被告行為迄日為被告侵占告訴人許文仁最後遭墊繳保費之日,此有該次筆錄可查(原審卷第325、363頁),而原判決附表三各欄所載係依據卷內「墊繳保費明細」記載,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1第112、113頁),再對照原判決所引用而認定原判決附表三各欄所載之卷內「墊繳保費明細」(各編號保險契約墊繳明細依序見6091號卷第13、15、29、31、39、41、81、83、115、117、135、137頁、331號卷第19、21、23、25頁)可知,其中附表三編號5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墊繳最終1筆日期110年5月24日(6091號卷第115、117頁),始為原判決附表三所列載各保險契約自動墊繳之最後一筆日期,從而,被告侵占原判決附表三所列載最終一筆墊繳之保費日期應為110年5月24日,此既為原審引用卷證已顯示之日期,原判決記載「109年5月17日」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前揭自動墊繳保費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1第112、113頁),且此日期經被告辯護人一再於辯護意旨中執為被告未侵占告訴人連嘉惠所交付保費之論述(詳後㈡之⒉⒋所載述),尚無礙被告之防禦。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連嘉惠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於具結後仍故意虛 構證述以誣告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欲利用刑事程序迫使被告償還未曾受領之新臺幣(下同)4,261,732元,顯視具結於無物,並恣意玩弄司法,圖使無罪之人受刑事處罰並索要鉅額賠償,則告訴人連嘉惠就指摘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證述既均屬虛偽,另就指摘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證述亦同樣應均不足採信。 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墊繳係介於104年至110年間 ,時間長達6年,墊繳次數高達47次,墊繳金額累積高達696,061元。是依告訴人連嘉惠所述若確有繳納上開47次、金額累積高達696,061元保險費給被告,自應在每次繳費後向被告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索取收據以維權益,此應為一般社會上繳費之常識,以避免款項遭侵吞損及權益。況告訴人連嘉惠本身曾任職過新光人壽公司,應較常人對保險事務之處理及本身權益之維護更加了解,何有可能在「其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未給付收據」情況下,仍未起疑,繼續在長達6年時間内,持續以現金給付被告47次保費,致交付現金之金額一直累積到高達696,061元,故告訴人連嘉惠證稱被告收取保費後並未交付收據,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已難遽信。 ⒊告訴人連嘉惠對於「被告有無交付收據 」乙節,於111年10 月12日詢問時證稱:「(問:有無收據?)答:有收據的部分大約20萬而已」;嗣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時又改稱:「(問:被告收錢時有無給妳收據?)沒有,她都錢收了就走,我打電話問她怎麼沒有給我收據,她跟我說公司會寄單子來給我,不然就是呼嚨我說有時間就拿來給我,但都沒有。(問:所以妳之後也都沒有收到收據?)沒有,我跟她認識從頭到尾連一張收據都沒有,只有第1次見面的時候,被告來收我兒子的錢,她有寫一張單子給我,我一開始也有要跟被告要收據,但有時候我工作比較忙會忘記,然後又過太久就忘記了」等語,關於被告有無交付收據乙節之證述前後不一,實難以遽信。 ⒋告訴人連嘉惠稱其係在104年至110年間,陸續將47筆保險費 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始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情形,惟其中有16次之墊繳係發生在被告於107年9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離職期間,而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卷第263-265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8係改由張瓊雲收取、110年8月31日由李淑娥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6091號卷第269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9年1月20日、109年5月20日改由張瓊雲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卷第271頁)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25改由張瓊雲收費,110年8月31日則係由李淑娥收要;保單號碼AHFB000000 (0000號卷第33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26日、108年9月19日、109年5月25日改由張琯雲收費、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4日則係由吳政軒收費;保單號碼AHKBZ00000(0000號卷第335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8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保單號碼AHLB000000 (0000號卷第34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8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卷第371頁)之保費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30日、108年11月18日係改由張瓊雲收費;原判決附表4所示編號1至12、申請日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9月14日之12張保單質借之服務人員均係訴外人張瑄雲。另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於被告離職期間收費人員是林千惠、張瓊雲,且林千惠、張瓊雲均證稱告訴人連嘉惠知悉被告已經離職,則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既知悉被告至少自107年10月31日起已經離職,又何有可能於107、108、109年間陸續將16筆保費交付予已離職之被告去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故告訴人連嘉惠證稱其係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交付予被告,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且亦可徵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在認識被告之後,所有 單、保費繳納方式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新光人壽公司跟我接洽的人只有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有離職,我真的有把應該要繳的保費交給被告」云云,並不實在。 ⒌告訴人連嘉惠於111年10月12日詢問時證稱:「(問:妳本身 跟新光人壽的保險就有保費繳不出來的情況?)買房子時就有點繳不出來。(問:哪些保單繳不出來?)太多張了,我不知道哪一張」等語,及於111年12月7日詢問時稱:被告向我收保險費時,我確實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跟貨款的情況等語(331號卷第138頁)可知,告訴人連嘉惠已自承其本身早於105年間購屋時就已經因為沒錢而繳不出保費,且本來就有發生保單自動墊繳跟貨款之情況,自無從僅因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即遽論係因告訴人連嘉惠陸續將47筆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所致。另由告訴人連嘉惠於105年間因購屋需求,以保單編號0000000000傳家寶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65萬元;於108年間因缺乏保險費資金,以AGN0000000新防癌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23萬元;於108年3月4日向花旗銀行借貸95萬元;於108、109年以原判決附表四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4,261,732元;於110年8月12日向華南銀行借貸80萬元,合計借貸金額高達6,891,732元,即可推知告訴人連嘉惠於105年至110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債台高築,益徵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在104年至110年間發生墊繳應係告訴人連嘉惠本身沒錢繳付所致。告訴人連嘉惠翻異前詞稱其係在104年至110年間陸續將47筆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始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自屬虛構。 ⒍告訴人連嘉惠於112年1月19日證稱:「公司新進人員過來找我 ,說要認識一下,公司有app可以看我欠公司多少費用,我看了才發現保險費用都沒有回到公司,我去年3月中才知道」等語(6091號第407頁至第408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因為之前我去一個朋友家,她以前也是新光的,她退休了,結果她有新光的朋友去她家作客,他們剛好有下載一個APP的程式,我那個朋友問我要不要下載那個新光人壽APP,她才幫我用,我才知道我怎麼裡面欠那麼多錢,不然我本來都不知道」云云,前後證述迥異,有重大瑕疵。又保單0000000000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22日、106年5月22日、106年8月22日、106年11月22日、107年2月22日、107年5月22日發生墊繳後,於107年9月26日寄信催告告訴人連嘉惠繳納保費(6091號卷第443頁),倘此保單墊繳係因為被告侵占保費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107年9月26日受催告時,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現金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就保單0000000000(答辯狀誤載為0000000000)部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04年11月5日、105年8月22日發生墊繳後,於106年9月26日寄信催告告訴人繳納保費(6091號卷第423頁),倘此保單墊繳係因被告侵占保費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106年9月26日受催告時,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現金缴回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人連嘉惠對此於111年12月7日詢問時亦自承:「因為他們公司會寄催繳單給我,我就跟被告LINE說,有催繳件,傳照給他,諳他來收錢」(331號卷第138頁),則告訴人連嘉惠既有將新壽人公司催繳信件拆開後拍照LINE給被告,並知道要請被告來收錢,自當會看過催繳内容,否則又如何會知道要請被告來收錢及收多少錢,而於此同時,告訴人連嘉惠亦當能輕易發現被告並未將其先前所交付之保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致新光人壽公司再次通知催繳,自當知悉被告有所謂侵占保費之行為。告訴人連嘉惠在發現被告有侵占保費之行為後,理應即拒絕再將保費交付與被告,焉有再繼續以現金方式繳納保費給被告,致金額累積高達696,061元,並遲至111年始提出告訴,實不合常理。是若被告確實未將告訴人連嘉惠繳付之保險費繳回公司,則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新光人壽公司上開保單催告通知後,應即可輕易發現被告侵占犯行,根本不可能遲至111年3月始發現被告之犯行。且被告若有收受告訴人連嘉惠所繳納之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當可預期新光人壽公司會再行寄送催繳通知以告知告訴人連嘉惠以維其權益,則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旋即遭告訴人連嘉惠發現之風險,將告訴人連嘉惠所給付之現金保費侵占之可能。原審判決對此雖謂:「證人連嘉惠前揭所為其因保險契約數量太多,乃未細看繳費通知或催繳單內容,僅於收到繳費通知或催繳單時,即通知被告前來收費,並將款項繳給新光人壽公司之證詞,應屬有據,堪可憑採」等語,惟一般人怎麼可能在拆開催繳信件時、拍照催繳信件時、LINE催繳信件照片給他人時均未細看過催繳内容;再參以告訴人連嘉惠已自承其本身早於105年間購屋時就已經因為沒錢而繳不出保費(331號卷第138頁),其經濟狀況不佳,理應會對金錢之使用更加小心謹慎,何有可能完全沒看催繳内容即任由被告向其收取47次保費,且金額高遠696,061元。另查被告有向告訴人許文仁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而未繳回新光公司,則告訴人許文仁在收到新光公司於106年6月22日以郵件撥號窬送保單號碼0000000000催缴通知書後,可輕易發現被告侵占犯行。又如保單號碼0000000000發生墊繳確實係因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保費而未繳回新光公司(按:此僅係假設語),則告訴人在中嘉通訊處業務員林千惠於109年6月間向其收取清償保單墊繳費用時,即可發現被告有侵占保費之行為。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至112年間總計寄給告訴人連嘉惠4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10年間寄予告訴人連嘉惠1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10年間寄給告訴人連嘉惠1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7、110年間寄給告訴人連嘉惠2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而告訴人連嘉惠在107至112年間陸續收到上開8份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時,均可知悉其保單發生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之情形及墊繳保費之清償方式係新光公司在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代扣墊繳本息,而由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後均無異議,且並未向新光公司反映其早已將保費交給被告,即足以證明告訴人保單發生墊繳情形係因為連嘉惠、許文仁本身沒錢繳付所致,實與被告無關。蓋倘保單墊繳係因被告侵占保費所致,則告訴人連嘉惠在收到保險給付曁各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時,應立刻向新光公司反映此事,何有可能再繼續以現金方式交付保費給被告,並遲至5年後之111年7月始提出告訴,實不合常理。 ⒎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保單號碼ACB0000000保單於105年1 0月27日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373頁),告訴人連嘉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外之保單,如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4年9月14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263至265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5年11月12日、107年5月18日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269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12日、10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271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6年6月1日、10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331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05年7月25日、105年9月5日、105年10月27日、107年4月27日係由被告前往收取保費(6091號卷第371頁)。被告收取上開保費時間同樣係發生在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之104年至110年期間,但被告所收取之上開保費卻均有繳回新光新壽公司,並未侵占。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保費之意思,則大可同樣將上開保費均侵占入己無須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應不僅僅侵占其中原判決附表三所示8張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已,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告在104年至110年間侵占47筆保費合計696,061元,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與常情顯有不合。另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時又證稱:「(問:同一天妳有2筆款項,有一部分妳說妳是交給被告,有一部份是銀行扣繳,編號59妳方說妳有存錢進去,這是妳與保險公司有約定自動扣繳,還是妳去銀行繳納?)我記得你現在說的就是我本來要繳錢給江慧君,結果她說時間還沒到,可以拿到簿子裡面讓它自動扣」等語(原審卷第15頁)。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保費之意,何有可能在告訴人連嘉惠要求其前來收取保費時,白白放棄此大好機會,反而叫告訴人連嘉惠將保費存入銀行,讓銀行扣繳即可。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有關被告侵占其保費之指訴,實不足採。 ⒏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可知,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費墊繳皆已清償,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清償墊繳方式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代扣墊缴本息,保單號碼0000000000清償墊繳方式為派員收費,即足徵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載述:「被告江慧君事後雖有將保單墊繳、及保單質借予以部分清償,惟無非是掩飾其犯行」等文,均屬虛構不實之詞,實不足採信。 ⒐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還沒認識 被告之前是用匯款的,認識被告之後是公司寄來保單,然後再委託被告幫我處理」、「在認識被告之後,所有保單、保費的繳納方式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保單發生墊繳的期間並無用其他轉帳方式繳納保單」、「保單簽約時係約定台中銀行扣款,台中銀行簿子後來我沒用,因為我在農會那邊也有一本,就是我的帳款都會進那本農會,我農會還要再拿去台中銀行,這樣我要花很多時間一直跑來跑去,我工廠沒辦法顧,所以寄單子來的時候我才拜託被告來幫我收」等語,而原判決附表三保單發生墊繳之時間為104年至110年,惟告訴人連嘉惠認識被告後仍有27張保單,合計2、3百次之保費係由其自行轉帳或以信用卡繳納及由其他收費員於被告離職期間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費,並非由被告所收受。由此足徵告訴人連嘉惠上開所證稱,均非事實,蓋衡諸常情,根本不可能在同一日一方面以轉帳方式繳納0000000000保單保費,另一方面又大費周章地自帳戶内領取現金出來,再將現金交付被告,由被告繳回新光公司支付0000000000保單之保費。告訴人所述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自難遽信。 ⒑告訴人連嘉惠有時候叫我去她家收取她跟她先生要繳的保費 ,我收取他要繳的保費後都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都是我拿 去銀行匯款,再將匯款單據交給新光人壽公司,但我印象中幫忙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的次數很少。我有簽卷附111年4月17日「新光保險保費清償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但我只是配合告訴人連嘉惠演戲,因告訴人連嘉惠說她有資金缺口,新光人壽公司其他收費員常常去她家告訴她家人有關告訴人連嘉惠有借款多少錢,造成她的困擾,她就拿他手機裡面新光人壽公司APP顯示保單質借的金額是238萬元,她先生只知道保單借款金額是35萬元,所以238萬元減掉35萬元就是協議書上的金額203萬元,我所謂配合演戲,就是我配合她說我沒有將她交給我要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的203萬元繳回給新光人壽公司,而侵占這203萬元,演戲是要演給她先生及小孩看等語。 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能積極 與被害人謀求和解,以獲得被害人諒解,原審法院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當等語。 ㈣駁回上訴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⑴告訴人連嘉惠有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墊繳金額之保險費給 被告,惟被告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事實,已經原審綜合卷證論敘甚詳(原判決第3至9頁),被告對於告訴人連嘉惠質問被告未將告訴人連嘉惠交付之保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一事,非但未否認,甚自承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錢,且一再向告訴人連嘉惠稱自己一定會負責,此已據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連嘉惠間之對話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原審卷第117至120頁),益徵告訴人連嘉惠所指上情並非子虛。 ⑵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因罪嫌不足而為無罪(除原 審論述外,另詳後述),尚無證據佐證告訴人連嘉惠係故意誣陷被告,是被告、辯護人執此無罪部分,主張告訴人連嘉惠係故意誣陷被告而認其指訴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亦不可採,實屬無據。 ⑶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證稱:被告收錢時沒有給我收據,我有 打電話給被告問她怎麼沒有給我收據,被告說公司會寄單子來給我,不然就是呼嚨說有時間就拿來給我,但都沒有,(問:你繳那麼多錢被告都沒有給妳收據,為何妳還要繼續繳給她?)因為當時我沒想到這個問題,(問:但妳一開始也有要跟她要收據?)對,但有時候我工作比較忙的時候我會忘記,然後又過太久就忘記了,還有婆婆要照顧所以我就沒去想到,我想說她是一個主管照理應該不會貪我們的錢;我怎麼知道她會這樣子等語(原審卷第339、340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連嘉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告訴人連嘉惠提及其向被告要收據,然被告並未給告訴人連嘉惠收據之事,並未否認(原審卷第118頁),佐以告訴人連嘉惠並於對話中亦稱:講真的,我是信任妳才把錢交給妳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此衡與一般保戶對於承辦自己保險之業務人員,多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相符,益徵告訴人連嘉惠前揭所證,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告訴人連嘉惠指稱被告收取保費後未交付收據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乙節,亦無可採。 ⑷新光人壽公司雖函覆本院稱:被告未在職期間,告訴人連嘉 惠、許文仁保單之保險費係派林千惠、張瓊雲收取保費;另清償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6月清償墊繳保費之收費人員為業務員林千惠等語,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3年7月18日函可證(本院卷1第207、208頁)。然證人林千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見到連嘉惠,是要通知她的保費還是保單利息沒有繳,我只有見她這一次而已,我忘記是什麼時候,我沒看過被告,我去連嘉惠家隔天才知道該區服務人員是被告,我跟連嘉惠說她沒繳費時,連嘉惠說她會聯繫她當初的保險業務員,我跟她說保費未繳時,她有停頓一下,她說為什麼,她說她都有繳,但我有秀出我的iPad給她看,就是公司會通知,她就想說怎麼會這麼多問題,她就說她到時候再聯繫那個江小姐,她說有時候她會把保險費給江小姐,要不然就是她自己去繳,我只有單純通知她應繳保費未繳,我去找連嘉惠那次,我跟告訴人連嘉惠說該服務區域的業務員換成我,我隔天才知道被告是這區原來的服務員等語(本院卷1第331至340頁),依此可知,證人林千惠並未告知告訴人連嘉惠被告離職,且證人林千惠所證告訴人連嘉惠經林千惠告知費用未繳時之反應,亦可徵告訴人連嘉惠所證費用有交給被告乙節,應非子虛。另證人張瓊雲於本院則證稱:我沒有去過連嘉惠她家,我沒有看過她,公司不會派我去跟保戶收錢,我就是一個窗口而已,就是說被告有去跟客戶收錢,她會去銀行匯款,因為我們都是藉由銀行匯款之後我們才有那個單據,我們這邊只有看到單據,因為客戶已經繳錢了,那單據跟匯款單一起,就是我要開那個收款的單子,一 張是連匯款單交給公司,一張就是給被告,然後她再拿去給 客戶,因為那時候她是離職的狀態,我們公司本身有收費人員,那時候是因為收費人員要去跟連嘉惠收費時,連嘉惠都有說要給被告處理,就是因為連嘉惠說她只要接受被告的處理,所以被告才拜託我說單據回來,因為她離職了,她沒有辦法開單據,所以都是經由這樣子她去收錢回來然後我們就作帳,那個期間這樣的處理流程,被告是離職的狀況,我自己本身沒有接觸過連嘉惠,本院卷第227至235頁新光人壽公司公司回覆本院關於被告離職期間我跟連嘉惠收費這件事情有關的資料即第227頁,公司標示「B」、「E」、「F」、「H」、「I」、「J」、「K」、「L」、「M」、「N」、「O」等各筆記載「派員收費」的部分,就是我剛剛講的那個流程,就是被告請我開單,我不認識連嘉惠,是後來後續很後面才有遇過,她好像去公司,可是不是找我,開了單據之後,這一筆保費有無進來公司帳戶,是公司去對,林千惠有去客戶連嘉惠那裡,然後連嘉惠那裡發現保費有一些就是沒有繳,有一點有問題,所以我們處長就有找被告出來等語(本院卷2第39至47頁),依此可知,證人張瓊雲並未見過告訴人連嘉惠,更未告知告訴人連嘉惠有關被告離職之事,亦可證被告雖已離職,然仍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險費之舉。被告、辯護人前揭所主張:被告已經離職,告訴人連嘉惠不可能再將保費交給已經離職之被告以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等情,顯與前揭證人證述歧異,並非可採。 ⑸告訴人連嘉惠前本有繳不出保費及保單墊繳保費情形乙節, 雖據其陳述在卷(331號卷第138頁),然被告確亦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乙節,業經告訴人連嘉惠證述、被告於與連嘉惠對話中自承在卷,此已據原審及本院前揭論敘甚詳,尚難以告訴人連嘉惠曾有繳不出保費情形而有異。 ⑹告訴人連嘉惠所述關於其知悉被告未將收取之保費繳回新光 人壽公司之過程,究其知悉時之地點究係在其住處或友人住處之說詞,雖於偵查及原審所述略有歧異(6091號卷第407、408頁、原審卷第342頁),然前後均係陳稱是新光人壽公司人員提供APP服務查詢始知悉,對於此重要之點並無重大歧異,要難以其陳述知悉地點前後有歧異,即認其所述均不可採。 ⑺有關告訴人連嘉惠收受新光人壽公司催告繳納保險費通知而 未能即時發覺被告未將保險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原因,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1頁第6行至第21行),且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再執此否認犯罪,實無可採。又原判決附表三墊繳保費,有部分由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代扣墊繳本息乙節,雖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3年6月18日函、113年7月18日函及檢附之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可證(本院卷1第173、207、211至225頁),然觀諸各該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記載內容,僅列載代扣項目包括保單墊繳、墊繳利息金額,並未列載所扣繳是哪一期保費、利息,再佐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為連嘉惠、許文仁之保險契約分別有33份、5份,若依新光人壽公司112年1月16日函所檢附要保人為連嘉惠、許文仁之投保簡表所載,加上繳費期滿、失效、解約之保險契約則共有48份保險契約(6091號卷第261頁),且告訴人連嘉惠前本即有保單墊繳保費情形,已如前述,則縱告訴人連嘉惠收受列載代扣項目包括保單墊繳、墊繳利息金額之各該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實難憑認告訴人連嘉惠即得發覺所代扣墊繳之保費係被告收取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者,故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連嘉惠收受各該保險給付暨各項扣抵款項給付後通知書,即應可察覺保費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情,尚難遽採。 ⑻被告、辯護人另以: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保費後, 均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期間,同樣發生在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發生墊繳保費之104年至110年間,倘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保費之意思,則大可同樣將上開保費均侵占入己無須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應不僅僅侵占其中原判決附表三所示8張保險契約之保費而已,足徵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告在104年至110年間侵占47筆保費合計696,061元,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發生墊繳,與常情顯有不合等語。然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連嘉惠保費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情刑,至被告於該期間何以選擇部分繳回、部分不繳回,此要屬被告行為時之考慮。被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有收取原判決附表三保單墊繳之應繳保費,尚難憑採。另被告一度建議告訴人連嘉惠將款項存入帳戶自動扣繳乙節,雖經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此亦屬被告當下之考量,亦無礙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連嘉惠所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墊繳應繳納之保費之認定。 ⑼被告並未清償墊繳之保費,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第28 0頁、本院卷2第34頁),並為檢察官、辯護人(本院卷1第280頁)、告訴人連嘉惠、許文仁所是認(本院卷1第279頁),應可認定。至卷附告訴狀、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雖記載被告事後有清償部分墊繳之保費等語(6091號卷第8頁、本院卷1第18頁),然告訴人連嘉惠則稱:被告沒有清償,應該是律師寫錯了等語(本院卷1第279頁),再觀諸前揭告訴狀之撰狀人為周家年律師,是尚難以此部分書狀之誤繕,即認告訴人連嘉惠指訴被告侵占情節係屬不實。 ⑽告訴人連嘉惠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問:妳在原 判決附表三這些保單發生墊繳的期間並無用其他方式繳納保單?)沒有等語,然經辯護人接續具體詰問各次墊繳保費期間有包括轉帳繳納方式,告訴人連嘉惠即一一解釋轉帳繳費之原因及細節(原審卷第328、329頁),並無何隱瞞轉帳繳費之事實,辯護人以告訴人連嘉惠首揭所證保費墊繳期間並無用其他方式繳納保費,即認告訴人連嘉惠指訴均屬不實,實無可採。 ⑾被告所辯其簽立本案協議書係為配合告訴人連嘉惠演戲給連 嘉惠之配偶及子女看乙節,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8、9頁),被告、辯護人再執此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⒉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私利而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除影響新光人壽公司財務之健全,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衡以被告所侵占金額達696,061元,其主觀惡性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參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另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審量刑部分載敘被告事後有清償部分墊繳保費乙節(原判決第13頁之三第5行),雖有未合,已如前⑼所述,然細繹原審量刑理由並未因此部分記載有何從輕之審酌,是此部分誤載尚不足以撼動原審所為量刑,併此指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696,061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事後並未清償,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誤認被告已清償532,606元而就此部分未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本案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 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犯行,除告訴人 連嘉惠證述外,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案協議書可供作補強證據,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本案協議書其中載明「最後合計約『兩百多萬元整』…」等語,可知上述業務侵占696,061元外,其餘部分應係詐欺取財之款項。並引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載稱:依1 11年4月17日錄音譯文,告訴人連嘉惠向被告陳稱「…我們說真的,我現在在花旗也借錢,啊華南銀行妳也知道那個,我也有借出來給妳,那裡隨便…我們說真的現金我至少拿兩百萬給妳,包括你跟我收的錢,這些全部沒有,全部都沒有,啊我現在要找誰?」等語(6091卷第156頁),被告並未有任何否認,並陳稱「沒關係我幫妳處理,因為我跟妳拿 的,啊他現在如果不處理我會幫妳處理,我跟妳收的錢,我一定會負責。」等語(6091卷第157頁),顯見被告不否認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現金200萬元以上,且其中包含告訴人連嘉惠向銀行貸款之事實;另告訴人連嘉惠向被告陳稱「重點是現 在要前都來找我拿,啊我都有繳,啊都沒有收據,全部都墊繳,還有那些保單貸款錢都不見,全部都在這,全部都記在這,全部都在這,我借兩百多萬,我看到我傻眼,真的妳看這兩百多萬這跑不掉,我打去總公司問我確定是兩百多萬,這要怎麼處理?」(6091號卷第158頁),被告亦未否認,並陳稱:「我幫妳用,因為我幫妳收錢的, 我幫妳用。」(6091號卷第158頁),顯見被告不否認有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現金200萬元以上,且其中包括要歸還保單質借之事實。倘被告自始未有代為清償之意思,卻向告訴人連嘉惠諉稱代為清償,是否不該當「詐術」之要件,要非無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告訴人連嘉惠指訴此部分情節如何矛盾、不合理,且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各節,均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原判決第17頁之陸之一至第21頁之三)。至本案協議書記載:陸續繳還新光人壽公司保險費,最後合計約兩百多萬元整等語,雖有本案協議書可證(6091號卷第239頁),另被告於111年4月17日與告訴人連嘉惠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提及「…我們說真的,我現在在花旗也借錢,啊華南銀行妳也知道那個,我也有借出來給妳,那裡隨便…我們說真的現金我至少拿200萬給妳,包括你跟我收的錢,這些全部沒有,全部都沒有,啊我現在要找誰?」等語,雖經原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18頁),固可認定。然此等金額並未據雙方核對相關字據以為認定,自非精確,且被告於對話中並未具體明確承認其向告訴人連嘉惠收取之金額,自難以本案協議書前揭記載內容、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㈡原判決就此無罪部分,已就卷內事證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被告有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