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3-上易-551-202503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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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廉凱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廉凱與告訴人羅00(原名:羅00)原 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離婚),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因告訴人認被告有外遇之事致雙方起爭執後,被告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及持皮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小腿肚鈍傷併瘀青、右小腿肚及大腿背後鈍傷併多處瘀青、右手上臂鈍擦傷等傷害。嗣於同年4月18日前之某日23時39分許,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傷勢照片傳給被告觀看,並對其稱:「老公你常常這樣打我我真的很痛,我腳常常都黑輪,這已經是好幾十次了,總之請不要再用皮帶和手打捏我,看在我們是夫妻我一直容忍你對我的家暴」等語。被告讀取上開照片及訊息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日23時51分許起,以LINE回傳:「虐待老婆很好玩」、「老婆你敢不乖去驗傷你就死定了」、「老婆欺負你我會感到很爽」等恐嚇訊息(下稱被訴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LINE對話擷圖、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同年度家護字第7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因遭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傷害等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夫,告 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所顯示暱稱「老公」之頭像與其於112年4月間使用之LINE帳號頭像相同;且不否認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傳送被訴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於上開時間毆打,復以LINE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並提出訊息擷圖為證(見偵卷第45至53頁),惟該訊息擷圖之照片屬LINE訊息(數位證據)之產出物,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不連續、不完整,令其提出連續完整之對話擷圖,告訴人則回覆稱:LINE對話已被被告刪除了,無法提出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同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95、97頁),而無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再者,被告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觀之其期間自112年3月18日4時59分起至同年5月11日23時27分告訴人「離開聊天」止,內容連續完整,其中自同年3月24日即被訴毆打行為案發日起至同年4月18日即告訴人驗傷日止,未顯示任何與被訴恐嚇訊息相同或相似之內容(見中簡卷第43至187頁),是以告訴人既然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完整內容或原始檔案驗真,以調查其所提出屬LINE訊息產出物之LINE對話擷圖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自難認該對話截圖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告訴人經診斷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原審中簡卷第11、1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被告外遇而與被告發生口角,之後被告就罵我及用皮帶打我,我就一直哭,後來被告安撫我且要求我不能去醫院驗傷,被告於同日不詳時間把我趕出上開住處,我於同日18時許有報警,向警方告知我要進家門,當時處理員警告知我不可進入,因被告之戶籍地在高雄,被告家人說我不能進去住,於是我就回娘家;因被告說我如果去醫院驗傷,我就死定了,所以我不敢去驗傷,而後來因為被告要跟我離婚,所以我才拖到今日(112年4月18日)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 ㈣證人固為上述指述,然就證人於112年3月24日18時許報警、 請求協助之過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說明,承辦警員以112年7月30日警察職務報告指出:警員於112年3月24日擔服18-20巡邏勤務,約18時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1名女子在住家門外不走,到場了解該女子為告訴人,蹲坐在上址門口外,詢問後該址為告訴人公公住家,告訴人表示欲進屋内拿取所有物,惟告訴人公公表示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内之物品已經都搬離,且不願讓告訴人入屋,當日告訴人並未提及凌晨有遭被告傷害之情事,現場亦未見被告,後續因告訴人公公不願讓告訴人入屋,警方委婉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便自行離去等語,此有第四分局112年7月3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1352號函暨所附112年7月30日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91頁)。證人所稱之遭被告驅趕出門之情況,即與警員所見之客觀狀況不符;又證人指述其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遭被告傷害,於同年4月18日始就醫驗傷及報警,有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55至57、59、61、63頁),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雖受有左小腿肚鈍傷併瘀青、右小腿肚及大腿背後鈍傷併多處瘀青、右手上臂鈍擦傷等傷害,然鈍傷、瘀青及擦傷等傷勢,本會隨時間而痊癒,證人指述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遭毆打,遲至同年4月18日始就醫驗傷,兩者差距已逾20日,如有傷勢,當已癒合好轉,是員榮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是否與其所述遭毆打之時間有關連性,自有可疑。又由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3月24日16時12分至30分間有如下文字對話(見中簡卷第94至96頁): 對話者 對話內容 被告 如果這個婚姻是一種折磨,你也痛苦誰也不去忍受誰。 被告 (已收回訊息) 被告 我們就去辦離婚 告訴人 嗯那你要去跟奶奶和所有爸媽說是你要離婚的 (中略) 告訴人 請不要把你想要離婚的事,變說是我 被告 現在來去辦? 告訴人 那你等回家自己跟奶奶說 告訴人 好 被告 南屯戶政 (中略) 被告 我回去載姊姊他們幫我們簽名 告訴人 好,你坐車來南屯家 告訴人 都會尊重你,聽你說離婚,也會簽名 告訴人 我在南屯家等你唷 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即向告訴人提議辦理離婚,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因為被告要跟我離婚,所以我才拖到112年4月18日去驗傷」等語尚屬有疑,難認告訴人確受被告毆打而隱忍之事。 ㈤從而,告訴人指述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上址遭被告傷 害,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擔保其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指述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另關於告訴人指述被告上開恐嚇乙節,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指述確實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先明確否認告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旋經警察提示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並詢問作何解釋,卻保持緘默而不回答該題(見偵卷第19頁),惟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定有明文,尚不得僅以被告此處保持緘默之情形,認其「默認」或「畏罪避答」,進而推斷其有告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 護令及其卷宗內之傷勢照片、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及兩造對話訊息等證物,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等語。然查,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不得以民事裁判所為之證據判斷,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更何況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謹證據法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法則不同,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不相同,事實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自不能以民事事件之事實認定拘束刑事案件,從而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自不得以上開保護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上開保護令卷宗,觀之該卷宗內監視錄影照片及兩造對話訊息(見家護739卷第113至115頁),其上並未記載拍攝日期及對話日期,不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傷勢照片(見家護739卷第27頁),本院就該對話紀錄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另受傷照片(見家護739卷第3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相同,受傷照片有手寫日期「113年3月24日」,臉書照片之發文日期為3月24日,雖均註記為3月24日,但仍屬告訴人之供述,在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之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恐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