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上易-555-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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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嘉宏與陳翰德有債務糾紛,陳翰德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嘉宏催討欠款,蕭嘉宏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居所,以其手機內載之通訊軟體LINE開始回應,而與陳翰德發生爭執,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傳送標題為「台南驚悚命案!47歲男慘遭斷頸丟包醫院亡」之新聞連結及4個有關某人被傷害且血淋淋之影片(下稱本案新聞及影片)恫嚇陳翰德,以此方式危害陳翰德生命、身體之安全,致陳翰德心生畏懼。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蕭嘉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6、1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57、145至147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間、地點,以手機內載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予告訴人陳翰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先前有債務問題,所以產生爭論,過程中我們互相傳送影片、相片及言論,案發當日我不只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予告訴人,也有傳給其他朋友,那是當時的重大社會新聞,我傳這些影片及新聞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也未向我表達他有恐懼之意。11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告訴人沒有與我聯繫,是因為我封鎖他,防止他騷擾我,之後告訴人還多次到我家門口吊掛東西及信件,可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上午7 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開始回應,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1、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2年7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傳送之本案新聞及影片在卷可稽(見聲議卷第11至37頁、原審卷第357至3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查: 1、依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新聞及影片內容,係疑似因債務糾紛, 債權人以殘忍、暴力之方式對債務人為人身傷害,致債務人因此死亡等情,有被告所傳送之新聞內容附卷可憑;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當時存有債務糾紛,於案發當日告訴人也因債務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情形下,被告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內容予告訴人,不論以客觀一般人角度,或是以告訴人角度,均含有因債務問題加害於人之意思,實難認觀看該等新聞及影片不會使告訴人感到恐懼,而危害其安全。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證稱:我覺得被告傳送的影片、新聞很恐怖血腥,我覺得很害怕,怕被告對我及我家人做出影片、新聞內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1、60、61頁),足證被告上開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行為,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2、被告雖辯稱,案發後,告訴人還多次到其家門口吊掛東西及 信件,可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因其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而心生畏懼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在被告住家門口放置食物、信件之照片資為佐證。惟查,該照片並未有拍攝日期,且僅有物品放置之狀態,並未拍得究係何人所為(見原審卷第431、433頁),則是否該等吊掛物品、信件之事是否係告訴人所為、是否確係發生在本案發生後,實無從確認;另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下午3時54分許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後,告訴人即截圖本案新聞及影片及相關對話紀錄,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將截圖回傳予被告,且稍後回覆被告稱「你又要騷擾我了,..我準備好證據就到地檢署控告你所有犯罪的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357至363頁),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有告訴人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至11頁),於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止,告訴人均未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之情形。被告雖稱,該段時間係因其封鎖告訴人,故告訴人未於該段時間聯繫其云云,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於112年7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見被告封鎖告訴人之紀錄;又被告提出其他其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至案發前一個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無足證明被告前開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內容,未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之舉,確足以對告訴人 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則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衡以被告之目的、手段間具可非難性,自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日下午3時54分許,以手機內載之通訊軟 體LINE傳送標題為「台南驚悚命案!47歲男慘遭斷頸丟包醫院亡」之新聞連結及4個有關某人被傷害且血淋淋之影片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 規定,說明被告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134、7192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再因債務糾紛,傳送含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意涵之新聞及影片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學歷、目前擔任生意上之投資顧問、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業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然未能提出相關和解資料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原本同意和解,但其後調高和解金額,故未能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徵得其諒解,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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