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上易-558-202410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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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 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41、1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部分,我承認犯罪,但那3個 月的錢我有交給房東,她也有住在裡面,我想要跟她和解。   附表編號2部分,我當時已經有退還4萬元給她,但是後來她 男友用暴力處理,我才沒有再退款;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4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邱玉茹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一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主張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加重最低本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判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也說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的事由;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邱玉茹、陳琬渝和解或調解成立,除已退還告訴人陳琬渝4萬元外,其餘均未賠償,暨告訴人邱玉茹、陳琬渝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易緝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邱玉茹、陳琬渝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也均未接聽,自無從透過本院審理程序進行和解事宜,而被告並無其他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自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的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屬數罪併罰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法 約定之租賃期間、租金 告訴人付款時間、方式、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 原 審 主 文 1 邱玉茹 黃柏憲於109年7月2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邱玉茹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邱玉茹云云,致邱玉茹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成興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⑴時間、方式給付右列⑴款項與黃柏憲。黃柏憲復接續同一詐欺犯意,於同年7月9日,向邱玉茹佯稱:要修繕本案房屋廁所、熱水管路,要求邱玉茹給付修繕費用2萬元云云,致邱玉茹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⑵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⑵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 ⑴於109年7月2日當面交付3個月租金合計3萬元。 ⑵於109年7月13日當面交付熱水器管路修繕費2萬元。 ⑶於109年7月21日當面交付押租金2萬元。 被告共計得款70,000元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琬渝 黃柏憲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陳琬渝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陳琬渝云云,致陳琬渝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新東峰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 ⑴於109年7月10日當面交付租金52,000元。 ⑵於109年8月10日當面交付押金2萬元。 被告共計得款72,000元 (於109年9月6日、同年月8日退還2萬元、2萬元與陳琬渝)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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