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上易-559-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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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建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送監執行,再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經陳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案前案判決為據。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雖係因幫助詐欺為法院處刑,但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其罪質可謂相當,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詐欺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應加重其刑,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審雖認被告為累犯,然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等情,而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又累犯資料本可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負面評價,則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自應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審雖認本案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於量刑時並未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審酌其前科素行,其評價即有未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願與告訴人鄭圭秀和解,可先給付一部分金額,其餘分期返還告訴人等條件,請求法院移付調解;且原審量刑亦過重,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及安排調解,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告訴人雖有到場,然未能調解成立。且被告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被告是否有真誠悔悟而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意,尚非無疑。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其以願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非可採,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販賣毒品、違 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與共犯邱俊凱合謀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推由被告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說詞,向告訴人接續詐得財物,本案告訴人合計交付款項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1,422,302元及LV包包1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鉅,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90-9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