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上易-560-202410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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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敦翰 何金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6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唐敦翰為何金良○○○○○,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2分許 ,何金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巷口(下稱本案巷口 ),因不滿唐敦翰對待唐敦翰○○之態度而與唐敦翰理論,何 金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揍唐敦翰腹部1拳,唐敦翰之配偶洪○○見狀,攔在何金良與唐敦翰之間,並嘗試將唐敦翰推離現場,然唐敦翰將洪○○推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踢擊何金良腹部,以手掌推按何金良臉部,何金良再 將唐敦翰推倒在地徒手毆打,2人相互拉扯、互毆,致唐敦翰受有頭部、胸部、腹部、背部挫傷疼痛、唇部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何金良則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右腹挫傷 、嘴唇及鼻樑挫擦傷、右側前臂及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敦翰、何金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唐敦翰、何金良均不服提起上訴,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表明之上訴範圍,被告唐敦翰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故本院就被告唐敦翰之審理範圍包括原判決之罪刑全部;檢察官則係針對被告何金良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何金良亦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故本院就被告何金良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貳、被告唐敦翰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唐敦翰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唐敦翰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33至35、198頁、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唐敦翰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何金良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何金良持續揮拳打我,我當下被打暈至少5次以上,原審判決認定我以腳踢擊何金良腹部、以手掌推按何金良臉部,其實都是我遭到何金良攻擊的反抗動作,踢他是我昏迷後醒過來的反射動作,推他是因為我被抓住時手自然會去阻擋,我一直受到何金良的傷害,即使有阻擋也是正當防衛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何金良與被告唐敦翰於112年8月25日18時2分許,在本 案巷口發生衝突,何金良於案發後經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右腹挫傷、嘴唇及鼻樑挫擦傷、右側前臂及雙側手部擦傷等情,有何金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告訴人何金良於警詢時指稱:112年8月25日18時許,我在本 案巷口,遇到我○○○○○○唐敦翰下班回家,我質問他為什麼對○○○不尊重、大小聲,唐敦翰以言語激怒我,並用髒話罵我,我就推了他一下,我們就互毆,我被毆打頭部、胸部、腹部與雙手等語(偵卷第30至第3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2分許,在本案巷口,唐敦翰當時有打我等語(偵卷第78頁)。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唐敦翰有以腳踢擊何金良腹部,以手掌按住何金良臉部,嗣後唐敦翰仰倒在地時並嘗試出腳踢何金良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憑(原審卷第95至97、100至110頁),且何金良於案發後之112年8月25日19時21分許前往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右腹挫傷、嘴唇及鼻樑挫擦傷、右側前臂及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勢,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41頁),足證何金良之指述非虛,唐敦翰確有傷害何金良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唐敦翰雖辯稱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惟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 判決要旨)。經查,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雖何金良先行出手往唐敦翰腹部方向揍1拳,然於唐敦翰之配偶洪○○拉住唐敦翰,並擋在雙方中間後,何金良無繼續出手傷害之行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原審卷第96、101頁),此時何金良先前所為之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唐敦翰卻將手機放在地上再推開洪○○,出腳踢擊何金良腹部,以手掌推按住何金良臉部,其所為已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應係遭何金良毆打,對何金良所為之還擊行為,足認唐敦翰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何金良之犯行,則其後續與何金良互毆、拉扯等行為,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唐敦翰聲請本院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本院認為無此必要。㈣綜上,被告唐敦翰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敦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唐敦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原審以被告唐敦翰傷害犯行明確,審酌其與何金良發生爭執 ,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爾傷害對方,犯後未能面 對己過,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何金良先行出手傷害唐敦翰,始進而引發2人互毆,唐敦翰迄未與何金良和解及賠償損害,復參酌唐敦翰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素行尚可,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從事○○○○維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唐敦翰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唐敦翰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主張正當防衛,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何金良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金良身型遠高於告訴人唐敦翰,仗其體型優勢,竟細 故先行出手,復未持理性態度與唐敦翰洽談和解,對唐敦翰造成危害非輕,在此種狀況下,亟待原審以適度刑罰來衡平何金良所造成唐敦翰法益之實害,惟原審僅判處拘役45日,實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何金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金良犯罪後深感後悔,犯後認罪態度良好。因為告訴人唐敦翰欺負老人家,導致何金良受國民義務教育所教的「 孝順父母」、「敬老尊賢」,被摧毀得蕩然無存,一時沒有 找到更好的方法處理此事,才會以暴力解決問題,經過本次事件,已深深反省自己對法律意識的不足,保證絕不再犯罪 ,請改判較輕刑度,給何金良改過自新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何金良與告訴人唐敦翰發生爭執 ,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爾傷害對方,被告何金良 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先行出手傷害唐敦翰,始進而引發2人互毆,迄未能和解及賠償對方損害,復參酌被告何金良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素行尚可,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從事○○○○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何金良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何金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皆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