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M-113-上易-562-20241008-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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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8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嗣其上訴理由狀雖略以:還有老婆及2名12歲以下子女要照顧,家中狀況不佳,均靠被告一人養家,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對被告科處之刑期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審判程序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5、105-109、123-126、129-134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及沒收之諭知、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3頁)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具體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普通竊盜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各為有期徒刑7月、3月,是原審所量處之被告刑度,各屬最低或者偏低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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