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上易-563-20241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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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犯罪,在警詢時態度良好,且案發後贓物均返還於告訴人,參以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導致走頭無路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又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均身體有恙,女兒才念小學,夫妻離異,詐騙集團經常至其工作處所騷擾、恐嚇,始遭辭退,在無工作下,生活陷入困境,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苦惱難耐,請從輕量刑,早日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在餐廳擔任主管,兼職長期照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因見他人住處施工有機可趁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告訴人失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財物業已發還,其餘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說明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住處後,見該址住處施工有機可趁,從大門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2樓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甲○○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回上址住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曾建銘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居所內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建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3頁、第230頁、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鄧家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證人鄧家承112年9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2606128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3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係未經同意以從門走入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 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在餐廳擔任主管,兼職長期照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因見他人住處施工有機可趁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告訴人失竊之財物(附表編號1至)業已發還,其餘之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雖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惟前開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 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酒 46瓶 600,000元 均已發還告訴人   2 手錶 24只 60,000元   3 日本時代紙鈔 3張 11,000元   4 臺灣紙鈔 4張 900元   5 阿拉伯紙鈔 1張 100元   6 清朝銅幣 1批 80,000元   7 日本金幣 1批 2,000元   8 紀念章 1批 850,000元   9 大同寶寶模型 3個 12,000元   烏龜模型 2個   小鳥模型 1個   虎骨酒 1瓶 120,000元 未扣案   軒尼斯VSOP 3瓶 60,000元   軒尼斯XO 4瓶 120,000元   老酒約翰走路黑牌 3瓶 15,000元   雜牌裝箱老酒 20瓶 250,000元   日治時代檜木門牌 1串 3,000元   臺灣博覽會始政四十周年紀念章 1個 50,000元   紙鈔 1批 80,000元   錢幣 1批 50,000元   保甲徽章 1個 50,000元   甲長徽章 2個 100,000元   大日本武德會員章(金材質) 2個 300,000元   日本時代仁丹企業廣告單 1張 5,000元   臺鐵徽章 1批 50,000元   日治時期帽徽/鈕扣/公學校帽徽 1批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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