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上易-564-20241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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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晋煒勛 石育甄 陳冠霖 徐子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緩刑期 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原各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並各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分別撤回對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刑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之意旨略以:(一)被告晋煒勛部分:晋煒勛與周品言(即更名前之蔡婉臻,下稱周品言)原為男女朋友,因乙○○之因素而分手,原判決於量刑時雖謂「被告晋煒勛遇到感情問題,不思檢討自身或理性解決。反而糾集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共同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等語,惟晋煒勛並非慣犯,其造成之危害範圍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罰,且法律難以期待所有人遇「感情」糾紛問題皆能自我節制情緒而用「理性」方式解決。又徐子晉於111年5月29日21時30分至22時許間,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3段某處,有先要求共乘機車之乙○○、周品言靠邊停車,之後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一同駕乘自小客車到場,晋煒勛要乙○○先載周品言回家,再與其約定在周品言住處外談判,並未為難周品言,僅想弄清楚乙○○是否為其與周品言分手之導火線,其動機、目的並非「報復行為」,極為單純,原審未考量探究何晋煒勛為何會有個人「情感」受挫而有過激行為之原因,有所未合。再晋煒勛前未曾觸犯法律,素行堪稱良好,經歷此事件後,已明白自己行為違法、深感悔意,且已就此次行為承認錯誤、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二)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部分: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與晋焯勛為朋友關係,因其等見晋煒勛與周品言感情生變,懷疑係乙○○介入導致2人分手,渠等之目的係要協助朋友紓解因分手帶來之痛苦,基於朋友情誼立場參與本案,其等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又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前未曾觸犯法律、素行良好,於歷此事件後俱已明白自己的行為違法,並已坦承罪行及錯誤,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以原審所認定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共 同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參、二中論罪時,漏未針對上開法條載明為「第1項」部分,依法係屬得裁定更正之事項,且無礙於本院科刑之判斷,附此說明)之強制罪為基礎,認為原判決對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科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之說明:   原判決認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所為俱應成 立共同傷害、強制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晋煒勛遇到感情問題,不思檢討自身或理性解決,反而糾集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共同對告訴人乙○○為傷害、強制之犯行,而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身為被告晋煒勛之友人,不僅沒有勸阻被告晋煒勛,反而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讓被告晋煒勛之氣焰更為高漲,對告訴人乙○○共同為羞辱式的霸凌行為,所為至屬不該,且考量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在原審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等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其等侵害告訴人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間之分工(被告晋煒勛為首謀並為大多數的行為,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則係本於犯意之聯絡在旁協助、幫腔),且其等均無前科及在原審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原審到庭檢察官建議之刑度,各量處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兼予衡酌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經本院認屬可採之科刑事由(詳如後述),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晋煒勛上訴意旨所述法律難以期待所有人遇「感情」糾紛問題皆能自我節制情緒而用「理性」方式解決等語,此部分之觀念並非正確,又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上開自述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惡性、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其中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違之部分(如被告晋煒勛主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出於「報復行為」等),尚難憑以作為科刑之基礎;至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上揭其餘所述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及被告晋煒勛另向本院提出其曾偕同人員擔任義工之感謝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71頁),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被告晋煒勛所述其係因情感受挫而有過激之行為,及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表示渠等之犯罪目的係要協助朋友紓解因分手帶來之痛苦,立意均難認良善,當無可作為其等更為有利之科刑因子。依上所述,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前揭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素行尚稱良好、案發時之年紀均尚輕,並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悔意或已知錯,且於上訴本院後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稽,調解條件略以: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願共同給付告訴人乙○○10萬元,並當場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受〈經告訴人乙○○點收確認無訛〉,告訴人乙○○願意原諒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緩刑之宣告,及拋棄對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其餘民事請求等情),並經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上開其等於調解時共同給付予告訴人乙○○之10萬元,係由其4人平均分擔而各給付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俱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故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各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應撤銷其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其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情形,依法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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