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上易-565-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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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倫( 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所宣告之沒收亦均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尚非漫無限制,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於量刑時,先說 明被告該當累犯要件,且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應予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搶奪、竊盜及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極接近底刑之刑度,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法定減刑事由,亦未指明原審上開各項量刑因子有何認定違誤,抑或有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重要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失當之處。故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陸公克,含包裝袋 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4 時4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2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25日2時許,陳家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潭陽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總淨重0.1266公克)。嗣於同日4時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8頁、第193頁、第1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3至71頁)、被告陳家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毒偵卷第87至9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2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143頁)、扣案毒品翻拍照片(見毒偵卷第1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91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99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見毒偵卷第217至22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Y00000000)(見核交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1月7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66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家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 11年8月10日入所勒戒,於111年9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32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陳家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8頁)相符,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搶奪、竊盜及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0.126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91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核交卷第7頁),被告並自承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見本院卷第19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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