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HM-113-上易-566-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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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沈千慧(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❶依證人盧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曾向房東即 證人盧麗君表示要接社區公用電至其居所內使用,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會拿延長線接居所外面的電是因為伊遭房東斷水斷電等語,並有員警密錄器及截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及證人盧麗君證述之內容,得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是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此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據。❷原判決另揭示:「縱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然其行為具被害之輕微性及逸脫之輕微性,不具可罰之違法性,尚未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然我國刑法並未就「可罰之違法性」定有明文,且「微罪不舉」之精神,已透過刑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刑事政策規定(如緩刑、緩起訴、職權不起訴等制度)予以彰顯,實無混淆罪(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要件該當、具備違法性及罪責)與罰(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需動用國家刑罰權予以處罰)二者之必要。是前開內容,並不能作為被告確實無為竊電犯行之論據,進而作為諭知其無罪之理由。❸關於被告竊取滅火器部分,被告雖辯稱:因為伊居所外的同面牆電線都外露,電線錯綜複雜,又比較老舊,伊的房間裡面的電器、插頭(座)及天花板都有被拆過,伊擔心有電線走火的問題,那個房間比較小,所以伊才於111年11月27日17時57分許,將居所社區9樓的公用滅火器拿到伊的房間備用,伊沒有想要據為己有等語,然查:被告於前述時間,自居所社區9樓外公共區域拿取滅火器回居所內乙節,為原判決所肯認之客觀事實,再依被告前開辯詞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滅火器並非其所有,卻在其未獲得居所社區之公共設備管領權人同意之情況下,即將滅火器隨意拿至其居所內,此已彰顯其欲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使用滅火器利益之不法意圖;又若真如被告所辯,其未有將滅火器據為己有之意思,何以自其將滅火器拿至居所內,直至居所社區主委李素梅透過監視器畫面獲悉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獲報到場止(明顯有相當時間可讓其歸還滅火器),均未見其主動歸還,反而係待警到居所,以公權力介入,被告始將滅火器交由警員查扣?被告客觀之作為與不作為,儼然係出於其主觀上欲持續排斥原權利人對滅火器之所有支配關係,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所有意圖。是被告客觀上既有破壞原權利人對於滅火器之支配關係,主觀上亦對此有所認識,並對於滅火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該當竊盜罪之要件。而非如原判決所稱本件被告之行為,僅係不罰之「使用竊盜」。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本案被告確實有在房東李麗君於111年11月24日或25日把房 子的電表關掉之後,以延長線連接社區的公共用電源插座到租屋處使用,且被告確實有在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徒手拿取置放在本案社區9樓外公共區域之滅火器1個,攜至其上址居處置放,此乃本案所不爭執之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以下從本案查獲過程及客觀情狀所顯示被告之精神狀態,補充說明當時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犯意之判斷理由。經查:  ㈠關於本案查獲之始末情形:   本案是由房東盧麗君報案稱:其即接獲社區大樓主委李素梅 反應其房客即被告擅自將公用乾粉滅火器拿到自己的房間內,並以延長線私接公共電線到自己的房間,經過調閱監視器確認是被告所為而報案。警方到場後,見到延長線從9樓的公用插座延伸至屋內,被告反鎖不肯開門,報案人屋主及大樓主委告知員警,被告近期行為舉止異常,精神狀況不穩定,加上把滅火器拿到自己房內,用途不明,擔心她有自傷、傷人之虞,因此聯繫里長、鎖匠,及119人員到場協助,員警開啟門後發現被告躺在床上,精神狀況不穩,表示沒有受傷,但是不願意就醫,地上發現一個滅火器。嗣大樓的物業管理總幹事表示要對被告提出侵占及竊盜的告訴。被告說明因為大樓電線雜亂,自己的房內電器、插頭及天花板都被拆過,擔心會引發火警,所以才把滅火器放在自己的房間內,至於會用延長線私接公共電線,是因為日前遭房東斷水斷電,所以才將延長線接外面的插座使用。於警方製作筆錄的時候,被告精神狀況相當的不穩定等情,有員警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在警詢時陳稱其接公用電線的時間只有兩三天,而且辯稱自己是住戶有使用滅火器的權利,並且抱怨房東說要讓被告住到月底,但是兩三天前就斷水斷電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另依照警方拍攝的照片所示,被告住處大門外牆壁上的公共插座接有一條延長線延伸至門內,屋內狀況凌亂,而警方在現場拍攝到被告所服用的身心科藥物很多(偵查卷第95至121頁)。此外,觀諸本件110報案紀錄單所列案件項目為「精神病患強制送醫」,案件描述記載「精神病患拿滅火器把房門鎖起來,報案人表示已通知鎖匠協助119」、回報說明的記載:「該戶租客將社區公共之滅火器拿入房內不歸還,又使用延長線接上公共區域之插座使用公共用電,經大樓主委報案,惟警方到場時沈民(被告)拒不應門,亦未回應警方之呼叫,警方擔心其在屋內有意外發生,遂在該房東同意下委請鎖匠開門…李民(即物業管理公司督導李毅箖)欲提出侵占、竊盜告訴…全案移送偵辦」(偵卷第123頁)。  ㈡依上情可知,本案最初是因為社區主委深怕被告精神不穩、 發生意外而報案,並沒有積極追究的意思,反而是物業公司人員基於職責而提出告訴。以本案情形而論,被告因應其被房東斷電才去連接公用插座作為電源的行為雖不可取,但所取得的利益十分輕微,情急之下沒有其他取得用電的管道,被告未必不願意支付相應的電費,只是無人對她提出這部分的要求,從而關於竊電的部分,原審認為被告行為雖該當竊盜的構成要件,然其情節相當輕微,不具可罰性,故未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之判斷,尚非無憑。再以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而言,確實有違常人(依卷內警方所擷取的監視照片及加註之文字說明顯示:被告曾突然衝出房門,到電梯口按電梯,又拿著類似棍棒的東西返回屋內,似乎對門外的動靜,感受到危險、疑懼),有監視影像畫面擷圖可參(偵查卷第75至87頁)。兼以被告屋內沒有光線,倘若點火或用相類方式來照明,確實會比較危險。被告雖辯稱她是怕電線凌亂、走火才準備滅火器,但是她異於常人的舉止行動,早已引起住在同層大樓的主委警覺並關注,與一般行竊者會慎防他人發現而小心行竊之狀況,迥然不同。從而關於竊取滅火器的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可能只是「使用竊盜」,而不是真正具有將滅火器據為己有的犯意,乃是依被告當時身心狀況,給予寬容的評價,難謂無憑。而房東盧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任何意見(本院卷第47頁)。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意,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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