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HM-113-上易-567-202410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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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呈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韋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所犯之強制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7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1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62萬元,目前已清償其中20萬元,餘款42萬元則按月分期清償,並獲取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犯詐欺罪向告訴人詐得62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目前已清償其中20萬元,餘款則分期清償,業如前述,被告已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又雖尚未履行完畢,但告訴人仍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被告履約義務有一定之強制性,得確保被告完成給付,是就該犯罪所得如仍予以宣告沒收,不免使被告陷於雙重不利境地,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2萬元,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既亦就此沒收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工作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於告訴人不願再給付款項時,以強拉告訴人手臂、強推告訴人肩膀等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所受損害,且獲得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取其諒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給對方從輕量刑及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之損害賠償義務。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