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上易-569-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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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艾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明知自己並無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販賣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4時許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UT網際聊天室使用暱稱「雙北市執商」,傳送須私下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lv00000000)之密語,適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所屬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0月27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上開密語,乃與陳艾蒙聯絡,陳艾蒙遂著手對警員實施詐術,佯稱其將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即咖啡包共6000元、車資2000元)之價格,出售15包毒品咖啡包云云,並相約碰面交易,使員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陳艾蒙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因雙方約定之時間無法配合,陳艾蒙與員警乃聯絡而更改交易之時間、地點,且將交易品項更改為20包毒品咖啡包、執(指甲基安非他命)2個、煙(指K菸)2個及車資2000元,共計2萬1000元。陳艾蒙乃以糖包、鹽包、咖啡包充當毒品。林宜良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艾蒙前往交易,以此方式幫助陳艾蒙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嗣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5分許,林宜良駕駛A車搭載陳艾蒙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碰面,於進行前開毒品假交易時,遭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林宜良所有,供其與陳艾蒙為前揭聯絡用之OPPO廠牌手機(含SIM卡)1支。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就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 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艾蒙至查獲地點,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陳艾蒙請我開車載他去苗栗,他只跟我說他要去賣東西,但沒跟我說究竟是賣什麼東西,我也不清楚他要賣什麼,我覺得我沒有犯罪等語。然查: ㈠、同案被告陳艾蒙明知自己並無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可供販賣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4時許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UT網際聊天室使用暱稱「雙北市執商」,傳送須私下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lv00000000)之密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所屬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0月27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密語,乃與同案被告陳艾蒙聯絡,同案被告陳艾蒙乃著手對警員實施詐稱:伊將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15包毒品咖啡包,需支付2000元車資,而相約碰面交易,員警信以為真,乃與同案被告陳艾蒙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雙方因交易時間無法配合,同案被告陳艾蒙與員警聯絡更改交易之時間、地點,且將交易品項更改為20包毒品咖啡包、執(指甲基安非他命)2個、煙(指K菸)2個、加上車資2000元,價金共計2萬1000元,同案被告陳艾蒙竟以糖包、鹽包、咖啡包充當毒品。被告應同案被告陳艾蒙之請求,以3000元之代價,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艾蒙依約前往交易,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5分許,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艾蒙,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碰面,進行毒品假交易時,遭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79至95、287至291頁、原審卷第144、145頁、本院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艾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5至78、273至277頁、原審卷第103、104、112、11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陳艾蒙與被告、同案被告陳艾蒙與員警間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UT網際聊天室推文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22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7至103、153至206、417頁),及扣案之咖啡包20包、糖包2包、鹽2包及同案被告陳艾蒙所有之iPhone 7Plus手機(含SIM卡)、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之手機(含SIM卡)各1支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陳艾蒙歷次證述部分: 1、於偵訊中證稱:林宜良曾載我去賣貨2次,上一次是載我去林 口,跟這次一樣是賣假毒品,但那一次沒有被任何人抓到,林宜良應該知道我在賣假毒品,他應該是有問我賣什麼東西,我才會跟他說我用假毒品去騙買家等語(見偵字卷第281頁),是依證人陳艾蒙上揭證述內容之意,其曾告知被告其是以假毒品詐騙買家,之所以會告知被告此事,應該是因斯時被告曾詢問其究係販賣何物,方會告知被告此事,故被告應該知道其有從事毒品假交易,該段證述內容證人陳艾蒙並非意指不確定被告是否知悉其有從事毒品假交易行為。是被告於上訴狀所指,證人陳艾蒙證述稱「應該」係因其不確定之意,尚有誤會。 2、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這次交易前,我有跟林宜良說是用 假毒品騙買家,我在拍照時跟他說的。林口那次他應該也有問過我,因為我每次請他載我出去時,他會問我要做什麼,我就會跟他說,因為我們蠻熟的,他問我,我不會隱瞞,我也都會給他車資等語(見偵字卷第307、308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艾蒙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其確曾向被告告知其販賣假毒品之事實。 3、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總共載陳艾蒙3次,這次是第4次 ,曾載陳艾蒙至林口;我有問陳艾蒙去苗栗做什麼,他跟我說要賣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287、2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艾蒙上開所述,先前曾由被告搭載其前往林口為假毒品交易乙節,確有其事;且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艾蒙前往本次交易途中,同案被告陳艾蒙曾於A車之副駕駛座拍攝交易之咖啡包,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9頁),衡諸常理,斯時於A車駕駛座之被告當可輕易看見此景,並詢問交易之內容為何,以上均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陳艾蒙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述,被告既已看見同案被告陳艾 蒙欲進行交易之咖啡包,然其卻陳稱其對於同案被告陳艾蒙所欲交易物品全然不知,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陳稱,同案被告陳艾蒙本次預計給予其30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衡諸常情,若買家與賣家相距距離甚遠時,一般正常合法交易物品,理應以匯款或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再以貨運、宅配之方式寄送交易物品,除非交易物品價格特別高昂外,殊難想像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卻特意花費3000元車資之成本,遠道自新北市前往苗栗市當面進行交易(顯見交易利潤必須相當豐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艾蒙為朋友關係,自應詢問究係要交易何物,不然同案被告陳艾蒙恐不敷成本,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與常理有違。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計程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表示依被告當日載送同案被告陳艾蒙之車資已較一般車資為低,然此節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查,同案被告陳艾蒙明知自己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仍與查緝販毒之警員所喬裝之買家達成買賣交易合致,嗣同案被告陳艾蒙依約到場後,所交付內容物並非原約定之毒品,可認同案被告陳艾蒙以足使人發生錯誤之手法欺騙他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其業已著手為詐欺犯罪之實行;再因本案喬裝買家之警員僅因辦案所需,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是同案被告陳艾蒙雖已著手為詐欺行為,然尚未達既遂階段。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件同案被告陳艾蒙係在聊天室以暱稱「雙北市執商」向人傳送密語留下通訊軟體帳號,之後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而施用詐術,同案被告陳艾蒙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其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同案被告陳艾蒙所為,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依員警與同案被告陳艾蒙對話紀錄所示,同案被告陳艾蒙係以聊天室密語功能、LINE與員警私下對話,並無對公眾散布之情事,尚無從論以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罪責,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 始並無向同案被告陳艾蒙購毒交易之真意,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同案被告陳艾蒙以假冒之毒品咖啡包詐取財物,雖因本案買家為員警所喬裝,而未能真正詐得財物,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網路自媒體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育有1名7歲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即OPPO廠牌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陳艾蒙聯絡所用之物,且係聯絡相約前往為本次交易,應屬其所有供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於本案審理期日(113年1 0月22日上午9時55分)前之上午8時50分許來電稱,因身體 不適無法到庭,經書記官告知,無法到庭需有正當理由,請 其提供相關看診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嗣被告寄送請假狀及佑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予本院,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收狀摘由紙暨上開請假狀等件附卷足參,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於審理期日後之113年10月23日就診,病名為「下背痛」,醫囑為:於113年10月23日來院門診治療,宜避免久站、彎腰動作等語,是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身體狀況實難認已達無法到庭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上開請假事由並非正當,不應准許。鑒於被告經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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