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M-113-上易-570-202410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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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文(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21時24分許,在所任職擔任店員即告訴人鄭閔宏經營之「○○水族館」(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內結算收銀機內現金時,發現該收銀機內現金計帳錯誤致多出帳冊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元,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店內收銀機內取出2張千元鈔,再將自己口袋內之百元鈔1張放回該收銀機內,以此侵占業務持有之該店款項1,9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收銀機內取出2張千元鈔,再將自己口袋內之百元鈔1張放回該收銀機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平常叫貨的廠商來請款,我會直接從收銀台裡面取錢給廠商,案發當日中午,因為收銀台裡面的錢不夠了,我就先放自己的錢進去收銀台以代墊貨款,到了結算的時候我才將多出來的錢取走,我拿的是我自己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族館」擔任店員,並於11 1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從收銀機內取出2張千元鈔,再將自己口袋內之百元鈔1張放回該收銀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指述   在卷,且有○○水族館商業登記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檢察官112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原審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我從來沒有叫被告代墊過任 何款項,我跟廠商都是月結,且我店裡的收銀機裡面每天都會放3、4千元零用金,不會有中途需要代墊的問題,案發時我是把店交給被告去管理、經營,叫貨的話我可以叫,被告也可以叫,但廠商請款都是找我,完全不會找被告請款,我都是跟廠商約在店裡用現金繳交貨款等語(見偵字卷第88至8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在本案之前,平常有一些小金額會付錢給廠商,大金額的廠商大部分都是找我月結,有時候1萬元以內也是找我,小金額就是1千元以內的,被告不會墊付,就是從收銀機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告訴人就廠商請款是否會找被告一節,前後之指述已然不一。 (三)證人即○○水族館員工張揚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 人的交情比被告好,我確實曾經在上班的時候看過被告交付貨款給賣飼料魚的廠商,我自己也有付過,這個廠商是到○○水族館收貨款,如果我在就是我付,如果是被告在就由被告付,如果我們都在就看誰剛好在櫃台,付完款後要跟告訴人回報付多少錢,被告都是從收銀台拿錢付,付了之後會寫在記帳的本子上,告訴人回來時再通知他這件事,只有飼料魚的廠商是當天送貨就要付款,其他廠商都是可以月結等語(見偵字卷第106至107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16時17分許、18時16分許,皆有從店內之收銀機內取錢並交付他人之情,此有原審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9、85至87、91至103頁)。堪認被告確有交付貨款給廠商乙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被告沒有給付貨款給廠商等語,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四)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有於111 年7月22日12時32分許,手拿紅色百元鈔票數張放進店內收銀台內等情,此有原審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7、87至91頁),足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交付第2、3筆貨款前,先將自己的錢放入收銀台內。是被告辯稱其有於案發當日代墊貨款乙節,並非無據。 (五)再者,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案發時我是把店交給被 告去管理、經營,平常店內的買賣、管理、經營、叫貨都是交給被告,只有廠商要請款時才會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被告既得告訴人授權而管理、經營○○水族館,自有管理店內現金交易之權限,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案發期間經核對收銀機及廠商帳目後,可認定銷帳後確係缺少1,900元之證據,本案自無從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於收銀機內取款,而認其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情事。況且,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廠商來收款時都要有請款單,被告是有自行給付貨款給我們的廠商,可是他付的那筆應該不是幫店裡付的,被告在沒有請款單的情況下付錢,我不知道那筆錢是支付什麼,我覺得他可能是私下交易,所以那筆沒有請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核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案發當日之營業明細,其內有「南緯-3400」字樣(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確有支付現金3,400元給○○水族館之情事,是告訴人否認該筆交易與○○水族館有關等語,亦無足採。 (六)至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代墊3,400元 給○○水族館,我從收銀機拿走的是關店前結帳所多出的1,9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8、90頁);於112年5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記得當天下午1、2時墊付1,400元,於4、5時墊付另一名廠商是1千多元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那天下午1時至1時30分間,將要代墊的1,100元放進收銀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於原審審判時先稱:當天有2、3個廠商來收取貨款,其中1筆3,400元是我代墊的,另1,100元及忘記金額這2筆是用櫃台收銀機裡面的錢支付,不是我代墊的,廠商來收取3,400元時,因為收銀機裡面有3千多元,我從收銀機裡面拿3,400元給廠商,收銀機裡面就沒有錢了,我就先從自己的口袋裡面拿1,100元出來,放入櫃台裡面,當作找客人的零用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後又改稱:3,400元那筆款項我只代墊了1,400元,另外300元是代墊下午5時多廠商來收1,100元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被告就其代墊之金額部分,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處,然於缺乏積極證據情況下,即不得以其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而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七)從而,被告既於案發當日12時32分許,有先將現金放入店內 收銀台內之情事,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店內確有短缺1,900元,自難以被告於當日21時24分許將收銀台內之1,900元放入自己口袋,遽認其有業務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聲請傳喚○○水族館之員工何姓證人到庭作證,然其並未能提出該證人之姓名及通訊處,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自無須再加以調查,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取款之舉動是否曾獲告訴人授權,或為慣例,或為被告之便宜之舉,應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被告就代墊金額之說法多有前後矛盾之處,且應傳喚告訴人釐清金額確有短缺之證據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既得告訴人授權而管理、經營○○水族館,自有管理店內現金交易之權限,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迄未能提出○○水族館確有短缺1,900元之具體事證,另在缺乏積極證據情況下,亦不得以被告關於代墊金額之辯解不可採,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開所指,既經本院指駁如上,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提起之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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