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上易-572-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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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貴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唐貴蓮(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生活在智障與精神障礙的家庭,隨時 都會被家暴,我是胃痛到不行才拿東西吃,我因為胃癌不能工作將近10年,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對我而言很大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輝之證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竊取商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民國108年已因竊盜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憂鬱症、強迫症、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對於被告上訴所陳之相關病情及其犯罪動機,原審於量刑時亦已一併斟酌在內,且被告上訴後,並無任何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之情事可言,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量刑之 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進行。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決之,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自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7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其前雖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10分致電稱:因肺炎、黴漿菌感染,都在服用抗生素,頭痛、無法呼吸、腹瀉,因而明日無法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依被告提出之請假狀所附資料,分別為:⑴113年11月24日、同年月26日龍井東海小兒科診所門診收據、⑵113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1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細觀其上未有診斷結果之記載,被告復未附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供本院確認其疾病種類及症狀,是否確達無法到庭之程度,且被告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最後之就診日期為113年12月11日,距離本次審理期日已相隔半個月,實難認定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9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貴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貴蓮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貴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5時1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遊園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而由上開門市陳宗輝所管領之香蕉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將之藏放於手提包內得手,隨之前往結帳櫃台,僅結帳微波食品等商品,未將前開香蕉牛奶取出結帳,即前往超商用餐區用餐,接續於同日5時23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由陳宗輝所管領之易口舒喉糖2盒(價值共150元),得手後,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陳宗輝盤點貨物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唐貴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被告竊取之商品照片(見偵卷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見偵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112年9 月13日5時11分許、同日5時23分許於上開門市,接續偷取香蕉牛奶1瓶、易口舒2盒,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8年已因竊盜案件, 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65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憂鬱症、強迫症、及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偵卷第63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和解與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行之給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情,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不為沒收,自不待言。 (二)查,被告所竊取之香蕉牛奶1瓶、易口舒喉糖2盒,固為被告 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告訴人明確表示願意折讓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被告確已全數給付雙方和解之金額完畢,堪認告訴人就此間差額,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可認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故本院認就本案再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和解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