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HM-113-上易-574-202410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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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耀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耀聰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耀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 已多日沒有睡眠,造成精神不濟,嚴重影響判別、識別能力;且被告當下發覺誤拾告訴人謝○○手機後,有嘗試與告訴人聯絡,然因手機遭鎖碼而無法使用,上車後因為太過疲累而忘記此事,再經店家主動告知後,被告立即主動與警方電話聯繫,約定民國112年7月1日交還手機,被告所辯非無任何的可能性,希望影像是連續的不是片段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偵卷所附光碟內「1 號窗口-00000000000000 .avi」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可見告訴人至購票窗口購票時,將其手機放在窗口平台上,當時手機螢幕顯示某女子頭貼之通信軟體首頁,告訴人購票後離開窗口未將手機帶走,而被告隨後至同一窗口購票,被告拿取車票後即將告訴人遺忘在窗口平台上之手機取走(螢幕仍顯示某女子頭貼之通信軟體首頁),被告並將車票蓋在手機螢幕上方後離開,上開過程中未見被告拿出自己的手機,且畫面連續未中斷(見本院卷第40頁之勘驗筆錄),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3至55、65至71頁)。則被告前往窗口購票時,從未拿出自己之手機,而是購票後隨即將窗口平台上之告訴人手機取走,顯無任何其所辯「誤拿」之可能;復由被告將手機取走後,見手機螢幕上仍顯示某女子頭貼之通訊軟體首頁,竟非予以開啟並查看係何通訊內容,反而是將購得之車票蓋在手機螢幕上,更堪認被告明知該手機並非其所有,始為此企圖掩飾螢幕通訊畫面避免遭人查知之舉;且從上開整個被告購票、拿取手機、以車票蓋住手機畫面之過程,未見被告有何其所辯精神不濟、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再者,本案案發於「112年6月19日」,告訴人則於「112年6月20日」報案後,係警方循線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到案,被告才將手機交由警方扣案,有被告及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17至19、29至31、37至43頁),而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之當日已明知該手機非其所有(此亦為被告所承認),卻未交由警方或車站站務人員辦理招領、協尋失主之作為,反而持續占有逾10日後至警方通知始交出,堪認被告有支配使用該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否認犯罪,俱無可採。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並說明被告所 侵占之手機業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提他有利事證,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而被告所侵占之手機業經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告訴人方面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產生善的循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之電話紀錄表),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37至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耀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耀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耀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臺鐵竹南車站2樓大廳售票窗口處,取走謝○○於同日下午7時2分許,遺留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OPPO銀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本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離去。嗣謝○○發現本案行動電話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 ,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 7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 ㈢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1頁 )。 ㈤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2頁、 第57頁至第61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之事,惟否 認有何侵占離他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本案行動電話之意思,我當時精神不濟,以為是自己的手機才拿走,我在火車上的時候雖然有發現拿錯,但我帶回家之後即忘記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首先,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謝○○之證述可知: 本案行動電話為OPPO廠牌、正面全螢幕設計、銀色。而被告就案發當時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為APPLE廠牌、正面螢幕四周均帶有白色邊框、非全螢幕、並有觸控按鍵、顏色為金色及外裝透明發黃手機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足見二者廠牌、顏色、正面螢幕設計均迥然相異,被告辯稱其當時誤認本案行動電話為自己所有而拿走之詞,已難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買完火車票要離開櫃台時 ,以為本案行動電話是我的,就順手拿走,當天我是從苗栗竹南站搭火車到竹北站,在火車上時有嘗試要操作本案行動電話以找尋失主,但我下火車後就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於當日搭乘火車時即發覺誤拿本案行動電話。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交與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且憑一般社會經驗,倘誤為取走脫離本人所有之物,於發覺後應會有儘早歸還意圖。則被告既自承其於案發當日搭乘火車時即發現誤拿本案行動電話,大可於抵達其目的地新竹竹北火車站時,交與車站服務台由服務台人員處理,或於離開車站後,交與附近派出所,由公家單位管領,此非但有利於所有人(告訴人)折返尋找,且亦無遺失或擔負後續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逕自帶回家中,自112年6月19日占有本案行動電話,並經警通知於同年7月1日到案說明時始歸還,可認被告確有將本案行動電話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7月1日係主動將本案行動電話交與 警方,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詞,然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報案,員警調閱監視器,進而發現被告涉案情事,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則於112年7月1日經警通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被告、告訴人各自第1次警詢筆錄上記載之時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9頁)。是以,當難認被告於警通知前即有歸還本案行動電話之意,其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留本案行動電話,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無誤。被告執前詞辯稱其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應適用之法條(與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在竹南火車站二樓大廳售票窗口購票時,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在窗口,離開時忘記帶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告訴人可清楚指明案發時間以及上開財物原放置之地點乙節,堪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係於何時遺落於何處,故本案行動電話自難謂屬遺失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財物, 竟未交與公家單位加以管領,反率爾起意將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侵占之本案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自新機會,希望達成善的循環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再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作者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行動電話,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