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上易-576-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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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怡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蘇哲科律師(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後解除 委任) 被 告 蘇奕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1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奕維部分撤銷。 蘇奕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曾欣怡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曾欣怡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房 屋出租與蘇奕維,曾欣怡為收取租金,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至被告蘇奕維上開租屋處門口,因無人應門,而用力敲門並大聲呼喊,蘇奕維因不滿曾欣怡上開行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打開位在其租屋處大門上方之房間窗戶,持不明液體朝曾欣怡潑灑,致曾欣怡因而受有急性結膜炎、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二、案經曾欣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蘇奕維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蘇奕維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奕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潑曾 欣怡豆瓣辣椒醬,我沒有傷害行為等語;其原審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於案發當時,曾欣怡身上及現場牆面上均未見豆瓣辣椒醬之潑灑痕跡,曾欣怡所稱其遭豆瓣辣椒醬潑灑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且本案除曾欣怡之陳述外,並無監視影像可以補強曾欣怡所述之真實性,其所受之傷害,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所致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曾欣怡於上開時、地遭人潑灑不明液體,致受有急性 結膜炎、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欣怡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5至38頁、第145頁,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復有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第63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蘇奕維自租屋處大門上方房間窗戶,朝門外曾欣 怡潑灑不明液體:  ⒈證人曾欣怡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前往租屋大門敲門,請他 開門,因為他一直沒有回應,我當時聽見他房間窗戶迅速被推開的聲音,我就突然發現我的眼睛遭潑灑大量的辣豆瓣醬,因為是從他睡覺房間直接灑下來的,接著警方就到場處理,由救護車載我至澄清醫院急診等語(偵卷第3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一直敲門,他還是一直都不理我,我就聽到閣樓窗戶打開的聲音,就被噴好像豆瓣辣椒,眼睛就很痛等語(偵卷第1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窗戶打開的聲音,準備抬頭的時候,結果我的眼睛就被潑到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佐以上開租屋處大門、窗戶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71、175頁),足認行為人係自上開租屋處大門上方房間窗戶,朝門外曾欣怡潑灑不明液體。  ⒉證人曾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屋內有2間房都有窗戶,1間 房(指後面房間)有冷氣是被告留給他小孩睡覺,因為小孩怕熱,這1間房(指大門上方房間)沒有冷氣,因為被告比較晚回來睡;被告的太太(即同居人)是非常柔弱的,什麼事情都要問過蘇奕維,因為我已經出租4年,我知道她是很嬌小,然後就是很乖的一個妹妹,她不敢這樣給人家潑啦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參以被告蘇奕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還沒睡,剛回來沒多久,正準備要睡曾欣怡就來了;當時有同居人和女兒,女兒嚇到哭,她媽媽把她抱到後面的房間;我女兒000年00月生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見案發當時屋內有3人,被告之同居人忙於安撫約6歲女兒並抱到後面房間,則從屋內大門上方房間窗戶,朝門外證人曾欣怡潑灑不明液體者,自係被告蘇奕維無誤。  ⒊而證人曾欣怡就遭潑灑何物一節,雖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 惟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觀本案證人曾欣怡受傷之經過,係在其聽聞大門上方房間窗戶打開聲音,準備抬頭觀看時遭由上而下潑灑不明液體,其眼睛既已受傷,自難察覺究係遭何人以何物所傷,參以證人曾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我第一個反應是發生在他家,又是灼傷,應該是辣豆瓣,後來我們有更正是不明液體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證人曾欣怡就遭潑灑何物之證述,前後雖有不一致之處,然關於受傷時、地及經過等主要事實部分,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且與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合,應信屬實。又員警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抵達現場,發現曾欣怡疼痛呼救即協助送醫救治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始返回現場確認房客身分,尚非第一時間採證,自難以現場未留有潑灑痕跡,而認證人曾欣怡上開證述不可採。是以,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蘇奕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奕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蘇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為詳查而為被告蘇奕維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蘇奕維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奕維未思與曾欣怡理 性處理租金問題,僅因曾欣怡深夜追討租金,進而潑灑不明液體傷害曾欣怡,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猶推卸責任,未有悔意;並考量曾欣怡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蘇奕維雖有和解意願,然曾欣怡不願和解(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蘇奕維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曾欣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欣怡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號0樓之0房屋出租與告訴人蘇奕維,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被告曾欣怡欲將每月房租自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調漲至1萬6400元,惟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被告曾欣怡因不滿告訴人仍然支付原本之租金價,於111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至告訴人上開居處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猛力敲門、踹門並大聲吼叫,要求告訴人把門打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被告曾欣怡復於111年11月14日16時許,基於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持雞蛋丟擲告訴人上開居處,以此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方式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曾欣怡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欣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曾欣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奕維於警詢之指證及偵訊時之證述、蘇奕維租屋處之現場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欣怡堅決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蘇奕維 已經積欠我房租1個月了,而且我也多次向他催討,但是他還是沒有如期給我房租,所以我就直接去找他,他知道我當時是要去找他要房租,我沒有要恐嚇蘇奕維,因為蘇奕維讓我丟臉,我也要讓他丟臉等語,被告曾欣怡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蘇奕維於警詢說因曾欣怡有我家鑰匙,我出門工作以後,我擔心她會直接開門進來並對我家人不利,可見蘇奕維心生畏懼,係因曾欣怡有蘇奕維家裡鑰匙,可能於蘇奕維以後出門工作時,才會擔心曾欣怡會直接開門進來及對其家人不利,此係屬幻想、推測以後可能發生之情形,並非因曾欣怡當時敲門、呼喊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況且蘇奕維身強體壯,從事房屋營建工作,對曾欣怡敲門就心生畏懼,感到恐懼害怕,與事實常理不合;又曾欣怡去丟雞蛋時,並未說任何恐嚇、威脅的言詞,並不構成恐嚇之行為,充其量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欣怡有於111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至蘇奕維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門口敲門,及於111年11月14日1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外丟擲雞蛋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59至66頁、第120頁),並有上開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該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111年11月14日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67頁、第167至1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曾欣怡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及蘇奕維亦未因被告 曾欣怡之行為致心生畏懼之理由:  ㈠被告曾欣怡係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之房屋 所有權人,其於108年4月5日與蘇奕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每個月租金1萬3500元,以每月為1期,1次支付1個月租金,以每月16日為到期日之現金(轉帳)支付,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7至55頁)。嗣雙方於111年9月13日成立調解,雙方合意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該房屋租賃契約,蘇奕維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遷,將該房屋騰空返還被告曾欣怡,屋內如有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蘇奕維同意任由被告曾欣怡處置,蘇奕維對之不主張任何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00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6頁),且為被告曾欣怡、告訴人蘇奕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曾欣怡於111年11月8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有訂電動床已經付訂金了,等你的錢匯到,我要付尾款,再麻煩賴我一下」之文字訊息予蘇奕維,且蘇奕維亦於該日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下星期去郵局在匯錢給妳」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曾欣怡,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曾欣怡於111年11月8日前,即已開始向蘇奕維催討上開房屋之租金。然依蘇奕維匯款給付上開房屋租金之郵局匯款紀錄,顯示蘇奕維最後1次匯款給付租金1萬3500元之日期為111年9月17日,此有蘇奕維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1至131頁),足見蘇奕維雖曾於同年11月8日前,向被告曾欣怡表示「下星期去郵局在匯錢給妳」,然蘇奕維迄至同年11月14日,仍未匯款給付該房屋租金。又蘇奕維於警詢時稱:我知道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在我租屋處大門口外面的人是我房東曾欣怡,她當時口中一直大聲呼喊「蘇先生,我是房東,把門打開」等語,可見被告曾欣怡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至蘇奕維租屋處大門外,確係為向蘇奕維催討房屋租金,而蘇奕維當時亦應已然知悉來者何人,意欲為何。況蘇奕維亦自陳被告曾欣怡為其房東,有其租屋處之鑰匙(偵卷第26頁),倘被告曾欣怡當時確有任何恐嚇危害於蘇奕維安全之意,又豈會僅止於在該租屋處大門外,為猛力敲門並大聲呼喊之行為。是縱認被告曾欣怡當時在蘇奕維之租屋處大門外,有猛力敲門並大聲呼喊之行為,亦僅足認被告曾欣怡係因催討房屋租金未果,為發洩情緒所為擾亂安寧之行為,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曾欣怡主觀上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㈢再者,依蘇奕維、被告曾欣怡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身高、 體重及所從事之職業(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蘇奕維之身形、體魄均顯然大於被告曾欣怡,而蘇奕維當時既已知悉來者何人、意欲為何,而衡諸常情,蘇奕維豈會因為催討房屋租金前來而身形、體魄均不如己之被告曾欣怡在其租屋處大門外之敲門、大聲呼喊行為即心生畏懼。是自無法僅以蘇奕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即遽為不利被告曾欣怡之認定。  ㈣另被告曾欣怡雖曾於111年11月14日,在蘇奕維租屋處外丟擲 雞蛋,然依蘇奕維所述及其所提出111年11月14日16時許之錄影(音)檔案內容暨截圖(偵卷第165至167頁),均未見被告曾欣怡別有其他威脅及恐嚇之言詞或舉動。而蘇奕維既知被告曾欣怡於112年11月8日前,已有向其催討房屋租金之情事,且其於該日仍未匯款給付該房屋租金,已如前述,則蘇奕維對被告曾欣怡當時在其租屋處門口及外牆丟擲雞蛋之意欲及目的,應了然於胸,自無從僅憑被告曾欣怡在其租屋處外丟擲雞蛋之行為,即逕認被告曾欣怡主觀上具恐嚇之犯意及蘇奕維因而心生畏懼。  ㈤至檢察官上訴後以補充理由書稱:被告曾欣怡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強制之犯意,猛力敲門、踹門並大聲吼叫,要求蘇奕維把門打開,致蘇奕維心生畏懼,並妨害蘇奕維之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因認被告曾欣怡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 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欣怡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至蘇奕維租屋處大門外,係為向蘇奕維催討房屋租金而來,蘇奕維亦心知肚明,業如上述,佐以被告曾欣怡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天傍晚有跟你(按指蘇奕維)約好囉,我有跟你約好說我會去拿租金,已經3個禮拜了,而且我跟你講我爸爸要用電動床,你可以先給我…因為我手頭真的很緊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而蘇奕維對此亦不否認,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沒睡,我剛回來沒有很久,我正準備要睡曾欣怡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辯稱:因為我知道蘇奕維12點才會回家,所以12點來找他,我沒有影響他睡眠品質,我們約好了,而且他剛回到家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自非無據。再者,被告曾欣怡係配合蘇奕維之生活作息,始於深夜時段前往蘇奕維租屋處收取租金,而在蘇奕維未應門情況下,才以持續敲門、大聲呼喊之方式叫門,況且,依證人蘇奕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欣怡敲門、呼喊差不多3分鐘左右;沒有踹門等語(本院卷第129、136頁),足認被告曾欣怡在蘇奕維租屋處門外敲門、呼喊行為僅約持續3分鐘,且未使用激烈的踹門舉動,而蘇奕維亦剛回到家尚未就寢,則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曾欣怡為踹門行為破壞蘇奕維之睡眠品質等節,即與事實不符。更何況,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勢,被告曾欣怡上開所為,根本不足以達到壓制蘇奕維「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此觀蘇奕維以朝被告曾欣怡潑灑不明液體之應對方式自明,何來心生畏懼、被迫曲從,故本案尚難認被告曾欣怡有何強制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被告曾欣怡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強制 罪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欣怡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曾欣怡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曾欣怡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曾欣怡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奕維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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