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上易-577-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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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燕珠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燕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8日14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與田仔巷交岔路口處,使用不明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竊取邱奇才所有、懸掛於路口旁柱子上之縣議員競選廣告布條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奇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燕珠(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 其於警詢時的自白是被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所長勸誘,一直叫被告認罪,且其當時很焦慮,才自白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認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而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允許。惟倘僅將受訊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所長蕭詩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有無陳述她身體不舒服?)沒有。(檢察官問:就案情部分被告是主動陳述還是員警提示證據後她才回答的?)是員警提示證據影像。(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有跟你說她又累又想睡覺意識不清楚嗎?)沒有。」;「(辯護人問:你在製作筆錄前有無和被告說話?)有。(辯護人問:說什麼?)當時案件比較敏感,有請偵查隊一起過來,製作筆錄前我們有對話。(辯護人問:是否記得當時對話內容?)針對案件問她,其他內容忘記了。(辯護人問:製作筆錄前你是有向被告探詢案情?)有先跟她瞭解一下。通知被告到場有跟她說明原因,所以有跟她說監視器畫面是什麼。(辯護人問:製作筆錄之前,有無勸被告認罪?)沒有,都是她自己回答的。(辯護人問:你在被告製作筆錄之前,有跟偵查隊和被告討論案件內容,當時有無跟被告分析案情的走向?)沒有,我問她拿布條的用意,做筆錄的時候請她自己解釋。(辯護人問:製作筆錄前,被告是否有與其中一位員警發生拉扯?)完全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1-99頁)。可認依證人蕭詩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被告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被告所稱勸誘被告認罪或自白犯罪之情事。   ⒊又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經原審 於113年4月11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其警詢錄音譯文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意旨均大致相符,且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由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回答時之語氣自然,亦顯非依照打好之筆錄唸出,且詢問的員警口語平和,聲調適宜,未見被告受到員警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111頁)。而被告及辯護人經原審提示上開勘驗內容後,雖爭執警察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很焦慮、嘴巴一直吞口水、蕭詩歷叫我怎麼講的我就怎麼講等語。然查依原審勘驗之結果,被告能就警員詢問以自然、流暢之方式應答,至於嘴巴一直吞口水是否係因心理焦慮而起,並無證據可資判斷。況且一般人在說話當中,吞嚥口水本屬自然狀態,且未見被告除其所稱吞口水,有何面部表情、肢體動作可顯示焦慮之表徵,是被告所稱當時處於焦慮狀態,難以憑採。且縱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有焦慮之狀態,惟依前述原審勘驗所得,被告既能自然依照己意回答,自難推論出被告所言皆係因被利誘而為之陳述。   ⒋另查被告警詢陳述之內容及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依原審 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就警員與被告間問答情形可見警員詢問時並無將自己認為之事實或結論,置入問題中詢問被告,使被告僅能簡單答覆「有或沒有」、「是或不是」之情形,而被告於詢問過程多曾主動請警員「幫我註明…」、「幫我加一個…」、「不然你幫再我加一句…」,且能主動說明本案布條搭設之位置與地點不合法,其有打電話給名間清潔隊,名間清潔隊不處理,所以被告基於民眾交通安全的動機才將布條拿走等語。並無製作詢問筆錄之警員對被告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警員就部分事實之提問,亦僅是被告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真意,為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予被告陳述後確認其真意,並未影響被告之陳述者,並非誘導訊問,也不是不正方法。且依被告供述之情形,可知被告知悉本案所詢問之細節為何,復更能主動請警員就筆錄之記載為修飾或刪改,特別強調前述動機,未見被告有任何精神不濟或者是對警員詢問內容含渾回答之情形;被告陳述其係中醫博士,當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亦難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有任何受員警影響而為不利己之供詞,顯然其所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任意性,應堪認定。⒌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確切證明係違反其自由意志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賴敬凱,以證證人蕭詩歷有私下勸誘被告認罪之情事。惟查證人蕭詩歷並無於製作警詢筆錄前私下勸誘被告認罪之事實,已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亦供述證人賴敬凱並未對其為勸誘認罪之行為;而本件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聲請再訊問證人賴敬凱,應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邱奇才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邱奇才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邱奇才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初選舉的時候,並 沒有需要去拆人家的東西;警詢時是被警員誘導,我也沒有認罪。監視器所拍攝到騎乘我所有之000-000號機車穿著印有我宣傳照片的藍色短袖之人不是我,是有人偷騎我的機車、偷穿我的衣服去拆除選舉布條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清楚之正面,無法認定犯案之人為被告;⒉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知行為人係以工具而非徒手方式取走廣告布條,與警詢時自稱當日是徒手將選舉布條拆下之供述不符,難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⒊退步言之,倘選舉布條確係被告所拆下,因被告係擔心選舉布條遮住行車路線而拆下,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犯罪,被告主觀上較接近毀損犯意,但告訴人並未就毀損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選舉布條係告訴人所有且為其所懸掛,因發現遺失後 前往永和派出所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奇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1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明,本案之選舉布條於111年7月8 日14時20分許遭一名穿著背後印有被告參選南投縣111年第一選區縣議員競選宣傳照片之藍色短袖上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取走,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該人除穿著藍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外,另戴有白色袖套,同時腰間掛有一個灰色腰包,頭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安全帽上有風鏡,機車腳踏墊懸掛塑膠袋,並有放置若干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19、24頁)及原審當庭播放案發時於蓮蕉巷、田仔巷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是被告,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之攝影角度緣故雖 無法直接拍到行為人正面容貌,然因拍攝時之時間為日間、光線明亮且畫質尚可,可以清楚辨識畫面中該人穿著之衣服為印有被告競選宣傳照片之藍色短袖上衣,及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衡諸一般常情,殊難想像有其他人會竊取被告之機車犯案,而在被告渾然不知的狀態下返還機車,更遑論穿著印有被告宣傳照片之衣服犯案,也在被告渾然不知的狀態下竊取其穿著犯案,再返還被告,有此二者情形同時出現,機率可謂是微乎其微。且畫面中行為人之識別度可謂甚高,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供述其是鄉民代表,有民眾反應本案該路口有選舉布條擋到民眾視線,依照被告的習慣會去現場勘查等語;加上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同選區的縣議員擬參選人,有取走競爭對手物品的動機存在。因此,被告辯稱是有人偷穿其衣服並騎其機車前往現場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信。   ⒉又監視器錄影所拍攝到的包包為灰色腰包,雖與被告所稱 其所有之黑色腰包顏色不同,然腰包之顏色有非常多種,雖具有一定之識別性,然腰包並非僅有一個或一款,不具有只要佩戴該物即可辨識是誰之獨特性。且被告稱該灰色腰包係其所沒有的,屬消極之事實,自無從加以證明是否屬實,在前開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應係被告之前提之下,可認係被告空言爭執,不足採信。   ⒊至於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以用不明工具「 剪掉」綁縛本案選舉布條之繩子,係原審於勘驗時透過客觀上所見繩子脫落的時間甚為快速而推定;雖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以手拆的之情形未盡相符;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騎乘本案其所有機車前往案發現場拆除告訴人懸掛之選舉布條之客觀事實,然並未為認罪之陳述,且號稱是為了民眾交通安全才將布條拆除等語;是其雖於警詢時供述係徒手將綁繩拆開直接把布條拆下來,而未使用工具,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於警詢所供,有避重就輕的嫌疑而已。另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因無法明確認定被告究係以何種工具將布條拆下,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只能認定被告是持用非屬兇器之不明工具為之而已。尚不得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真實之部分陳述,因與客觀監視器畫面的若干不同之處,而得反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與田仔巷交岔路口處,將告訴人所有、懸掛於路口旁柱子上之競選廣告布條1條拆除攜帶離去之客觀事實。復依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並無任何警員勸誘被告認罪之情事,又無其他足致被告陳述不自由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不利陳述可認具有任意性已如上述,且被告所述情節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取走告訴人所懸掛競選廣告布條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⒌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本案選舉布條懸掛設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與田仔巷交岔路口處,被告在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或已得告訴人同意拆除選舉布條,竟於上開時間擅自取走,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當可認定;復查,被告拿取本案選舉布條後迄今仍未返還,且該布條仍下落不明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除被告警詢時供稱「(問:拆下的布條現在在何處?)我忘記現在放在哪,如果他想要要回去,我會回去找。本來我就想要還給他,只是他沒來跟我講,所以我不知道怎麼還給他」等語外,此後被告即否認取走布條;換言之,若如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係因擔心選舉布條遮住民眾行車視線而拆下,理應拆除後即時歸還,豈有長時間置之不理而未物歸原主;尤其,被告於警詢時明知告訴人已報案提告,倘有意歸還,本可經由警方將布條交由告訴人領回,然其並未為之。可認被告自始主觀上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本案選舉布條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辯護意旨稱被告自始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多只是構成毀損,且告訴人並未對毀損提出告訴等語,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竊盜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佔、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⑵被告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布條價值雖僅200元左右,但係告訴人用以競選宣傳;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堅稱係告訴人誣陷他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中醫博士、目前務農、需要扶養中度肢體障礙的弟弟、經濟狀況很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選舉布條1條,考量客觀價值非高,且告訴人用來宣傳的111年縣議員選舉已結束甚久,應認於刑法上欠缺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警詢時是被警員誘導才自白者,且路口 監視器拍攝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碼號000-000號機車穿著印有被告宣傳照片的藍色短袖之人,並非被告,是有人偷騎被告的機車、偷穿被告的衣服去拆除選舉布條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之情節,被告之自白及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並不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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