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M-113-上易-580-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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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維隆部分撤銷。 呂維隆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維隆與呂文賜(所犯傷害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父子 關係。緣呂維隆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旁工地施工後疑似土石淤積排水溝,呂維隆遂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6時許,要求現場負責人張哲文之友人許00負責清淤,但遭許00拒絕,2人起口角衝突,詎呂維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許00之胸口,致許00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嗣許00起身,呂文賜見狀,亦另起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許00之左肩,致許00失去重心朝右後方向倒,隨即以右腳踩上後方臺階半蹲支撐,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00委由陳昭勳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呂維隆於準備程 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許00發生口角衝突,但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高舉雙方係要阻止雙方吵架,許00所受傷勢並非其行為所致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認:我有推告訴人胸口、 我承認我有推告訴人許00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107頁背面),並經證人許00證述:「(問:你可否敘述被兩位被告傷害的過程?)呂維隆先推我胸口,對我大小聲。呂文賜狠狠衝過來,把我推倒,導致我撞到牆壁」、「(問:照你方才所說,呂維隆先食指推你胸口,你有跌倒?有無往後倒?)呂維隆推我時,我好像有往後,有無跌倒已經忘記,就是有跌倒,當時很突然」、「(問:下背和骨盆挫傷,是指瞬間跌坐在地板上?)對,很大力」、「我頓坐了馬上起來,那一下真的很大力」明確(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與許00發生口角後,即舉起雙手並皆伸出食指,朝許00之胸部方向推去,許00隨即向後跌坐在後方台階上,許00起身後,對被告稱「你不要推我喔」,被告則答稱「怎樣」,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19頁),暨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頁)附卷為憑。  ㈡被告雖否認許00傷勢為其所造成,但許00遭被告推倒跌坐於 後方台階上,其臀部、大腿瞬間撞擊水泥台階,證人許00並證稱「很大力」、「我頓坐了馬上起來,那一下真的很大力」,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許00所受傷勢,並再函覆本院稱:下背部接近臀部,許00為骨盆肌肉挫傷,無明顯骨折(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許00因無預警遭被告推倒,在無任何防備下,臀部、大腿瞬間大力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台階,致骨盆及與臀部接近之下背部因受有挫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未就全部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 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 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許00,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許00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許00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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