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HM-113-上易-582-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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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29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歐祐菘(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2人先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歐祐菘阿姨丙○○居住之租屋處,由甲○○在外把風,歐祐菘自上址後方屋頂侵入屋內,再開門讓甲○○入內,共同侵入上址,並竊取丙○○所有放在衣櫥內之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包括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密碼)。 二、嗣2人竊得前開提款卡後,因丙○○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甲○○在外等待,接續由歐祐菘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提款機,擅自輸入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由歐祐菘據為己有)。嗣經丙○○返家發覺遭侵入且提款卡不見,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侵入丙○○之住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歐祐菘從他阿姨家拿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動過他阿姨家的東西,歐祐菘請我陪他去,我才會去丙○○的家,歐祐菘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歐祐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共同侵入丙○○住處 ,且歐祐菘竊得丙○○之新光銀行提款卡後,再持前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歐祐菘於警詢、偵查證述(偵卷第49-54、153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57-63、71-74、83-84、153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5-69、75-81頁)、丙○○提供共犯歐祐菘之照片(偵卷第85頁)、被告及共犯歐祐菘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87-101、205-207頁)、共犯歐祐菘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偵卷第103-117頁)、丙○○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明細(偵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歐祐菘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12年1月15日14時許,跟歐祐 菘一起去臺中市○區○○○街00號0樓,因為歐祐菘跟我說這是他阿姨家。當天騎歐祐菘媽媽的機車,是紅色的,歐祐菘跟我說沒有帶鑰匙,所以歐祐菘從後面屋頂進入,後來歐祐菘來開門,我有進入屋內,歐祐菘進去房間不知道在幹嘛,我坐在客廳,當時屋裡沒有人在。我沒有拿提款卡。我知道歐祐菘後來有去領錢,我沒有分到錢,歐祐菘去領錢時我在外面等他,竊盜部分我承認等語(偵卷第201-203頁);於原審供述:我有跟歐祐菘去他阿姨的住處,但歐祐菘叫我在客廳等,他進去房間内,我不知道歐祐菘有拿什麼東西,我就跟歐祐菘一起離開他阿姨的住處。我有陪歐祐菘去超商,至於歐祐菘在超商做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在超商外面等。歐祐菘是從他阿姨住處後面的屋頂爬進去,他是利用旁邊的矮牆上屋頂後,他進去後到樓下開門讓我進去。我覺得歐祐菘這樣子的行為很奇怪,因為我之前曾經和歐祐菘一起去他阿姨家,所以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原審卷第102頁)。   ⒊證人歐祐菘於警詢時證述:112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騎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0樓無故侵入該址並竊取住家財物的人,駕駛是我,乘客是甲○○,當時前面的大門有反鎖,甲○○便從後方爬牆上二樓進入屋内行竊,我則在樓下把風沒有進入,沒有犯罪工具。附表所示之提款是我所為,當時甲○○交付提款卡給我時,提款卡旁有一張紙,上面寫著六位數的密碼。領到的12萬元全部都我拿走了,他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要去行竊是甲○○有問我要不要去大阿姨家看看,我跟他說都可以啊等語(偵卷第49-54頁);於偵查中又證述:我是跟甲○○一起去偷丙○○的現金跟提款卡,竊盜過程如警詢所示,是由我去提領款項等語(偵卷第153頁)。   ⒋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有為竊盜犯行,並稱係與歐祐菘一 同到場,因歐祐菘沒帶鑰匙,由歐祐菘從後方屋頂侵入屋內,再由歐祐菘開門讓被告入屋,最終自丙○○屋內竊得提款卡1張,且被告坦承確實有侵入丙○○住處。而依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觀(偵卷第97-101、205-207頁),被告(當時穿白色褲子,偵卷第202頁)與歐祐菘(當時穿黑色褲子)一同騎乘機車到場後,係先由歐祐菘侵入該屋,被告在外把風,歐祐菘發現無法侵入後,被告與歐祐菘又一起走進後面巷內(歐祐菘警詢雖證稱係被告侵入丙○○住宅,其在外把風,但此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雖從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認定侵入過程,但被告明知該址非其或歐祐菘住處,歐祐菘非但未攜帶鑰匙,更以非法方式侵入屋內,侵入過程中,被告在馬路上把風,待歐祐菘成功侵入後,由歐祐菘開門,無故侵入丙○○住宅,且被告亦承認對於歐祐菘有竊取丙○○之提款卡一事知情,待取得提款卡後,被告又與歐祐菘隨即前往超商,由歐祐菘下車提款,被告則在外等待,上開舉止均屬異常,常人均可認知係在遂行侵入住宅竊盜及後續持竊得提款卡盜領款項之行為,且若無認知不法,被告亦無必要在過程中在外把風,防止他人發覺,其與歐祐菘均有犯意聯絡,自堪認定。至於證人歐祐菘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先前與被告共同犯罪之證詞,改口證稱被告不知情,其只有跟被告說要找人云云(原審卷第209-224頁),但依前開說明,本案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與歐祐菘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證人歐祐菘在該次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意識清楚方製作筆錄(偵卷第50頁),證人歐祐菘空言翻異先前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與歐祐菘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原審及本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卷第7-10、227-228頁;本院卷第83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不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已經原審作為量刑之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原判決不及審酌,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歐祐菘共謀,分工侵入丙○○住處竊取提款卡,再由歐祐菘加以提領,造成丙○○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87-88頁),丙○○表示不再追訴被告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為財產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左右,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有外公、外婆須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參與同一犯行之先後行為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均為侵害財產權,各罪所擔任把風角色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犯罪所得,均由共犯歐祐菘取得,業據歐祐菘證述在卷 ,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是於本案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提領金額 1 112年1月15日15時18分3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同上 現金2萬元 2 112年1月15日15時19分23秒 同上 同上 現金2萬元 3 112年1月15日15時20分6秒 同上 同上 現金2萬元 4 112年1月15日15時31分2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力行門市 同上 現金2萬元 5 112年1月15日15時32分3秒 同上 同上 現金2萬元 6 112年1月15日15時38分6秒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門市 同上 現金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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