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上易-584-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無罪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是檢 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為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於前 案審理時當庭將扣案之處方箋提示予被告確認,就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17部分之藥品有無其他醫療院所之處方箋,再將之與稽查當日自光恒藥局電腦中所拷貝之管制藥品支出與購入明細檔案進行核對,當庭勘驗之結果,僅有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6之管制藥品(差異紀錄分別為:缺少83粒、缺少560粒)確有存在光恒藥局內查有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且有領藥紀錄,藥師簽章負責之情形下,並未登載於管制藥品支出與購入明細內之情形,然縱使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6有如此情事,亦僅有數粒管制藥品,仍無法說明何以仍缺少數十粒、缺少數百粒管制藥品之原因。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4(差異紀錄分別為:缺少559粒、多餘560粒)之間,仍存有多餘1粒之不實登載情事,且卷內亦查無起訴書附表編號5、8管制藥品有與其他藥品互相替代之資料可以佐證,是原審未就其餘項次藥品短缺之部分予以說明,及率而認定被告所辯可採,似嫌速斷。況衛生局稽查即是為了避免有其他醫療院所開立處方箋或是藥品短缺用其他藥廠學名藥品替代,或病人退藥沒有記載之情形,倘有以上情形即認被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衛生局實無稽查之必要性。㈢起訴書附表所示「差異數量」欄為「多餘者」,若如被告所辯有可能係病患將管制藥品退還,然被告未將之如實記載,亦屬不實之登載無誤,原審僅以當日所清查之管制藥品有超過半數係超出其所列應存數量,即認被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意圖,況如以總數計算,本次查驗,多餘之項次共計710顆,缺少的有1354顆,實際上減少是644顆,總數尚有短少,原審認定似與法律構成要件有所違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該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 ㈠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本案相關證據(詳如附件),並 參諸證人許○芳、陳○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27號案件(下稱: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民國110年4月19日函說明附表差異統計表計算方式及檢附新製之差異統計表(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及當庭將案之處方箋與稽查當日自光恒藥局電腦中所拷貝之管制藥品支出與購入明細檔案進行核對(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08至210、221至303頁),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08/2/26應結存量】欄所示之應結存量,尚有【107/3/27-108/2/26(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漏載光恒診所實際支出之調劑量(即病患依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至光恒藥局領藥然漏未登載等情形)、藥師對於相同成分與劑量之藥品可以其他廠牌之藥物調劑給藥、病患退回管制藥品、證人陳○良當班後被告翌日登載管制藥品支出數量時因故疏漏等等多種可能,是該等【108/2/26應結存量】即已難認真實;且依被告之供稱及證人許○娟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可知【108/2/26現場清點量】有可能未完全記入稽查當日處方箋調劑量之情形,因而造成108年2月26日現場清點之管制藥品數量較應結存量有多餘或缺少,自難僅因【108/2/26應結存量】與【108/2/26現場清點量】不符,即謂被告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故意;且檢察官始終未能指明被告究係於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期間內之何日、為如何不實之登載,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犯行,實難僅憑108年2月26日當日結存數量與當日應結存量不符,遽認被告於上開長達11個月之期間,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況原判決附表所示共17件之管制藥品中,經結算現場處量有過半數即共9件藥品均超出其所列之應存數量,倘被告確有不法之圖,現場清點之數量應係短缺而挪做他用,始藉以獲利,然本案卻非如此情形;再參酌證人蘇○娟、吳劉○子、鄔○鉅、劉○月、蔡○雪、吳○琦、王○鳳於前案警詢中均一致證稱其等係持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向光恒藥局領藥,不曾聽聞可以私下買藥,也未曾在沒有處方箋的情形下向被告購入管制藥品等語,再再可見被告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應係原判決所指之上開各種情形綜參而導致有本案衛生局稽查計算之【108年2月26日應結存量】與【108年2月26日現場清點量】不符之情形,是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與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情形,亦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是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並未舉出具體事證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徒以原判決並未就各項次之藥品一一說明記載不符之原因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僅以果推因之理由(以難認真實之行政機關稽查數據差異推斷)遽認被告即有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係置原判決綜參上開多種原因可能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108/2/26應結存量】欄所示之應結存量與事實不符及本案確實存有多種屬於登載上過失疏漏造成【108年2月26日應結存量】與【108年2月26日現場清點量】不符之情形等論理說明於不顧,然而,上開理由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再者,行政管制與刑事責任之認定本即不同,所需負舉證責任之程度亦屬有異,自難僅依行政管制上之結果即認被告即具有刑事犯罪之主觀故意,自不待言。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情形外,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譯 選任辯護人 嚴惠平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譯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 月26日止,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光恒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師,為從事醫療藥物業務之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藥物均係管制藥品,依規定須登載每日收支結存之情形,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其業務上應作成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此種藥事法第59條、第60條所規範藥師應製作之簿冊上,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所示之結存數量,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顆數之結存差異,足以生損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監督管理管制藥物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2月26日至上址藥局實施搜索並對現場管制藥品進行盤點,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緣公訴人曾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不實登載其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總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96號),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2727號案件(下稱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公訴人曾於前案中主張將犯罪事實欄所載前開文件更正為本案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惟前案認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所示之結存數量於上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總表」欄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經公訴人主張應併予審理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則未起訴部分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故不得就該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以論究。嗣前案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7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見偵查卷43頁),公訴人復就前案認定非起訴效力所及,即被告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始進行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故意為要件之罪,其犯罪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管制藥品處方箋、帳冊、進貨單、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行動電話及電腦主機、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4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80005602號函、108年5月2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80009160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2月26日工作稽查紀錄表、盤點數量清冊、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管制藥品認購憑證、證人即光恒藥局之藥師陳○良及證人即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稽查人員許○芳於前案之證述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本案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調閱前案即109年易字第2727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上易字799號等案全卷證據資料,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援引前案卷證資料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107頁),是本院自得援引前案相關卷證資料作為得心證依據,併予論述。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管制 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的內容有缺失的部分,可能是未計入光恒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開立的處方箋、或是藥品有缺藥時,以同成分、同劑量的其他藥廠的學名藥品替代、或是有病人來退藥但未及登載、或與同事交接班時之資訊落差等原因而導致結算數量上的落差,我沒有故意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起訴書附表所載【108年2月26日應結存量】欄之計算方式顯有錯誤,即該數量未參酌前述被告所述可能導致管制藥品數量結算誤差之因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犯罪動機及直接故意,本件公訴意旨之論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7年3至27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光恒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師,為從事醫療藥物業務之人,「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為其依藥師法規定所應詳實登載之文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曾於107年3月27日至光恒藥局進行管制藥品實地稽核,並清點包括如附表所示管制藥品之現場結存量後,復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2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光恒藥局執行搜索,再次清點現場如附表所示管制藥品數量如附表【108/2/26現場清點量】欄所示,另被告登載於「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最後一筆結存數量如附表【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欄所示,此部分事實,足堪憑採。㈡公訴人認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主要係以該簿冊所登載最後一筆之結存數量與如附表所示【108/2/26應結存量】欄及【108/2/26現場清點量】欄之數量不符為據,此有前案第一審證人許○芳於前案證稱:我們認為被告有登載不實的地方,為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指107年3月27日至108年2月26日此段期間,經核對光恒藥局管制藥品之輸入、支出情形,與現場清點之結存量不符,又簿冊於108年2月26日所登載之結存量,亦與現場清點之結存量存有落差,附表所謂不實之結存數量應是指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登載之結存數量不實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398-399頁)可佐。惟查: ⒈附表【108/2/26應結存量】欄所示之應結存量,難認與事實 相符: ⑴有關附表【108/2/26應結存量】欄之結存量,其計算式為 :【107/3/27清點結存量(即衛生局稽查時實際結存量)】+【107/3/27-108/2/26購入數量】-【107/3/27-108/2/26(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而各該欄之計算方式,參前案第一審證人許○芳於前案證稱:因107年3月27日那天確實有現場清點過,故以此為基準往後計算;購入量部分,則是參考管制藥品之「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藥局申購管制藥品的總量及時間,都會有建檔,可以核對藥局是否確實申報;至有關處方調劑量欄部分,則是以光恒藥局拷貝出來的檔案中,將「調劑日期」設定於107年3月27日至108年2月26日區間之所得總和,再扣除當日已開立處方箋但尚未調劑之數量,於取得前開各欄數字後,再與現場清點數量去做比對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27-152頁、第396-402頁),足認如附表【107/3/27清點結存量】欄數字係以107年3月27日稽查清點數量為基準,【107/3/27-108/2/26購入數量】欄數字是以管制藥品之「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所示資料為基準,【107/3/27-108/2/26(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欄數字則係以光恒藥局電腦系統內「管制藥品處方調劑統計表」於前開區間統計所得數字及扣除當日己開立處方箋但尚未調劑予病患數量之總和,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4月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00004547號函在卷可稽(見前案第一審卷第69-70頁),此節首堪認定。 ⑵有關【107/3/27-108/2/26(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欄所 載數字,是否可能有漏載支出之調劑量在內乙事,經前案第一審審理時,當庭調取扣案之處方箋後,就如附表所示管制藥品有無其他醫療院所之處方箋進行勘驗核對,勘驗結果認為如附表編號6(藥品代號A046013)及附表編號1(藥品代號A012458)之管制藥品,確實存在有病患依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至光恒藥局領藥之紀錄,卻未登載於「管制藥品處方調劑統計表」內(即前案扣案光恒藥局之光碟資料)之情形(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03-211頁),前案第一審證人許○芳亦於前案證稱:的確有現場處方箋紙本為光恒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所開立,但未登載於扣案檔案內情形之可能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09頁),足認如附表【107/3/27-108/2/26(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欄所示數字,是否與光恒藥局實際支出數量相符,已有可疑。 ⑶另依前案第一審證人陳○良於前案證稱:附表所示編號2、4 、5、8的管制藥品比較有在做互相替代藥物,如果現場藥量不足,會找可替代藥品開立,我會在紙條上記載實際開立藥品顆數,處方箋也會按照光恒診所或外院做不同存放,另外也會有病患將未使用完畢之管制藥品退回的情形,我會把退回藥品用夾鏈袋裝在管制藥品櫃子裡,並將數量登載在小冊子,至於簿冊有無登載我不清楚(見前案第一審卷第343-348頁、第359-361頁),核與前案第一審證人許○芳亦於前案原審證稱:對於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2、4有互通性乙節,且是有可能的,此時調劑量就會算在另一個藥品上,變成一個缺、一個餘,也可能有病患將管制藥品退回藥局的情形發生,惟此部分要登載在回收簿冊,如果未記載在簿冊內,就可能多出來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404-405頁)相符,又被告於前案第一審供稱:我沒有填寫過回收簿冊這種表格,我後來才知道,病人退回的管制藥品,我都用夾鏈袋收好,放回原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06-407頁),足認本案確有可能就相同成分、劑量之管制藥品間相互替代給藥,而有實際交付病患之藥品與處方箋所開立藥品不同的情形,如因疏漏未確實登載,即可能導致藥品之實際數量與處方箋開立數量存有落差,進而影響如附表所示【108/2/26應結存量】欄計算之正確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全然無據。 ⑷基此,附表【108/2/26應結存量】欄所示數量,既存有前 揭可能導致所核算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相符之原因存在,則公訴意旨據此應結存量而推論被告於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6日之期間,登載於簿冊之結存量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即容有未洽。 ⒉有關附表【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欄所示數量與【108/2 /26現場清點量】欄所示數量不一致部分: 經查,如附表所示【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與【108/2/ 26現場清點量】之各管制藥品相差數量:編號1現場數量多餘19粒(計算式:488.5-469.5=19)、編號2現場數量多餘140粒(計算式:728.5-868.5=140)、編號3現場數量短少2粒(計算式:120-118=2)、編號4現場數量短少2粒(計算式:520-539=19)、編號5現場數量短少42粒(計算式:0000-0000=42)、編號11現場數量數量多餘5粒(計算式:342-337=5)、編號15現場數量短少3粒(計算式:105-108=3),其餘數量均一致,又依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4月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00004547號函:「【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係指108.2.26稽查當天查核藥局簿冊登載之罪後一筆結存量,該藥局簿冊尚未登載108/2/26調劑量,故統計表皆無扣除108/2/26當天處方箋」之說明(見前案第一審卷第69-70頁),可知如附表所示【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欄之數量,應再扣除稽查當日已依處方箋調劑之數量,始與事實相符。則經扣除稽查紀錄表所載稽查當日已調劑予病患之下列管制藥品數量:編號2已調劑140粒、編號4已調劑17粒、編號5已調劑42粒、編號15已調劑3粒之數量後(見前案他字卷二第55-59頁、前案第一審卷第71-72頁),【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與【108/2/26現場清點量】間僅存編號1、3、4、11之管制藥品存有前揭數量上落差,差異非鉅,而就前揭數量差異之原因,被告復辯稱:於稽查當日因調劑業務尚未完成,故無法清點當日調劑之結存量,會導致有些許落差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31頁),此並經前案第一審證人許○芳於前案中證稱:搜索當天被告有給我們看當天開出的處方箋紙本,但我們當時只能依照被告提供的進行記載(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45頁)等語,足見【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與【108/2/26現場清點量】之前揭數量差異,除有前述相同成分、劑量之管制藥品間相互替代給藥或有病患退回之情事外,亦可能有未完全計入稽查當日處方箋調劑量之情形所導致,故被告前揭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⒊公訴意旨雖以前案證人陳○良及許○芳於前案之證述,主張縱 然附表編號1、6有未計入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之情形,仍無法說明何以仍缺少數10粒、數百粒管制藥品的情形,又雖附表2、4與5、8之藥品可以互換,但即便以此方式計算,附表2、4管制藥品仍有1粒管制藥品制之差異,且附表5、8,則無其他藥品互相替代之資料可資佐證,再者,雖可能有病患退回藥品導致簿冊登載數量不一之情形,然主管機關亦有宣導仍在前述情形仍必須登載在簿冊,讓主管機關銷毀,則不論是多餘或短少,此數量差異仍是因被告登載不實所導致,足認被告已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語,惟:⑴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以108年2月26日當時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最後一筆所登載之結存量,與其以前揭計算方式所得之應結存量不符為由,而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惟依前揭規定可知,「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依法應「每日」詳實登載,此與前案第一審證人許○芳於前案證稱:藥師需要每天登載管制藥品調劑量等節相符(見前案第一審卷第397頁),則被告究竟係於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期間內之何日、為如何不實之登載,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犯行,公訴人均未能指明,則縱108年2月26日簿冊所登載最後一筆之結存數量與如附表所示【108/2/26應結存量】及【108/2/26現場清點量】確有不相符之情形,亦難僅憑108年2月26日當日之結存數量與前開存量之數量差異,據以推論被告於上開長達約11個期間,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⑵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108年2月26日當日之簿冊登載結存量與現場清點數量或有落差,業如前述,又縱認附表【108/2/26應結存量】欄之計算正確,如附表所示共17件管制藥品中,經結算現場數量有過半數即共9件係超出其所列應存數量,被告果有不法之圖,現場清點之數量應係短缺,以挪為他用,並藉以獲利,始符事理之常,然本案如附表所列管制藥品卻有逾半數係經清點後發生剩餘情形,甚有高達剩餘559粒者,顯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動機。且前案於偵查程序時,亦曾傳訊多名長期至光恒藥局領用管制藥品之病患即蘇○娟、吳劉○子、鄔○鉅、劉○月、蔡○雪、吳○琦、王○鳳等人作證,然其等均一致具結證稱均係持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向光恒藥局領藥,不曾聽聞可以私下買藥,也未曾在沒有處方箋的情形下向被告購入管制藥品等語(見前案他字卷二第108-109頁、第143-145頁、第152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92頁、第205頁、第213頁、第214-215頁、第231-233頁、第239-241頁、第251-253頁),基此,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之犯罪動機及直接故意等情,即非全然無據。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光恒藥局處方調劑量與實際結存量之差異統計表 序號 藥品代碼 藥品名稱 成分 107/3/27 清點結存量(即衛生局稽查時實際結存量) A 107/3/27-108/2/26 (光恒診所)處方調劑量 B 107/3/27-108/2/26購入數量 C 108/2/26應結存量 D=A+C-B 108/2/26簿冊登載結存量(即被告不實登載數量) 108/2/26現場清點量(即衛生局稽查時實際結存量) E 差異數量 F=D-E 1 A012458 悠樂丁錠2公絲 Estazolam 436 7864.5 6500+1500=8000 571.5 469.5 488.5 缺少83粒 2 A042686 〝景德〝景安寧錠0.5毫克(三氮二氮平) Alprazolam 2708 22420.5 18000+3000=21000 1287.5 868.5 728.5 缺少559粒 3 A042770 〝美時〝妙而通持續釋放錠100公絲(鹽酸妥美度) Tramadol 118 0 0 118 118 120 多餘2粒 4 A044546 煩力平錠 0.5公絲 Alprazolam 2988.5 27028.5 21000+3000=24000 -40 539 520 多餘560粒 5 A044684 〝十全〝樂眠膜衣錠10公絲 Zolpidem 3355 19764 15000+5000=20000 3591 3630 3588 缺少3粒 6 A046013 "信東" 樂比克膜衣錠7.5公絲 Zopiclone 110 97 600 613 53 53 缺少560 7 A046729 〝生達〝癒利舒盼錠 0.25毫克 Fludiazepam 510.5 3396 2600+600=3200 314.5 329.5 329.5 多餘15粒 8 A057306 柔拍膜衣錠10毫克 Zolpidem 497.5 1917 2000 580.5 572.5 572.5 缺少8粒 9 A057779 〝五洲〝妥美亭膜衣錠 Tramadol 634.5 1350.5 840 124 125 125 多餘1粒 10 A058560 安心平錠0.5毫克 Lorazepam 834.5 3471 3000 363.5 330.5 330.5 缺少33粒 11 A058561 安心平錠2毫克 Lorazepam 1209 872 0 337 337 342 多餘5粒 12 B003077 〝羅氏〝 利福全0.5毫克錠 Clonazepam 290 4077 3000+1140=4140 353 363 363 多餘10粒 13 B021140 贊安諾錠0.5毫克 Alprazolam 98.5 761 700 37.5 9.5 9.5 缺少28粒 14 B021531 使蒂諾斯膜衣錠10公絲 Zolpidem 363 9180 7800+1200=9000 183 197 197 多餘14粒 15 B023917 及通安錠 Tramadol 202 717 500+200=700 185 108 105 缺少80粒 16 B025713 戀多眠(R)錠 0.25毫克(法國廠) Brotizolam 128 2631 2100+1000=3100 597 605 605 多餘8粒 17 A058337 樂息伴膠囊30毫克 Flurazepam 2285 1506 0 779 874 874 多餘95粒 *107/3/27-108/2/26 差異量總計:缺少1354粒、多餘 710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