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上易-585-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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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羽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羽耀(原名姜文龍,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更名為 姜羽耀,以下均稱姜羽耀)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1支,騎乘其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葉滿里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旁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廠房,先以鐵撬破壞上址鐵皮屋側門之門鎖,讓門鎖變形失去功能後,撬開側門走進屋內,將葉滿里所有、安裝在上開鐵皮屋牆上之3條電纜線拆卸在地後,發現其無法單獨將該等電纜線載離,隨即電話聯繫其姊夫林照鵬(林照鵬經原審判決確定,未上訴)到場,而林照鵬騎乘其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鐵皮屋後,眼見上開鐵撬、電纜線在地,已然知悉姜羽耀係使用前開鐵撬破壞上址鐵皮屋側門之門鎖進入屋內著手實施竊取電纜線,卻仍基於與姜羽耀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與姜羽耀共同將前揭已拆下電纜線中之其中2條電纜線【長度均為65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搬至其等各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上,得手後旋各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一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不知情林銀恭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000號億原資源回收場變賣,一共得款1萬8355元,均歸姜羽耀所有。嗣葉滿里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當日上午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當日即查悉上情,並由姜羽耀當日交出上開鐵撬1支予警方查扣,且帶同警方至上址億原資源回收場起出上開遭竊之2條電纜線(惟均遭裁切成小段,嗣已發還予葉滿里)。 二、案經葉滿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上訴書狀雖有表明上訴理由,但是沒有說明是對原審全部上訴或一部上訴。既未「明示」是一部上訴,本院為有利被告之推定,當認定其係全部上訴,故原審判決之事實、罪名、刑全部都是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97頁);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本院113年9月3日對被告戶籍地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雖於本院期日中均不到庭,但是被告113年6月21日提出 之上訴理由書略稱:「被告於此次犯行自始至終均供詞一致,坦承不諱,應自白減輕其刑,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只國中畢業,家境不良,雖判決書有載,但考量被告一切情狀,應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同法第59條酌量審酌被告之刑度。」(本院卷第9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羽耀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23、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滿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23至24頁)、證人即億原回收場負責人林銀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姜羽耀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億原資源回收場收購單據2紙、現場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被告姜羽耀交出上開鐵撬之照片1張、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1張、警方起獲之贓物(電纜線已遭裁切)照片1張、扣案之鐵撬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6、49至54、57至65、69、73、16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竊盜罪。查被告所持之鐵撬,兩端尖銳、係屬鐵製材質乙節,有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修正前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就「毀越」動作沒有修正,但是將古老用語的「門扇」,擴大範圍為「門窗」。被告姜羽耀係以鐵撬破壞鐵皮屋側門之門鎖,使門鎖變形失去功能,再推開門,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其行為係該當「毀壞」門之態樣,而非「毀越」。 二、被告與其姊夫林照鵬,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沒收: 一、原審已敘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羽耀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急需用錢,即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實施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因我要上班,所以無法到院與被告2人調解,本案不對被告2人提告,且因失竊物品已找回,故亦不向被告2人索賠等語。姜羽耀在本案中不僅下手破壞上址鐵皮屋側門門鎖、拆卸屋內牆上安裝之電纜線,且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所得亦均歸其所有,足見姜羽耀在本案中所分擔之角色比重吃重。本案所竊取電纜線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在最低有期徒刑6月以上提高2個月,經審酌被告有兩款加重情形,且被告竊得之財產價值不少,酌量低度定為有期徒刑8月,並無任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理由僅說自己自白要求再減刑,然被告是騎親人機車去行竊,機車載著大綑電線行駛在馬路上,也被路口監視器拍下來,警方在被害人報案數小時內,即已循線逮捕被告,被告面對鐵證如山,也沒什麼好辯駁的空間,被告縱然不自白,本案還是有很多證據可以將被告定罪,被告僅以此自白要求再減低刑期,已無理由。原審已詳述各種量刑因子,被告上訴並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故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仍可維持。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構成要件是「門窗」而不是「門扇」。「門窗」是兼指「門與窗」,而「門扇」其實是「門」,因為中文用語就是「一扇門、兩扇門..」,在早年最高法院解釋「門扇」與「窗」有何區別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二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當然上述見解在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不再使用,修正後的「門窗」當然兼指「門與窗」。而原審於主文諭知時沿用修正前舊習慣,諭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多寫了「扇」贅字,其實是重複指「門」而已,並不構成撤銷理由,本院僅此釐清即可。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姜羽耀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姜羽耀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3頁),原審已經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屬適當。㈡被告變賣上開竊得電纜線後之實際所得1萬8355元,已全歸被告姜羽耀所有並花用完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原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正確。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