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上易-586-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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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燈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燈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施燈燦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 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104.5公里處時,將其機車停放在機車道上,為在該處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發現上前盤查,見其顯有醉態,乃於同日13時7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台6線與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出口處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施燈燦(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偵卷第 139頁;原審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執勤警員彭皓、巡佐張宗育於偵查證述其等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雖表示:我停在路邊很久了,走了一個紅綠燈,警察才發現我車子停在路邊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將機車停在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104.5公里處之機車道,則其自友人住處起駛至其停車前之酒後駕車行為,已然成立犯罪,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述,無解於本案犯行之認定,況被告於原審表示其上開所言,係希望法院能因為其之後有停下來,判輕一點等語(原審卷第27-28頁),併予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42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所量之刑不得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應受比例或平等原則之規範,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查被告本案係將機車停在機車道旁而為警查獲,並未因此致他人生命、身體遭受實質損害,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再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前雖曾3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於上開4次犯行後,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而值非難,然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第一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係於91年間,第2、3次違犯同一罪名,係於95、96年間,相隔4~5年,第4次犯行為107年間,與第3次犯行相隔約11年,與本案再犯時間亦逾5年,均間隔相當之時間,並非短期、數月內一再違犯,依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前科素行等,就個案情節而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客觀上難謂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4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前案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本案係於停止行進時遭查獲,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收入不穩定,已婚,有一14歲讀國中小孩,太太未上班,需扶養老婆及小孩,有私人債務約10萬元,農保尚未繳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43頁),並衡以本案已是被告第5度違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矯正其行為,不宜再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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