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上易-587-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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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賢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清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清賢原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3月17日經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公告為道路用地(即苗栗縣苑裡鎮南苑二巷)。陳清賢於106年9月21日,與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鴻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0000地號土地供彤鴻公司無償使用,且於106年10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彤鴻公司於109年2至4月間,因要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遂在0000地號土地靠近苑裡鎮忠信路一側原為菜園之部分設置圍籬擺放物品,再開闢為柏油道路,陳清賢知悉此情後,先於109年12月、000年0月間,各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堂妹林紫文(涉犯誣告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將0000地號土地上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彤鴻公司負責人施清鴻使用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清賢(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清賢固坦承出售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約定將0000地號土地供告訴人彤鴻公司無償使用,其後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林紫文,復雇用工人操作挖土機,將0000地號土地上告訴人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罪犯行,辯稱:告訴人彤鴻公司若有鋪設道路之必要,應向我購買土地,而不是以無償使用名義,變更原有的菜園狀態,沒有經過我同意,鋪設道路已侵害到所有權人之權能,告訴人彤鴻公司逾越無償使用在先,我獲得當時所有權人林紫文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是屬所有權能之行使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0000地號土地上柏油並非苑裡鎮公所所鋪設,被告刨除柏油路面的行為並無妨害告訴人使用的權利,因土地上的菜園本即不是作為通行使用,告訴人彤鴻公司僅以無償使用的名義,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改變土地使用狀態,如告訴人彤鴻公司有通行必要,應向被告購買,而不是僅用無償使用的約定,被告認為是受到告訴人彤鴻公司詐騙才約定無償使用,且在挖除柏油時,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並不在場,並沒有對告訴人彤鴻公司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壓力,而妨礙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被告並沒有構成強制罪云云。 二、被告曾出售上開土地,並約定0000地號土地供告訴人彤鴻公 司無償使用,於見原為菜園使用部分遭設置圍籬擺放物品,再開闢為柏油道路後,先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林紫文,再於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將0000地號土地上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等事實,已據證人施清鴻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95至197頁)、證人林紫文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中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43至46頁)、苗栗縣苑裡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他卷第19頁)、上開各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他卷第99至157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159至173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9至83頁,他卷第12至13頁)、航照圖(見他卷第23至25頁)、Google地圖(見他卷第18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三、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 叁條欄位下方,記載「甲乙双方同意苑西段0000地號為都市計劃編定道路用地。乙方(即被告)需配合指定建築線及供甲方(即告訴人)無償使用,如有第三者買賣時,需經甲方同意,否則需償還當初買賣價格」等手寫文字(見他卷第44頁),並未特別敘明無償使用部分不包含菜園部分,亦未約定無償使用之方式,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約定無償使用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未排除菜園部分,亦未指定如何使用,足認被告明知需無償提供使用之土地,應包含0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告即有依約無償提供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使用,則被告仍決意為之,自具主觀犯意甚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林紫文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3月13日挖路那天早上我 不在場,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告之前有跟我講說他要恢復我的菜園,我知道他要恢復給我,他承諾我這裡是一個菜園,至於他何時去做恢復的動作,用什麼方式、什麼時候去做,我並不知道,是他做完回來的晚上,打電話跟我講他去做了這件事情;(檢察官問:你是事後得知被告去做這件事情?)對;(檢察官問:你事前沒有同意或是請他去做挖柏油的這個動作?)沒有;他字卷第261頁的圍籬,是我鑑界時有請苗栗地政幫我畫鑑界線,後來我發現他們把我的鑑界線挖掉了,在下面埋水管,所以我才做這個圍籬,這是在被告挖柏油前做的;我打電話去公所問,公所說不是他們弄的,所以我就做了這個有洞的圍籬;被告要用什麼方式弄給我我不知道啊,我怎麼知道他用什麼方式恢復給我;(審判長問:你有跟被告說你送給我這個土地,是要用菜園的方式送給我,我自己設的鑑界線被挖掉了,我不管,你要幫我想辦法弄成是一個菜園的樣子,你有這樣要求嗎?)沒有;被告是事後回來主動打給我,我不知道他的用意是要跟我說他被打,還是他來挖這塊土地,我不知道重點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159、162、165至167頁)。依上開證述可知,林紫文並未事先同意被告刨除柏油,亦無概括授權被告以任何方式回復菜園原狀,且事後亦無追認被告上開行為之意。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㈡辯護人固以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於被告刨除柏油時不在場為由,主張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強制罪云云。然查,施清鴻已證稱:開挖時,我有看到,我打電話通知工地主任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施清鴻還叫警察來,趁其不注意打其巴掌等語,被告並未表達施清鴻未在場之旨,尚無辯護人所指之情,堪認被告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將0000地號土地上柏油路面挖除,確已妨害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使用之權利。辯護人所辯,自無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31行至第4頁第9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行為時年齡為71歲,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屬偶發之初犯,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彤鴻公司和解或調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就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已由告訴人彤鴻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有辯護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繕本(具狀人為彤鴻公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釐清權利義務,倘執行本案之拘役或易科罰金,對於後續修復雙方權利義務並無助益,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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