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上易-589-202410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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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美珠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涂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楊國成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國成前往苗栗縣○○鄉○○00號旁(電桿編號西湖18支0支0號至電桿編號西湖00支0支0低0號),因楊國成酒醉在上開車輛內休息,涂美珠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楊登皓所管領之15米銅玻璃電線22m/m2 PVC風雨線剪斷而竊取得手。 二、楊國成於涂美珠將上開電線拿上車後某日某時,明知上開電 線為涂美珠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涂美珠一同前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然因上開電線無人收購,遂將上開電線放置在楊國成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旁之農地。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楊國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住處旁農地發現上開電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登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40頁、第184至18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涂美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被告 楊國成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登皓於警詢指訴、證人即台電員工徐登煜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 付保管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依證人楊登皓、徐登煜於警詢中 明確證述本案失竊之銅線數量為360米,且有電力(訊)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可佐,認本案遭竊之銅線數量應為360米;且被告涂美珠、楊國成2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27日1時12分前往案發地點,停留約2小時後,於同日3時18分駛離該處,此亦有卷附監視器截圖可稽,堪認本案遭竊之銅線360米,確實全數為被告涂美珠所竊取;另以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於113年4月2日遭員警查獲本案後,隨即於同年4月10日、4月12日、5月7日再犯與本案類似之竊取電線案件,其中5月7日遭查獲時,被告2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尚扣得遭竊電線共計10餘公斤,其餘竊得之電線則已銷贓予不詳之人,此有113年度偵字第3050號、第4322號起訴書可稽,可見被告涂美珠、楊國成並非沒有銷贓管道,渠等辯稱無銷贓管道,僅竊取本案查扣之銅線15米等語,顯非實在等情,而認被告涂美珠所竊得,並交由被告楊國成收受之銅線數量應為360米等旨。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一)本件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2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楊國成住處執行搜索,僅扣得15米銅玻璃電線22m/m2 PVC風雨線,並由證人徐登煜具領保管,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4頁)。而被告涂美珠均堅決否認其竊取之風雨線有360米,被告楊國成亦否認有收受360米風雨線之情事,本件即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涂美珠所竊取、被告楊國成所收受之上開台電公司之風雨線長度有360米。 (二)被告2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固有於113年3月27日 1時12分至同日3時18分,在案發現場逗留約2個小時。然依卷附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所載,台電公司發現失竊之時間為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該公司失竊前巡視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失竊前線路為正常供電中(見警卷第26頁);而證人楊登皓係於113年3月27日上午7時25分受理民眾賴先生申報沒有電力運作,始前往案發現場,亦據其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復以被告涂美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看到附近的電線杆有電纜線掉下來垂地,因為電線已經有被剪過的痕跡,就用油壓剪去剪,我知道伏特數很高會電死人,所以只剪15公尺,我也不敢攀爬電線桿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卷第75頁),則台電公司遭剪斷而竊取360米風雨線,自有可能在被告2人逗留現場之前或後遭他人所為。本件自難以被告2人曾在現場逗留約2個小時,遽認其等即係竊取長達360米之風雨線。 (三)況且,不論被告2人所竊取風雨線之長度為其2人所供承之15 米,或台電公司所認定之360米(176米+184米),本件遭竊之贓物均為單一種類、規格之風雨線。若被告2人係竊取360米風雨線且有銷贓管道,則本件亦難以想像被告2人於銷贓時,會僅將其中345米風雨線賣出,卻保留其中15米風雨線之證據以供警方查獲?是本院認被告2人辯稱係因沒有人敢收台電的電線,才沒有賣掉等語,尚堪採信。至被告2人雖另於113年4月10、12日、113年5月7日,有共同竊取路燈及抽水機電線等犯嫌,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0、432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然查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所竊取者並非難以銷贓之台電公司電線,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曾將部分電線變賣,而認其等於本案已將部分之台電風雨線銷贓變賣,亦嫌無據。 (四)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被告2人否認有竊取台電公 司之風雨線長度360米,而現場遭查獲之贓物又僅有15米,依上說明,在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之情形下,本件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認定本案遭竊之銅線數量僅為15米。又因被告涂美珠竊盜、被告楊國成收受贓物之犯行,其基本事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而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楊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楊國成曾於106年間,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再與其他竊盜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楊國成於上開有期徒刑4年10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及被告楊國成有上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情事,且原審及本院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均未就被告楊國成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楊國成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故本院僅將被告楊國成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涂美珠、楊國成上開犯罪均事證明 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涂美珠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告訴人楊登皓所管領、價值甚高之風雨線15米得手,因而嚴重影響台灣公司之供電,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楊國成明知該風雨線為被告涂美珠竊取之贓物,竟仍收受而將之放在住處內,致生告訴人追索失竊物困難之危險,所為實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楊國成曾有上開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3年確定;被告涂美珠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等之素行良好,並足見被告楊國成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楊國成、涂美珠犯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暨台電公司代理人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涂美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楊國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涂美珠所竊得並由被告楊國成收受之風雨線15米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責付保管同意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4頁),自無庸再對渠等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⑵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固為被告涂美珠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油壓剪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所為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涂美珠所竊取之風雨線應為360米,被告涂美珠提起上訴,則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2人所竊取、收受之台電公司風雨線為15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涂美珠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月,已屬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尚屬罪責相當,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檢察官及被告涂美珠所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