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上易-590-202410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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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洋輝(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林○緯為 父子、與林○純為夫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1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由告訴人林○緯與林○純共同經營之BEE服飾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有竊取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抑或客觀上並無竊取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即不得以竊盜罪論處。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純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林○緯與廠商之LINE對話擷圖、林○純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被告名義登記經營之「原宿青山服飾店」,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與由告訴人林○緯及其母林○純共同經營之「Bee服飾店(即新原宿青山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不同;又新原宿青山店初始經營項目乃麵店,係由告訴人林○緯與房東簽約,並自111年10月1日起開始營業,被告雖有於在該麵店經營期間支付租金,然非本件由告訴人林○緯及其母林○純共同經營之「Bee服飾店」。而上開麵店於112年1月18日變更經營項目,改為「Bee服飾店」後,均係由告訴人林○緯及林○純共同經營,被告並未參與。被告明知自己並非「Bee服飾店」之負責人,卻仍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應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普通竊盜犯行,堅稱:本案的服飾店於案發時是我與林○純共同經營的,我是老闆,我於案發時在店內拿了大約2、3000元,是要匯款作為支付該服飾店積欠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海貨運公司)的運費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2時1分許,曾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0巷00號店內,持用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拿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緯於警詢及偵詢(見偵卷第21至23、49至52頁)、證人林○純於偵詢(見偵卷第73至76頁)時所述、上開服飾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之行為,所應調查之重點,應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予敘明。 (二)雖被告及告訴人林○緯對於案發地點之服飾店,於案發時究 係何人具有經營權,固各執一詞,且起訴意旨以告訴人林○緯與廠商之LINE對話擷圖、林○純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主張案發之服飾店係由告訴人林○緯及林○純共同經營。然參以告訴人林○緯於原審曾稱:案發時之服飾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原宿青山服飾店」,負責人為林洋輝,新的店面還沒有再去登記,後來把舊的店搬到逢甲路,我們改做女裝,新店BEE還沒有去登記,顧客跟我們買東西開立的發票或收據,仍以「原宿青山服飾店」之名義為之,所蓋用的印章商號名稱仍然是「原宿青山服飾店」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營業稅稅籍證明、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35、37、113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林○緯前開於原審所述,可為採信。是以,不問上開服飾實體店面,實際上在案發時係由何人經營,因被告既身為該店登記商號之負責人,則其就該店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於法對外負有履行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因鴻海貨運公司向「原宿青山服飾店」請款112年4至5 月份之運費共計7935元,於000年0月間之案發前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林○純支付款項,林○純於112年6月28日22時35分許,告知被告尚未匯款,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2時36分許,至郵局匯款7935元予鴻海貨運公司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外,並有被告與林○純、被告與鴻海貨運公司業務之LINE對話記錄及上開對話紀錄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見原審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明。參以被告經林○純告知尚未匯款後之翌日,前至案發地點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再於約半小時後之極短時間內辦理前開匯款,且被告匯款給付之運費金額,超逾起訴意旨所指其在該店所取之現金數額,堪認被告前開取款行為與其為處理匯款予「原宿青山服飾店」廠商即鴻海貨運公司之匯款事宜間,具有直接之關聯性。被告堅稱伊在店內拿取之現金,係為支付鴻海貨運之運費等語,應可採信,則縱使被告果自前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取得之金額非為其所述之2、3000元,而係起訴書所指之6500元,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 (四)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供稱:伊在案發時取走的只是 店內部分少數之現金,而如果其是自己要花用而有竊盜之意,理應會把店內全部的現金都拿走,由此可認其並無竊盜之意等語部分,業據告訴人林○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發覺店內失竊清點現金後,發現少了6500元,清點後之店內所餘現金尚有2、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據此足認被告所辯伊無竊盜之意等語,並非虛妄,可為採信。 (五)基上所述,被告堅持供稱伊未有被訴之普通竊盜犯行,足為 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林○緯一己之主觀認知,並忽略案發時上揭服飾店之商業登記狀況及被告拿取現金之用途等情,認為被告具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非可憑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無可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普通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普通竊盜罪嫌。原審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自案發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之事實,然有關被告主觀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是否確係竊取他人之物,尚屬不能證明,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前詞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 本判決前揭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