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上易-592-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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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月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以: ㈠就誹謗部分: 證人黃耀全證稱:被告說黑道結黨,罵我、罵告訴人都有, 被告當時在罵告訴人,他的手機就是對著告訴人,從影片的角度來看就可以看到我當時沒有在場,我回復被告說說我黑道,是因為我聽到被告罵黑道,我自己覺得罵我等語;告訴人證述:被告講話是對準我,臉也對準我等語,而觀諸手機錄影檔晝面(檔名為「00000000乙○○1」)、手機錄影檔晝面(檔名為「00000000乙○○2」)之影像檔案勘驗筆錄,被告於案發當天均手持手機對準告訴人所在之櫃台内拍攝,甚至在移動過程中仍對準在櫃台内之告訴人,並持續拍攝告訴人,反觀證人黃耀全僅出現在影片中片刻即消失,被告也沒有轉動手機方向拍攝證人黃耀全,堪認被告不實指摘誹謗「與黑道結黨」之對象即為告訴人。 ㈡就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11條所定4款規定,乃係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 譽權維護之價值權衡,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蓋諜謗係傳述、指摘某種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該具體事實有可能與事實相符,亦可能純屬虛構,為了平衡言論自由及對於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護,使任何資訊盡可能自由流通,俾利各種言論均得以在言論自由市場内廣泛交流,而達真理愈辯愈明之境,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遂另設有誹謗罪不罰之規定。反之,公然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抽象而籠統地侮弄辱罵,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此種侮弄辱罵之言詞,有如個人對於美醜、善惡、好壞之判斷,純係主觀之評價,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亦不可能被證明為真正,更無何因自衛、自辯或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可言,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辱罵告訴人「袂見袂笑」、「囂徘」等語,均係對於個 人抽象、籠統地侮辱謾罵,而屬侮辱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已難認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而從本案對話脈絡觀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中,並未提及要詢問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未提出詢問消防改善工程,亦未特定表示要查什麼帳,更未說明要查全國帳務?社區公共帳務?被告家中的帳務?告訴人家中的帳務?或是任何帳務?而是自始即不斷直呼「缺見缺笑」、「囂徘」,告訴人僅因未回覆被告毫無具體指陳、自說自話之「查帳」、「問帳」問题,被告即接連以前詞語羞辱告訴人,此等顯均欲使告訴人難堪,而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表達之内容流於對個人人格特質之主觀批評與謾罵,而達人身攻擊之程度,實難認屬能證明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亦難認係對於社區大樓公共事務進行適當評論,甚或有益公眾事務之思辨。 ㈢引用告訴人甲○○之「刑事聲請上訴狀」部分: ⒈會議紀錄關於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部分,因燦興為本社 區消防機電合約廠商,依慣例不用比價程序等,只要管理委員會開會,經委員討論議價後,再經委員表決決議,最後經主任委員裁示後,程序才完成,消防設備每年均會有損壞而且消防局每年都會來檢查,故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每年必開此會,程序上所記載内容實非一般人一望即知,當然會產生疑義。惟被告在本社區104至105年間擔任主任委員職務、105至109年間擔任委員參與開會,對於議事規則應該熟悉。又被告曾提及查帳問題,經轉告請其提出申請,被告在112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本社區提供帳冊資料,亦經本社區第31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委員會例會,臨時動議案由二作成決議,再發函通知被告。迄今仍未被告至本社區管理室申請影印財報資料。 ⒉證人黃耀全雖承認被告說他是黑道,然依對話可知「你在這 裡跟黑道結黨」應是指告訴人,是不同的人、事、物,原審判決認被告所說黑道結黨營私亦是指黃耀全,與一般人邏輯思維有所違背,不能讓人信服。 ㈣從而,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不無速斷之 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人甲○○亦具狀聲請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係因認○○○○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8日會 議紀錄所載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未詳加記載廠商報價及討論而有疑義,要求身為○○○○社區總幹事之告訴人說明,未見告訴人回應,且態度不佳,始對告訴人口出「袂見袂笑(按即指不要臉)」、「囂俳」等語(臺語),是依被告當時為此言論之脈絡情境、與告訴人衝突之原因,乃係於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見告訴人未善意回應被告希望明瞭會議紀錄疑點之訴求而口出之言詞,難認被告係意在污辱而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此已據原審判決詳加論敘認定明確(原判決第9頁之3至第11、12頁之4),並無何違誤。 ⒉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蒐證錄影內容筆錄記載可知,被告當日對話提及「說人家亂你,問帳說人家在亂你」「不讓人家查帳還在亂說」「我跟你說你總幹事,你這兩年的帳必須翻出來給我看,要不然你就是有問題,你為什麼不給…住戶不能,你說住戶不能查帳,是誰告訴的?住戶才是主人。你只是掌管財務而已,管理大樓的財產而已,你沒看到你亂用大樓的錢你知不知道。怎樣?你若沒有,你帳拿出來給我看,這兩年的帳目都拿出來給我看嘛,你為什麼不拿出來?…你不要在那邊假奸,我來問你事情,你就說我是來擾亂的,我來問你什麼事,你就反咬狗說我過來干擾你,你在反咬狗什麼人,你在這裡很大就對了,住戶不能問你就對了?蛤!我來你卻說我是來搗亂。問你你不理人,你說人家在亂你,問你你不理人,你說人家在亂你」「我也沒在怕你錄影的,你給我回答啊,你帳目拿出來給我看啊,你沒拿出來給我看,我有辦法告你啦」「怎樣,你給我回答啊,回答啊,你為什麼不給我回」「怕人家問你事情,就說人家在亂你,不要回答人家就說人家在亂,你怕人家問你事情你就不要做嘛,不要做總幹事嘛,帳目的事情應該要查的,是怎樣,大樓的基金,大樓做工程人家應該要查的」「你帳目講清楚啊,施作工程的帳怎麼報的,要說清楚!修理消防受信總機,才買4年而已,106年才買的而已,8萬塊報成15萬,還沒搞欸,現在來,幾年後又要修理,又要花3萬塊,好,好啊,你們每年就花3萬去修理,修理受信總機,東西明明沒壞卻說有壞;修理價格報很高,都在吃大樓,搞大樓的錢,大樓再多基金也不夠你們搞」等情(原審卷第74至77頁),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回應,且被告上開過程所稱「我也沒在怕你錄影的」,意旨告訴人當時亦在錄影乙節,亦據被告提出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25頁)。可見被告在過程中確有提及希望閱覽之帳目範圍,並質疑○○○○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記載之總金額「29,453元」之正當性,而未獲告訴人任何相對應之回應甚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在過程中並未提及要詢問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未提出詢問消防改善工程,亦未特定表示要查什麼帳等情,尚有未合。另原審判決係以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闡釋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而論斷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要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關於誹謗罪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無涉,併此指明。 ⒊至告訴人雖具狀指稱上情,然衡情每年消防需求及金額均有 程度多寡之差異,是縱被告前曾擔任主任委員、委員職務,亦難以此即認被告質疑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記載之總金額「29,453元」金額正當性,有何不當、違常之處。又依告訴人書狀所指,被告係在112年6月間始經轉告而以存證信函要求提供帳冊,而本案行為日期為112年5月30日,從而,被告提出申請前,因有疑義而提出質疑,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 ㈡關於誹謗罪部分 ⒈證人黃耀全前對被告提告傷害罪,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 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審卷第111至113頁),而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告訴人(黃耀全,下同)以頭及上半身主動向被告靠近,被告始將告訴人推回,雙方始終距離約1步,被告雖有推告訴人之行為,惟告訴人倒向礦泉水箱之動作並非自然,且依常情告訴人倒下呈跪姿抱住礦泉水箱,理應不會向左傾倒,亦無須抓住礦泉水箱,然告訴人向左傾倒後,肚子朝上,理應身體重心會繼續往其右側倒,然告訴人竟又往左側轉回來,顯與失去重心之情況不符,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等情,是被告因而認該案黃耀全係故意跌倒而指訴被告傷害,並於本案案發當日指稱黃耀全「黑道結黨」,被告所辯並非顯不合理,此觀諸黃耀全稱「說我黑道」後,被告緊接稱:「結黨還會誣告我,自己去撞壁,還說是我推的,不起訴啦」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74、75頁),益可明證。是被告辯稱其所稱「黑道結黨」係指黃耀全,顯非無稽。且綜觀被告前後對話可知,其當日主要訴求係針對管理委員會帳目之事未獲告訴人善意回應,是被告蒐證過程縱使其手機鏡頭均係朝告訴人所在位置拍攝蒐證,亦屬合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口出話語之對象均指告訴人。 ⒉綜觀被告當日此部分前後陳述脈絡(原審卷第74、75頁), 被告稱「說人家亂你,問帳說人家在亂你,起衝突人家亂你,亂什麼,說人家三天二天亂你,三天二天就要亂你,你說三小,不讓人家查帳還在亂說,看你有多囂徘,囂徘不久啦,你在這裡跟黑道結黨,你囂徘不久啦」,其中「你在這裡跟黑道結黨」之「你」縱是指告訴人,無非係被告歷經與告訴人對話而對告訴人表達其感受,被告有無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之意圖,非無疑問。再者,依一般人理解之黑道,常係給人霸道、不講理之印象,而被告因質疑112年2月8日會議紀錄所載111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㈠金額正當性,並訴求閱覽管理○○○○管理委員會帳目,然當下均未獲告訴人理性回應隻字片語,則被告基此個人經歷而對告訴人為情緒之抒發,應係依其個人之感受及價值判斷後,提出主觀之評價及意見,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或無故攻訐告訴人為其目的,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四、依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再執前詞提起上訴,要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5樓(指 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臺中市○區○○街0 段0巷0號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被告乙○○(下稱被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1樓管理室,以臺語接續辱罵甲○○「袂見袂笑(按即指不要臉)」、「囂俳」等語,並傳述告訴人在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時,跟黑道結黨營私等情,以此不實事項指摘甲○○,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耀全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袂見袂 笑」、「囂俳」,及表示在場之某人與黑道結黨,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去找告訴人是因為他所寫的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我看不懂,就是消防改善工程討論案說明的部分我有疑義,想找告訴人釐清,但告訴人叫我走開還兇我,所以我才會覺得告訴人身為社區總幹事這樣做的行徑很囂張,至於我說「與黑道結黨」這句話是針對證人黃耀全說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①本案發生是因為被告長期關心社區公共事務,導致告訴人、證人黃耀全之工作量增加,造成他們心生不滿,證人黃耀全先前也提告被告涉嫌傷害,業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推估證人黃耀全收到不起訴處分後,之後告訴人就設局激怒被告,被告雖然有講「袂見袂笑」、「囂俳」等語,但她只是要過去向身為社區總幹事的告訴人詢問社區會議記錄上面的消防設備是指哪些項目、消防設備總價有無經過比價程序,卻遭告訴人要求離開,被告才會基於客觀事實為上開評論,且總幹事的職務性質本來即具有服務社區住戶之性質,被告另外也有拿出手機反錄影,錄影中被告有提到要求告訴人將社區帳冊拿出來,還有消防報價等問題,這些事情均與社區公益有關,而構成合理評論;②至於被告講說「與黑道結黨」這句話是針對證人黃耀全,而非針對告訴人所言,蓋在場之證人黃耀全聽到「黑道」二字後,也立即回應被告「你罵我黑道」,顯然被告出言「與黑道結黨」不是針對告訴人所為等語。經查: (一)關於誹謗部分: 1.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社區1樓管理室,於告訴 人及證人黃耀全2人均在場時,對在場之其中一人,出言表示「與黑道結黨」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耀全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15、45-46頁、本院卷第78-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115-1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又查,證人黃耀全於本案發生前,曾提告被告涉及傷害罪嫌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2年4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並向證人黃耀全提出誣告罪嫌之告訴,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他卷第33-35、37-39頁),足認被告確有可能因為遭受證人黃耀全提告在先,因而懷恨在心,而於本案發生時,對證人黃耀全罵稱「與黑道結黨」等語,是其所辯尚非無據。 3.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115-118頁),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00000000乙○○2】之檔案,影片時間0分0秒處至51秒處,可見被告稱「你在這裡跟黑道結黨,你囂俳不久啦,政府早晚會抓你」,某一名男子回覆稱「說我黑道」,被告復稱「結黨還會誣告我,自己去撞壁,還說是我推的,不起訴啦,我現在告你誣告啦。」等語。而證人黃耀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社區擔任保全長達10年了,本案發生時,我也有在場,附件一所示影像是於112年5月30日拍攝的,被告當時有罵我是黑道,影片當中回覆稱「說我黑道」的那名男子是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8-88頁),衡酌證人黃耀全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依據前揭證詞,影片中向被告回覆稱「說我黑道」者乃係證人黃耀全,被告隨即又稱「結黨還會誣告我,自己去撞壁,還說是我推的,不起訴啦,我現在告你誣告啦。」等語,所述之內容亦與證人黃耀全及被告互相提告傷害、誣告等節相符,顯見影片中被告稱「與黑道結黨」等語,乃係針對證人黃耀全所為之言論,而非出言指摘告訴人。復觀諸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均未見被告有稱告訴人與黑道結黨營私一事,是以,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不實指摘告訴人與黑道結黨營私一事,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至於被告指摘證人黃耀全與黑道結黨部分,既未經證人黃耀全提告及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4.另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之手機雖有錄得被告對告 訴人稱「在這結黨,結黨8、9年了」等語,然而,所謂「結黨」二字充其量僅係搞派系或團體之意,而一般社會生活上處處可見派系結盟之情,未必即有負面寓意,而會損及他人名譽,況且,被告所言究竟係指告訴人與何人結黨?結黨之目的為何?結黨後從事何事?均語意未明,尚難認已構成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屬誹謗之行為,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又證人黃耀全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講「黑道」的部分,罵 我、罵告訴人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稱:我在錄影的時候,我可能有對著被告講「說我黑道」,聽口音的話,那句話像是我講的,但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而,證人黃耀全、告訴人2人既然與被告均有所嫌隙,自有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之風險,且告訴人亦無法確定影片中回覆稱「說我黑道」者是何人,本院復已說理認定該人即為證人黃耀全,進而推認被告所指摘與黑道結黨者應係指證人黃耀全,而非指涉告訴人,有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之手機錄影內容,亦未攝得被告有針對告訴人指摘稱「與黑道結黨」等語,自難徒憑證人黃耀全、告訴人上開不利之證詞,即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另此敘明。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1.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 分: ⑴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⑵判決理由部分節錄部分 ①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 ②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 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第39至40段參照)。 ③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 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④名譽人格部分...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判決理由第43至45段參照)。 ⑤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 限縮...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判決理由第50至59段參照)。 ⑶本院以為,細繹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應係對於公然侮辱之 文義及處罰範圍,作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而認為系爭規定之保障範圍不包括被害人之名譽感情(僅造成被辱罵者內心之不舒服或被冒犯感),而僅保護被害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部分。而倘若公然侮辱之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亦即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讓真理越辯越明),且侮辱性言論內容並未損及被害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及人格尊嚴,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者對弱勢群體(例如少數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之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不宜貿然動用刑罰權加以制裁被告。侮辱性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不利影響,須達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而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檢視辱罵之內容是否足以對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以及辱罵之言論是否具備持續性、擴散性、累積性等情綜合觀之。此外,亦須考量言論內容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以決定有無以系爭規定處罰被告之必要。 2.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社區1樓管理室,對告訴人稱 「袂見袂笑」、「囂俳」等語,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耀全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15、45-46頁、本院卷第78-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115-1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衡酌被告所言「袂見袂笑」、「囂俳」等語,非屬具體事實之指摘,僅為抽象之形容詞或描述,性質上應係抽象辱罵之行為,先予敘明。 3.又辯護人於歷次辯護狀記載:被告因本案社區於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之內容,就社區消防合約更換及維護工程,於記錄內未詳加載明有無就各廠商之家數及報價進行討論,而僅就該合約與維護工程交由單一廠商承作,因此要求身為總幹事之告訴人對其說明,然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且態度不佳,導致被告對於告訴人不予其查帳之行為心生疑慮,被告始稱告訴人「袂見袂笑」、「囂俳」,此乃對於告訴人未盡職責之具體行為所發表之合理評論等語(見他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105-106頁)。被告於審理中亦稱:我每個月都會看會議記錄中之財報,我有和告訴人表示他所寫的會議記錄我看不懂,就是他卷第29頁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提案一:111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一)討論案。」之說明部分,我有疑義,所以想找告訴人釐清釋明,社區作工程應該要公開招標,但管理委會員卻沒有進行比價就先作工程,等工程做好後會議記錄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並提出本案社區第3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例會會議紀錄為據(見他卷第27-30頁),而觀諸本案社區112年1月11日第31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委員會例會會議紀錄「提案一:111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一)討論案。」之說明部分記載:經委員討論後,主委裁示先處理b.C棟室消防栓箱設備修繕,估價9600元(未稅),請燦興(廠商)年前優先處理,其餘7項目下次例會再議。復參以本案社區112年2月8日第3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例會會議紀錄「提案一:111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一)討論案。」之說明部分記載:經委員討論後,一致通過餘7項目改善工程,主委裁示通過111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一),總金額2萬9453元(含稅)。又上開2次會議紀錄之紀錄人員均為總幹事即告訴人。是以,依據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所示,於本案發生前約3個多月,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確實有通過「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之討論案,而會議記錄中僅有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燦興)之廠商名稱、總金額2萬9453元之記載,而未記載有無就各間廠商進行比價、比價之情形如何、各廠商之良窳、須改善之消防工程項目分別為何(包括各項目之單價)等細節,所記載之內容實非一般人可一望即知,而不會產生任何疑義。又稽以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有向告訴人稱「你帳我早就抓出來囉」、「問帳說人家在亂你」、「不讓人家查帳還在亂說」,然均未見告訴人對於「消防缺失改善工程」討論議案之相關事項予以回應,益徵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天因為對於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暨相關消防改善工程之費用支出有所疑義,故對於擔任總幹事及會議紀錄者之告訴人提出質疑,並要求其說明,然卻遭告訴人拒絕說明,始出言辱罵「袂見袂笑」、「囂俳」等語,尚非無稽。再者,本案社區消防工程之廠商擇定、費用支出等議題,關乎社區住民全體之公共利益,屬於公共性事務,故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亦涉及對於公共事務議題之評論。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身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負責處理管理委員會所指派之各項行政、財務、安全、設備及環境維護等工作,並領有薪資,則告訴人對於身為社區住戶之被告所提出之疑問,及被告對於告訴人在處理社區事務之言行舉止,所作成之意見表達或評價,衡情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縱使被告用語上帶有貶抑、負面之意涵,仍係針對告訴人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表現,所作成之意見表達,難以遽認有構成公然侮辱之客觀行為,抑或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 4.又考量被告雖在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對告訴人稱「 袂見袂笑」、「囂俳」等語,然而,倘若聽聞上開言論之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當不致於僅因聽聞被告出言「袂見袂笑」、「囂俳」此等用語,即對於被辱罵之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而降低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蓋聽聞者若與告訴人根本不認識,也搞不清楚事件脈絡之前因後果,即便聽聞上開言論,亦難以對告訴人形成任何正面或負面之評價,自無社會名譽減損可言。又倘若見聞被告上開言論之人為本案社區之住民或配合之廠商人員,以及告訴人之其他同事(例如證人黃耀全),則渠等在本案社區生活或參與本案社區公共事務之過程中,理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德、執行該社區公共事務之表現能力,早已有所認識,而自有一定之評價,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發言內容,實不致於僅因為被告上開幾句話,便減損渠等對於告訴人向來待人處事或工作表現方面之評價,甚至渠等可能反過來質疑出言辱罵之被告較沒有口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而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發言內容,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則其發言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 5.且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6.綜上各節,考量被告上開發言之內容,乃係對於身為總幹事 之告訴人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表現,所作成之意見表達或評價,其言論依其整體表意脈絡仍有助於上開社區公共事務之思辯,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告訴人身為領有薪資並為住民服務之總幹事,本應較能接納、容忍社區住民對其處理公務方式之批判,在面對批評之際,其名譽權之保障自應適度地退讓。再者,一般人無論與告訴人是否相識,當聽聞「袂見袂笑」、「囂俳」等語,未必即會降低其等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更無證據顯示前揭言論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有何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存在。此外,被告之言論亦未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被告之發言,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而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猥褻行為定義不符。從而,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尚屬尖酸刻薄、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口德層次之問題,且被告之言論內容更涉及社區公共議題之討論,則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法官諭知本件就112 他6306卷宗證物袋內隨身碟內乙○○資料夾檔名為【00000000乙○○1 】、【00000000乙○○2 】、本院卷內被告陳報狀所附光碟檔名為【糾紛當天乙○○甲○○】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 當庭播放檔名為【00000000乙○○1 】影片全長2 分34秒、【00000000乙○○2 】影片全長1 分04秒、【糾紛當天乙○○甲○○】影片全長7 分25秒。 二、勘驗目的: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勘驗結果如下: 【手機錄影檔畫面(檔名為「00000000 乙○○1」)】 1.(00:00:00-00:01:06)擷取照片編號1 乙○○從畫面中櫃檯右邊移至左側,手持手機拍攝櫃台內畫面 2.(00:00:27-00:00:29)擷取照片編號2 黃耀全身穿襯衫從乙○○身後經過,消失於畫面右側 3.(00:01:07-00:02:18)擷取照片編號3 乙○○從畫面中櫃台左側移至右側,仍持手機繼續拍攝並與櫃臺內之男子(下稱甲○○)口角爭執 4.(00:01:18-00:02:34) 乙○○:真囂俳,整個在那邊結黨,還會給我誣告,真囂俳, 我看你可以囂俳多久,看你可以囂俳多久 甲○○:看你可以囂俳多久,囂俳多久 乙○○:看你可以囂俳多久 甲○○:你盡量囂俳,我看你囂俳多久 乙○○:看你可以囂俳多久,你已經在這囂俳8、9年了 甲○○:阿唷 乙○○:在這結黨,結黨8、9年了,囂俳8、9年 甲○○:阿唷,200年,阿唷,200年,我不會….你再罵,你再 罵 乙○○:幾百年,整群300年,我跟你,我跟你整群人300年 甲○○:你再講你再講啊,你怎麼不講 乙○○:我跟你整群人300年囉,吃你們錢,吃你整群300年, 知不知道 甲○○:阿唷 乙○○:囂俳,你在囂俳什麼(拍桌子指著櫃臺)這邊不是你 家啦,我跟你說,總幹事管我,說我不行住那裡,袂 見袂笑,走路歪一邊,你在多好米 (乙○○離開櫃臺) 乙○○:走路歪一邊,是在多好米,你祖媽結黨,你帳我早就 抓出來囉 【手機錄影檔畫面(檔名為「00000000 乙○○2」)】 1.(00:00:00-00:00:51)擷取照片編號4 乙○○手持手機拍攝櫃臺內畫面,左右移動,邊走邊罵 2.(00:00:00-00:00:51) 乙○○:說人家亂你,問帳說人家在亂你,起衝突人家亂你,亂什麼,說人家三天二天亂你,三天二天就要亂你,你說三小,不讓人家查帳還在亂說 乙○○:看你有多囂俳,囂俳不久啦,你在這裡跟黑道結黨, 你囂俳不久啦,政府早晚會抓你 某男子(聲音):說我黑道 乙○○:結黨還會誣告我,自己去撞壁,還說是我推的,不起 訴啦,我現在告你誣告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