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易-593-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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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蔡佳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其既未明示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認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1萬2千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所為犯行,於偵查、原審時 未及與告訴人葉秀絨(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號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合約書照片及收據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陳稱欲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始終未到庭或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見本院第113、127頁),難認被告有何洽談和解之真意及行動,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之量刑基礎即未生改變,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121、13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補充: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6年8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且對於檢察官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亦沒有意見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4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00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0733號卷第246頁、本院卷第172、227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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