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上易-594-20241127-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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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煜翔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6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煜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徐煜翔(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並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住戶所繳交而由其收取保管之管理費,本應分別於收款當日將之存入倫敦城社區郵局帳戶,分據證人廖○○、馬○○、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交查卷第10頁、第276至277頁),然被告未依規定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分別於收款當日按時處理,反將之擅自挪用,依其犯意係針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不同日期所保管之款項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予以侵占入己,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且各次犯行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應以侵占之不同日期獨立計算其所犯之罪數。又其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1、15、17、20、22、23、25、27、28、31、33至37所示在同一日內不同住戶所繳交管理費之行為,屬承接相同之犯意而持續在一定時間內為複數犯罪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全部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6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出具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法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復係以易科罰金執行,與入監執行之機構式處遇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一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原審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惟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37次業務侵 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小孩剛出生,其妻有重大傷病,所有 壓力在其身上;被告為家中唯一收入來源,當時急需金錢,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目前被告積極工作想償還款項,因2子出生,無法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工作已上軌道,希可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就被告提出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部分,於定執行刑時審酌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處斷刑、宣告刑不當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受僱於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公司) ,自111年1月1日起自同年7月29日止在「倫敦城社區」擔任總幹事,即於111年1月22日起即開始侵占款項,迄至111年7月8日止長達逾半年時間內持續侵占犯行達37罪,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又被告之子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一節,有被告之辯護人提出出生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子出生日與本件侵占犯行係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相距甚遠;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重大傷病核定同意通知簡訊影本所示2020年(即109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21頁),此與本案初次犯行即111年1月22日亦逾9月,顯見被告之子出生與其妻經核定重大傷病等情,難認與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有何關連。足見被告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非可採。  ⒉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被告上訴後給付3萬4000元予告訴代理人廖○○(詳後述),而為原審未及審酌,然依原判決所諭知各罪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而言,已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下限,且被告構成累犯,原審亦從寬認定不予加重其刑,甚至在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做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後,仍就各罪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使被告所處之刑得以易科罰金,原審在量刑上對被告已屬極為寬大,亦無再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判決各該宣告刑自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⒊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5點及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⒉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7罪之罪質相同,且 均為告訴人派任倫敦城社區擔任總幹事時所犯,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3年5月9日與龍雲公司調解成立,同意於113年6月17日前給付龍雲公司27萬4000元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180頁),然迄原審於113年6月14日宣示判決前並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可憑。告訴人龍雲公司之代理人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在地方法院雖有達成調解,但被告都沒有履行,也沒有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迄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審理中被告之辯護人始稱被告願於庭後給付3萬4000元給告訴人,其餘希望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嗣告訴代理人廖○○陳報被告於113年11月6日交付3萬4000元與龍雲公司台中區經理廖○○並經當場點收確認無誤,其餘24萬元同意被告自113年12月起按月滙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若被告按期給付則不再同意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有其陳報書狀在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   雖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本係被告應負之責,被告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迄履行期屆至後始給付部分金額,惟被告終有部分給付上開部分款項,告訴人同意被告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倘依約給付則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審酌本件各罪犯行雖逾半年,惟犯罪時間密接,各罪間之獨 立性不高,被害人同一,所侵害者亦均係財產法益,並非不可回復之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並權衡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年齡,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雖未能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然上訴後已給付告訴代理人3萬4000元,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綜合斟酌業務侵占罪之規範目的,基於責罰相當、平等、比例等原則,在刑罰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關原判決沒收部分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而被告已給付告訴代理人3萬4000元部分,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侵占日期(即住戶實際繳納管理費日期) 住戶姓名 住戶地址之門牌號碼 住戶收執聯編號【紅聯】 侵占管理費金額(新臺幣)【紅聯】 1 111年1月22日 熊雪絨 6巷19號 001004 2,000元 2 111年1月23日 謝桂華 27巷8號 001003 6,000元 3 111年1月25日 張家祥 7巷12號 001005 12,000元 4 111年1月27日 林志達 29巷16號 001006 4,000元 5 111年1月29日 張劉桂茹 30巷38號 001007 4,000元 6 111年1月30日 張世昌 8巷12號 001008 6,000元 7 111年2月16日 李豐穗 8巷9號 000853 4,000元 8 111年2月17日 ⑴夏春蓮 一街20號 000854 2,000元 ⑵劉俊衍 一街38號 000856 2,000元 ⑶劉俊衍 一街38號 000857 10,000元 9 111年2月18日 徐秀珍 一街18號 000861 2,000元 10 111年2月19日 游劉玉蘭 30巷5號 000863 3,000元 11 111年2月21日 ⑴包燕萍 一街12號 000865 4,000元 ⑵包碧如 一街13號 000866 4,000元 12 111年2月27日 傅鈺鈞 8巷18號 001054 5,000元 13 111年3月1日 張欽宗 29巷36號 001055 2,000元 14 111年3月3日 李玉馨 6巷8號 001057 8,000元 15 111年3月8日 ⑴張雲卿 5巷6號 001059 2,000元 ⑵向玉珍 28巷5號 001061 2,000元 16 111年3月18日 張富凱 一街31號 001060 4,000元 17 111年4月1日 ⑴蔡尚恩 7巷8號 001066 6,000元 ⑵裴玉鈴 30巷10號 001065 2,000元 18 111年4月3日 李俊侑 28巷18號 001068 2,000元 19 111年4月12日 潘鳳珠 29巷28號 000904 2,000元 20 111年4月13日 ⑴林俊孝 一巷5號 000909 4,000元 ⑵歐淑珪 6巷13號 000907 10,000元 21 111年4月15日 蔡寶鳳 5巷15號 000913 8,000元 22 111年5月2日 ⑴李志強 2巷2號 000915 2,000元 ⑵張琬慈 5巷3號 000916 6,000元 ⑶向玉珍 28巷5號 000917 2,000元 23 111年5月6日 ⑴蕭芬宜 5巷16號 000918 2,000元 ⑵徐瓏隨 30巷20號 000919 6,000元 24 111年5月10日 陳秀香 一街39號 、40號 000922 8,000元 000923 8,000元 000924 8,000元 25 111年5月20日 ⑴夏春蓮 一街20號 000927 2,000元 ⑵李慧玲 一巷3號 000929 6,000元 ⑶詹秀玉 28巷16號 000928 2,000元 26 111年5月25日 張育銘 一街36號 000930 2,000元 27 111年6月1日 ⑴張富凱 一街31號 000934 4,000元 ⑵高麗卿 27巷7號 000935 4,000元 28 111年6月23日 ⑴林孜俞 3巷18號 000870 6,000元 ⑵林美蘭 6巷7號 000871 6,000元 ⑶黃雅玲 7巷5號 000869 6,000元 29 111年6月26日 陳惠晴 2巷8號 000877 4,000元 30 111年6月28日 羅偉誠 28巷1號 000981 6,000元 31 111年6月30日 ⑴向玉珍 28巷5號 000939 2,000元 ⑵傅麗君 8巷16號 000938 12,000元 32 111年7月1日 熊雪絨 6巷19號 000983 2,000元 33 111年7月4日 ⑴王漢倫 7巷11號 000994 12,000元 ⑵謝桂華 27巷8號 001003 6,000元 34 111年7月5日 ⑴張雲卿 5巷6號 001006 2,000元 ⑵鄭安華 28巷30號 001007 2,000元 35 111年7月6日 ⑴葉武雄 8巷7號 001008 4,000元 ⑵張琡英 一街22號 001009 6,000元 36 111年7月7日 ⑴張欽宗 29巷36號 001010 2,000元 ⑵梁睿紘 29巷38號 001011 2,000元 ⑶陳健華 30巷3號 001012 2,000元 37 111年7月8日 ⑴黃幸慧 29巷19號 001015 6,000元 ⑵周金龍 30巷31號 001014 2,000元     合計     27萬4,000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7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9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0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1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2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3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5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6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7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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