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上易-595-20241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接受第一階段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主管機關依法仍會持續再通知其前往指定接受處遇計畫,如其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後續仍會繼續裁罰並限期履行應已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往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經被告之母黃○琄於112年5月23日代收後,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惟被告仍未前往。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0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被告之母黃○琄於112年7月21日代收後,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若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理,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告母親黃○琄於112年8月3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四、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於112年3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下稱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 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出席,臺中市政府再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0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告之母黃○琄於112年8月3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證人黃纓琄113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予以切割,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獨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係違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為充分舉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意,並係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嫌,本院尚難以憑採。  ㈣又被告本案經臺中市政府通知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出席,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如前述。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作為,均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卻在被告之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3年3月5日)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一不作為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從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㈤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 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新發生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若待行政罰及刑罰執行完畢後,行政機關始得重啟通知、處分及命令之作為,將因刑事移送、偵查、判決到確定,曠日廢時,無異給予被告法律假期,任令違規事實繼續存在云云,顯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為實體(有罪或無罪)判決部分,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不當」部分,就結論而言,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