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上易-597-20241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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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雪慧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雪慧前與已成年之乙○○為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雪慧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該本案保護令迄同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始失其效力),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經員警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以電話告知陳雪慧應遵守上開本案保護令及其主文內容,前開保護令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予陳雪慧。詎陳雪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犯強制罪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即乙○○工作之場所,向其質問為何聲請保護令以糾纏乙○○,並騷擾乙○○工作,且於乙○○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乙○○並強行取走乙○○手上之行動電話1支(其主觀上尚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對乙○○為強制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雪慧(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案發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於案發 時、地前至被害人乙○○當時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之工作場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和乙○○先前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當初是乙○○說他的前女友不放過他,要我當他的擋箭牌,我沒有考慮就答應乙○○,沒想到遭乙○○設陷阱害我,我在案發前有先打電話問乙○○為何要聲請保護令,是乙○○要我於112年9月27日過去找他當面說清楚、且他說不會報警,沒想到乙○○心機深沉讓我上當,手機是乙○○交給我、要我拿到他的車上,我完全沒有想到乙○○會馬上報警。乙○○是因為我之前曾另案報警抓他,因此懷恨在心,才會聲請保護令自保,事實上我並沒有作出任何傷害乙○○身體的事,不能只以乙○○之說詞,就認定我犯罪等語。惟查: (一)有關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前曾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一節,已 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家護61卷第1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其與被害人乙○○為男女朋友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乙○○前開警詢之證述,係屬可信;被告其後空言改稱:伊先前與被害人乙○○並非男女朋友,當初是乙○○說他的前女友不放過他,要我當他的擋箭牌而已云云,並無可採。是以,被告與被害人乙○○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0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該本案保護令迄同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始失其效力),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經員警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應遵守上開本案保護令及其主文內容等情,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0、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問:有無收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保護令?〈提示保護令內容〉)我知道」(見偵卷第28頁),且於同上偵訊時供認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伊去找被害人乙○○是要問他為何要聲請保護令,並就其何以出手拉被害人乙○○之原因,表示係因被害人乙○○不想告知為什麼要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28頁),被告並於原審供認伊當時是要問被害人乙○○為何要聲請保護令,且其有自被害人乙○○手上,將被害人乙○○的行動電話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4、36至37頁)。而被告所為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陳雪慧於112年9月27日下午到我工作的地方叫我撤銷保護令,我要她不要吵鬧,她不願意,我決定報警,結果他拿走我手機,不讓我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陳雪慧於案發時到我工作場所,我要報警,她拉扯我並拿走我手上的手機,干擾我工作,之後我去打公共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並有被告在案發時、地出手拉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乙○○其後使用公共電話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主動前至被害人乙○○之工作處所,向其質問為何要聲請保護令而為糾纏,並干擾被害人乙○○工作,且於被害人乙○○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被害人乙○○並強行取走被害人乙○○手上之行動電話1支,而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對被害人乙○○為強制之行為。被告於其上訴意旨辯稱:112年9月27日是乙○○要我過去找他當面說清楚,乙○○設陷阱讓我上當,手機是乙○○交給我、要我拿去他車上云云,均難憑採。而被告強行取走被害人乙○○手上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使被害人乙○○無法報警,且被害人乙○○事後已在其車內尋獲該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被告取走被害人乙○○行動電話時,主觀上尚不具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基上所述,被告以其片面自述被害人乙○○聲請保護令之原因 ,並指稱本案係被害人乙○○設下陷阱對其誣陷,據以辯稱:伊未有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行為云云,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曾於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僅修正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1款、第2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有關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併有前開同條第1款之情形部分,業經本院就此部分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擴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部分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且經本院告以所犯法條,而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上開強制之行為,然此部分因 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2罪名,為 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同時載及被告「於乙○○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乙○○之身體並取走乙○○之手機」等合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卻未就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強制罪併予審理,有所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認事用法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 為前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所顯現之素行狀況,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看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頁),被告與被害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在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該保護令之效力,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實行違反保護令及對被害人乙○○犯強制罪之行為,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乙○○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所為強制犯行部分,業經原判決載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而斟酌作為量刑之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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