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上易-599-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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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靜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宜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林宜靜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疑似人 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症,自幼便對社會思考模式僵化,對觸覺之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有觸覺敏感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然查,經原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符合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之診斷,並不會影響被告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⑵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對於事發的時序可清楚描述,可以清楚記得事發經過,並了解此行為違反醫療法,具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⑶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沒有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此有該院民國113年3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053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71頁)。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描述案發過程時有提及因察覺自己情緒不佳而在攻擊行為發生前有要求該診所提供一單獨房間供其調整情緒之用,後因過程中認為診所人員口氣不佳且跟醫師反應未果,因而產生後續爭執和攻擊行為。被告可理解攻擊行為為不適切行為,也可自查本身情緒狀態,仍認為是所方人員態度導致其行為,故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⑵被告行為時符合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之診斷,但此3項疾病並無影響認知功能或導致知覺錯亂之疑慮,故不會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⑶綜合以上,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從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尚非有據,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固均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罪,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0、71頁),且被告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疑似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自幼便對社會思考模式僵化,對觸覺之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有觸覺敏感症,告訴人阻止被告撕毁文件過程中,被告因感覺手臂被凹且有觸覺敏感情形,因此產生咬告訴人手臂之反擊行為,主觀上無傷害告訴人李和勳之犯意,且認其因上述疾病,致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且經原審囑託鑑定其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結果如上,被告上訴本院後即表示認罪,更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堪認其認罪乃出於真誠之悔意,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該犯後態度屬其人格之表徵,應為其有利之考量,而此一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予以充分評價,其量刑尚非允當,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醫療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緩刑2年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疑似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自幼便對社會思考模式僵化,其就醫時因認遭告訴人誤解,無法轉化情緒,堅持要求告訴人道歉未果,以撕毀文件方式宣洩情緒,遭告訴人反折手臂阻止,被告不思循控管情緒,以平和方式反應其因觸覺敏感,手臂遭反折致身體不適一情,而以口咬住告訴人左手臂,並持剪刀欲刺向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創傷之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再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固均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知坦承犯罪,更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因告訴人陳明並無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堪認其已能正視己過,且有彌補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再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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